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05年度,33號
TPHV,105,重再,33,2017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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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王贛濤
代 理 人 許麗紅律師
      邱瓊儀律師
      廖柏威律師
相 對 人 侯玉華
      吳靜芬
      吳子嘉
      吳子捷
共   同
代 理 人 王迪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18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所明定。又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 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 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 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前段之規定,專屬 最高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2款規定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 聲字第132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就最高法院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駁回其上訴之確定裁 定,以發現新證據足證其上訴合法為由,聲請再審。依首開 說明,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此部分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 應依職權移送於最高法院。至聲請人同時對本院103年度重 上字第369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處理,併此敘明。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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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