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05年度,33號
TPHV,105,重再,33,2017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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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再字第33號
再 審原 告 王贛濤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邱瓊儀律師
      廖柏威律師
再 審被 告 侯玉華
      吳靜芬
      吳子嘉
      吳子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4月19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年4月19日所為10 3年度重上字第3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 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8月18日以 105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裁定上訴駁回,於同年9月12日送達 再審原告,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77、 79頁)。再審原告主張:因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於另案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95號提起 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再審原告於105年9月29日閱得該卷內 臺灣銀行武昌分行105年9月22日武昌營密字第10550014391 號函及附件等證據後,始知悉再審被告侯玉華趙月華於95 年12月20日當日曾處理保管箱退租、新租等事宜,再審被告 侯玉華所持有系爭房地證明之所有權狀、本票及抵押權設定 等文件,並非係再審被告合法取得,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再 審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予再審原告,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 詞,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武昌分行105年9月22日武昌營密字



第10550014391號函及附件等為證,尚屬可信。茲再審原告 於105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提起 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為不足採。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依據證人吳偉堅於105年8月16日在臺北地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89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證詞可知,再 審被告之所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本票及抵押權設定 等文件,係因吳偉堅不知兩造間究竟有無借名登記,乃與再 審被告侯玉華趙月華共同開啟保管箱時,吳偉堅才任由再 審被告侯玉華取走上開文件。直至趙月華吳偉堅核對文件 時,吳偉堅告知趙月華該文件已遭再審被告侯玉華取走,趙 月華表示該文件不應由再審被告侯玉華取走,因再審被告尚 未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並非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後,再審原告請求審理系爭所有權移轉 登記訴訟之法官向中央信託局調閱再審被告及趙月華該局承 租保管箱之歷史文件,再審原告發現再審被告侯玉華與趙月 華確實於同一日就同一保管箱辦理退租、新租事宜,由此可 證吳偉堅親自見聞再審被告取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本票 及抵押權設定等文件之事實為真;換言之,再審被告始終並 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與上揭新證物及事實均不符。原確定判決確 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臺 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 再審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及 同段528號5樓房屋遷出,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再審原告。㈢再 審被告應將系爭526號房地之系爭3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㈣再審被告侯玉華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本票 號碼TS076652、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本票號碼 TS076653、金額220萬元本票正本2紙,及82年7月5日臺北縣 戶政事務所製給北縣淡戶印證字第107號印鑑證明乙紙。二、再審被告則以:證人吳偉堅105年8月16日之證詞,顯然非於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5年3月22日)前,業已 存在之證物。又臺灣銀行武昌分行105年9月22日武昌營密字 第10550014391號函文及附件之「105年8月24日趙月華保管 箱往來記錄查詢單3紙」、「侯玉華承租之保管箱分戶名細1 紙(製表日期:2016/08/24)」,經核均非於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另再審原告主張之保 管箱出租定型化契約3紙,縱經斟酌,仍不足以使原確定判



決發生動搖,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 審理由。又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者,必以該證物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 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100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81號判例、81年 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故發見新證人 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判例意旨參照) 。
四、再審原告以證人吳偉堅於105年8月16日在臺北地院104年度 重訴字第89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證詞,可知趙月華表 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本票及抵押權設定等文件,不應由 再審被告侯玉華取走,又依臺灣銀行武昌分行105年9月22日 武昌營密字第10550014391號函文及附件,再審被告侯玉華趙月華確實於同一日就同一保管箱辦理退租、新租事宜, 可證再審被告取走上開文件,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 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與事實不符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惟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證人吳偉堅於105年8月16日在臺北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9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證詞,可知趙月 華表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本票及抵押權設定等文件,不 應由再審被告侯玉華取走,再審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與上 揭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云云。查本件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係105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證人吳偉堅於105年8月16日所為證詞,顯非 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之證物。而依 證人吳偉堅於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證稱:趙月華已80幾 歲了……伊陪同趙月華中央信託局將保管箱內物品領出, 並退租該保管箱…當時大嫂侯玉華也有陪同前往……要將上 開保管箱內侯玉華名義之臺灣銀行存摺(下稱系爭臺銀帳戶 存摺)交給侯玉華……伊看到保管箱內有很多張不動產所有 權狀,是用橡皮筋捲起,當時侯玉華將保管箱內之文件拿起



來看,並將再審原告名義之臺北市中華路不動產(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狀、銀行設定文件及系爭臺銀帳戶存摺都拿走 ,收到她的包包…是未經趙月華同意即擅自取走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銀行設定文件,伊並未阻止侯玉華,也未告知趙 月華有關侯玉華取走系爭房地文件之事……趙月華辦理退租 保管箱後,由侯玉華承租趙月華之保管箱……因為侯玉華拿 走的系爭臺銀帳戶內有約410萬元存款,於開啟保管箱當天 晚上,我詢問趙月華侯玉華410萬元會不會太多,趙月華 說給人家的不好意思再要回去,所以於當晚12點多,我就幫 趙月華打電話給侯玉華,要求侯玉華還100萬元給趙月華, 隔天早上侯玉華就將100萬元匯款至趙月華之帳戶等語;再 審原告亦提出趙月華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1紙,辯稱:侯 玉華確於97年2月27日匯款100萬元至趙月華上開帳戶,可見 證人吳偉堅上述開啟保管箱之時間為97年2月26日云云。然 函詢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前身為中央信託局)有關趙月華侯玉華租用、退租保管箱之時間,該行函覆稱:趙月華於88 年12月28日新租箱號:A19403號保管箱到91年4月19日退租 ,並於同日改租箱號:A50454號保管箱(下稱系爭保管箱) ,於95年12月20日辦理退租;侯玉華於95年12月20日新租系 爭保管箱,迄今仍續租中等語,有該行105年9月22日武昌營 密字第10550014391號函及附件之保管箱往來紀錄查詢、保 管箱分戶明細、保管箱出租定型化契約等在卷可考……且侯 玉華於承租系爭保管箱前,在中央信託局未曾租用保管箱, 亦無先行退租保管箱之情形,顯與證人吳偉堅上開證述於97 年2月26日陪同趙月華開啟系爭保管箱及辦理退租之時間、 情節均不同,自難遽予採信。況衡諸經驗法則判斷,證人吳 偉堅於開啟系爭保管箱後,當晚即致電要求侯玉華歸還趙月 華系爭臺銀帳戶內之存款100萬元,所為顯係為維護趙月華 之權益,則吳偉堅豈有不告知趙月華有關侯玉華未經允許而 擅自取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銀行設定等文件之可能?益 徵證人吳偉堅之上開證述尚難採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所有 權移轉登記訴訟全卷等情,堪認吳偉堅所為證詞與事實不符 ,自難採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故再審原告以證人吳偉 堅於105年8月16日在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95號所有權 移轉登記訴訟之證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之事由,為不足採。而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再審原 告聲請通知證人吳偉堅到庭作證,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依臺灣銀行武昌分行105年9月22日武昌營



密字第10550014391號函文及附件之「105年8月24日趙月華 保管箱往來記錄查詢單3紙」、「侯玉華承租之保管箱分戶 名細1紙(製表日期:2016/08/24)」、「保管箱出租定型 化契約3紙」,再審被告侯玉華趙月華確實於同一日就同 一保管箱辦理退租、新租事宜,可證再審被告取走上開文件 ,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與上揭新證物不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查本 件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係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已如前 述,而上開臺灣銀行武昌分行105年9月22日武昌營密字第10 550014391號函文及附件之「105年8月24日趙月華保管箱往 來記錄查詢單3紙」、「侯玉華承租之保管箱分戶名細1紙( 製表日期:2016/08/24)」,經核均非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即不得以此為再審事由。 故再審原告以上開函文及附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無可採。另再審原告主 張之「保管箱出租定型化契約3紙」,雖係原確定判決之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之證物,然觀諸該證物,僅可 證明再審被告侯玉華曾於95年12月13日將中央信託局之保管 箱出租定型化契約攜回審閱,並於同年12月20日簽約租用保 管箱(見本院卷第35、36頁),但仍無法憑此證物即推翻原 確定判決認定吳亨洋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在再 審原告名下,前開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 生動搖,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故再審原告以上開函文 及附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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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