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務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887號
TPHV,105,重上,887,201703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87號
上 訴 人 謝昌寶
訴訟代理人 姜 震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濬騰(原名周新淦)
      郭任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周志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8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周濬騰(下稱周濬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周濬騰為上訴人之堂妹婿,於民國103年10月6日向上訴人聲 稱積欠被上訴人郭任益(下稱郭任益,與周濬騰合稱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4,100萬元,與郭任益施永興三人邀 同上訴人參與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之協商,達成其中2,100萬 元之債務由周濬騰開立本票1紙清償,其餘不足之2,000萬元 債務部分,則由上訴人開立本票1紙代為清償,且郭任益將 該4,100萬元債權讓與施永興之協議,並由兩造及施永興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施永興即以債權人身 分對上訴人主張權利。惟被上訴人就其等間有逾2,100萬元 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即由上訴人承擔之2,000萬元借貸債 務部分,下稱系爭2,000萬元債權),本應負舉證責任,郭 任益雖提出伊擔任匯款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2 張為佐,然其總金額或以周濬騰為收款人者之金額,均與系 爭協議書所載之債權金額4,100萬元明顯不符,難認已盡其 舉證責任,是被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可採。又上訴人於105年7 月間審閱郭任益提出之匯款單據,始發現於簽署系爭協議書 時受詐欺,已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周濬騰與郭任 益間於103年10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所載之4,100萬元債務



中,由上訴人代為還之2,000萬元債務不存在。二、郭任益部分:
被上訴人間所存在之4,100萬元借貸關係,於上訴人對施永 興提起之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47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中,為周濬騰所承認,上訴人在該事件審理中亦 不爭執,是上訴人對於本件訴訟,應無確認利益而不得提起 。被上訴人因合作車行生意,周濬騰前後共向郭任益借得 4,100萬元,嗣經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施永興四人共同協議 ,由周濬騰以開立本票之方式返還其中2,100萬元,餘者則 由上訴人開立2,000萬元之本票代為償還承擔債務,並簽立 系爭協議書,足證被上訴人間確有4,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 係。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日,上訴人係經周濬騰通知並說明請 其協助處理債務問題,而於30分鐘後到達現場,並經與被上 訴人及施永興歷經約莫1個半小時之協商,始完成系爭協議 書之簽立,並無難以確認系爭2,000萬債權存在之情。況上 訴人既於前案訴訟中,不爭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2000萬元債 權債務之存在,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自不 得於本件再為爭執。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係事後毀約 ,意在脫免所涉之民刑事責任為由,資為抗辯。三、周濬騰部分:
被上訴人間於102年9月30日左右合作車輛買賣生意,有簽訂 合作協議書,周濬騰並於當時向郭任益借款而簽發3,500萬 元支票1紙,最後經結算確認借款金額為4,100萬元,始簽立 系爭協議書。周濬騰郭任益之借款,有些是交付現金,有 些是以匯款方式,是其確實有欠郭任益包括系爭2,000萬元 在內總額4,100萬元之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四、本件經原審裁判: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周濬騰郭任益間,於 103年10月6日簽立如起訴狀附件「協議書」所載之4,100萬 債務中,由上訴人代為償還之2,000萬債務不存在。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依本件判決前後文作部 分文字修飾):
1、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47號上訴人對施永興訴請 確認2,0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上訴人不爭執周 濬騰前積欠郭任益4,100萬元,且兩造及施永興已於103年 10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載明:債權人郭任益與債務人 周新淦之債務經協議確認為新台幣4,100萬元無誤,並開 立本票2,100萬元乙紙,不足部分2,000萬元由謝昌寶先生 開立本票代為償還…,且同日本件上訴人有簽發面額2,00



0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予施永興
2、周濬騰在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47號事件審理中 證稱:從本件上訴人到場到簽協議書完畢,花了大約一個 半小時,此一個半小時都在討論協議書之內容,確定之後 才簽名。
六、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周濬騰因積欠郭任益4,100萬元借款,而於103年10月6日 約同上訴人及施永興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其中2,100萬 元之債務由周濬騰開立本票1紙清償,其餘不足之2,000萬 元債務,則由上訴人開立本票1紙代為清償,且郭任益將 該4,100萬元債權讓與施永興等語。依上開約定可知,系 爭2,000萬元債權之債權人原為郭任益,但嗣後債權已讓 與施永興,債務亦由上訴人承擔,故系爭2,000萬元債權 之法律關係現存在於施永興與上訴人之間,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2,000萬元債權不存在,自應列法 律關係之當事人施永興為被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 2、又施永興持上訴人依爭協議書所簽立之2,000萬元本票, 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已獲准許(新竹地方 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00號本票裁定)。上訴人對施永興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新竹地方法院103年 度竹簡字第547號判決駁回確定,復由該院以105年度再簡 字第2號駁回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9至19頁;本院卷第55 至60頁)。是持有系爭2,000萬元債權執行名義,可對上 訴人執行之人為施永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縱然獲得勝 訴判決,亦因確認判決之效力不及於施永興,而無法除去 上訴人可能受強制執行之法律上不安狀態,是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主張如獲 勝訴判決,可於施永興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云云,為無可採。
3、至於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復主張於105年7月間始發 現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受詐欺,已撤銷受詐欺而為之簽立 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等情,縱屬實在,亦為上訴人可否在 與施永興間確認債權訴訟中引為攻擊防禦方法之問題,尚



無解於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之訴訟要件欠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周濬騰郭任益間系爭2,000萬 元債權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決所持理由雖 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