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宮夕雲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上訴人 華宏民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黃煊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柒佰陸拾萬零陸拾伍元及其中伍佰壹拾伍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自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遷出,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關於上訴人應遷讓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予被上訴人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伊長年旅居國外,父親華林仍居住在臺 北市○○區○○街000號1弄1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並自 民國79年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委託上訴人 照顧看護。又華林與上訴人於97年10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低於市價近半之700萬元,將 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出 售予上訴人,系爭契約第2條約明:「經甲方(即上訴人) 承諾於乙方(即華林)有生之年不得藉故要求乙方離開本件 房屋,並願繼續照顧乙方至終老。」作為系爭契約之給付義 務。詎系爭房地過戶後,上訴人竟於99年4月間將華林自系 爭房屋遷居至上訴人位於臺北市○○街000號住處(下稱108 號房屋),且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牟利。另上訴人除未提供 華林妥善照顧外,更經常對華林咆哮、毆打致傷,或將之安 置在雨棚下;且上訴人長期擔任華林之看護,明知華林於進 食後有溢食而嗆入呼吸道之危險,卻疏未注意,於99年8月
16日晚間11時許餵食完畢後,獨留華林於露天雨棚之床板上 ,華林因溢食致胃內容物吸入呼吸道而窒息死亡,上訴人所 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之給付義務,自屬不完全給付,且 華林既已死亡,其瑕疵已無從補正,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1 48條、第227條、第25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房地等語,爰為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諭知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惟應 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基於其與華林間之僱傭契約照顧華林,非因 簽訂系爭契約始生照顧義務,故伊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義務, 係不得藉故要求華林離開系爭房屋,及上訴人必須繼續照顧 華林至終老,不得中途終止僱傭契約。又伊自97年10月15日 簽訂系爭契約時起至華林死亡時止,確有繼續照顧華林至終 老,並無中途終止僱傭契約之情事,顯無違反「繼續照顧華 林至終老」之契約義務,對於華林亦無傷害及業務過失致死 之行為。又伊縱有傷害或過失致死之行為,亦僅係違反僱傭 契約,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繼續照顧義務。被上訴人解除系 爭契約,顯無理由。另伊縱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惟華林於99 年4月遷往108號房屋後,自可定期催告伊補正,惟華林從未 定期催告補正並解約,仍按月給付伊薪資,足認華林不欲行 使其權利,被上訴人不得再行使契約解除權。再者,倘認被 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償還伊支付之買賣價 金700萬元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244萬8,154元,再 扣除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伊未償欠款82萬2,664元及應賠償 之慰撫金本息102萬5,425元後,被上訴人應返還760萬65元 及其中515萬1,911元部分自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3-3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華林自79年間起,迄於99年8月17日死亡時止,均由上訴人 擔任看護,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並按月領支看護費。又華 林原本一直住在系爭房屋,嗣於99年4月12日生日後過數日 ,經上訴人將華林搬至其所有108號房屋居住。(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原屬於華林所有,於97年10月當時之 市價約為1,497萬6,900元(見本院卷第68-112頁誠正海峽兩
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
(三)華林與上訴人於97年10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 爭房地以700萬元價格出賣予上訴人,並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 定:「乙方(即華林)為感恩甲方(即上訴人)服侍本人, 日夜相處,十分勤勉;另經甲方(即上訴人)承諾於乙方( 即華林)有生之年不得藉故要求乙方離開本件房屋,並願繼 續照顧乙方至終老。且甲方於本件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後, 原將移轉後所有權為甲方名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乙方 保管。因此甲、乙雙方協商而議定本件買賣價格」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4頁)。華林已於98年3月9日以買賣為由,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13-15 頁公證人認證書及後附之不動產契約書,本院卷第65-67頁 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
(四)上訴人曾於98年2月26日匯入500萬元至華林之○○○○銀行 ○○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銀行 帳戶);上開帳戶於98年4月21日由上訴人領現100萬元、98 年7月14日由上訴人提領100萬元;98年9月29日上訴人存入 100萬元;98年9月29日上訴人提領350萬元;上訴人再於99 年2月26日、99年3月1日分別存入425萬元、176萬7,475元; 上訴人復於99年3月1日提領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17-118頁 之銀行存摺)。另上訴人於98年3月3日代為華林繳納出賣系 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659,861元(見原審卷第120頁之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
(五)上訴人於99年8月8日起至99年8月16日之期間內,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1樓照顧華林的住處內,遇有華林大小便 失禁、反抗不飲食用餐等情形,即基於同一之傷害犯意,接 續毆打華林,致華林受有左眼眶周圍8乘5公分呈暗紅黑色瘀 傷、左下顎骨角左耳前有一些暗紅褐色小瘀傷、右眼眶下方 有暗紫青帶褐色瘀青、右臀部有一條約8公分且邊緣已結痂 之傷痕、兩小腿前部有多處新近和已結痴之小擦傷、左小腿 後部有一條8公分已結痂之傷痕、右前臂屈肌側有一1.5公分 弧形邊緣略呈結痂之裂傷,周圍有皮下出血、兩前臂伸肌側 有數個顏色斑駁之瘀傷,最大達10乘3公分等傷害。上開事 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019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 1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 庭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466號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並就上訴人所犯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 見原審卷第16-31頁、第90-104頁之刑事判決)。
(六)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未盡照護責任致華林窒息死亡,及華林 於98年間已失智意識不清,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債權、 物權行為均為無效為由提起訴訟,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慰 撫金100萬元;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且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後返還予被上訴人。備位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包含上訴人過失致華林死亡之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及上訴人因詐欺而低價買受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或 不當得利900萬元,經原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判決 (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精 神慰撫金本息,其餘之訴駁回。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業經 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71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確定在案 (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有上開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在卷足 稽(見原審卷第32-40頁、第105-111頁,本院卷第145頁) ,且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全案卷宗查明無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之契約義務,自構成不完全給 付,被上訴人已於105年5月5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 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 訴人與華林前於97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房地於97 年10月間之市價約為14,976,900元,惟華林以低於市價近半 之700萬元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並於系爭契約 第2條約明:「本件買賣不動產價款議定為新台幣柒佰萬元 整(華林為感恩上訴人服侍本人,日夜相處,十分勤勉;另 經上訴人承諾於華林有生之年不得藉故要求華林離開本件房 屋,並願繼續照顧華林至終老。且上訴人於本件房屋辦理所 有權移轉後,原將移轉後所有權為上訴人名義之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交華林保管,因此雙方協商而議定本件買賣價格。 )」等語,華林已於98年3月9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認證書及房地登記謄本、鑑價 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65-67頁、68 -112頁),堪信為真正。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內容,
已明載華林以遠低於市價之7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 人之緣由,並以上訴人承諾不得藉故要求華林離開系爭房屋 ,並願繼續照顧華林至終老為其前提要件。且衡情華林於97 年簽約當時已年逾93歲,在台獨居生活多年,因子女即被上 訴人旅居國外,長年仰賴上訴人照顧起居,華林應係斟酌上 訴人多年照顧之情份,並在得以確保其仍可繼續居住系爭房 屋以安度晚年,由上訴人繼續照顧至終老之條件下,始願將 市價將近1千5百萬元之系爭房地,以700萬元之低價廉售予 上訴人,始符當事人之真意。再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內 容,可知上訴人已於系爭契約具體承諾不得藉故要求華林遷 離系爭房屋,並繼續照顧華林至終老,參諸華林為民國4年 出生,於97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為93歲高齡,日常 生活需人照料,其子女又長年旅居國外,不能隨侍在側,生 活起居全賴上訴人一人照顧,足認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於華 林有生之年不得藉故要求華林離開系爭房屋並繼續照顧華林 ,應係華林以近市價一半之價格將系爭房屋售予上訴人所欲 達成之契約目的,即在確保其能安心在其熟悉之系爭房屋內 繼續生活,並接受上訴人之看護照顧至終老,否則華林應無 以相當於市價一半之價額出售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理,是上 訴人就此所負者,乃為確保華林滿足其受良好照顧,安心終 老需求之契約目的之達成,基於契約明文之約定及誠信原則 ,所應負幾與契約主給付義務地位相當之附隨義務。又契約 既明載上訴人願繼續照顧華林為買賣條件之一,則上訴人自 應對華林為妥善之看護照料,乃事所當然,上訴人抗辯系爭 契約第2條之債務本旨在「繼續」二字,上訴人不中途終止 僱傭契約,即無違反云云,委無足取。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 於有第226條之給付不能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 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 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 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 ,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 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 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 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 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 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 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
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 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 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妥善看護照顧華林及不得藉故要 求華林搬離系爭房屋,為系爭契約約定華林出售系爭房屋之 條件之一,且為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應負之附隨義務。惟查: ①上訴人於99年8月8日至99年8月16日之期間,在108號房屋1 樓照顧華林時,遇有華林大小便失禁、反抗不飲食用餐,即 動手毆打華林,致華林受有左眼眶周圍8×5公分呈暗紅黑色 瘀傷、左下顎骨角左耳前有一些暗紅褐色小瘀傷、右眼眶下 方有暗紫青帶褐色瘀青、右臀部有一條約8公分且邊緣已結 痂之傷痕、兩小腿前部有多處新近和已結痴之小擦傷、左小 腿後部有一條8公分已結痂之傷痕、右前臂屈肌側有一1.5公 分弧形邊緣略呈結痂之裂傷,周圍有皮下出血、兩前臂伸肌 側有數個顏色斑駁之瘀傷,最大達10×3公分之傷害等情, 業經證人黃○○於另案偵查(即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 1019號)時證述:伊在系爭房屋就有看過上訴人毆打華林, 上訴人於99年4月讓華林搬到108號房屋去住後沒多久,就開 始毆打華林,上訴人幾乎天天照三餐毆打華林,有拿東西打 ,還有拉華林去撞牆、打巴掌、打身體等,若華林不聽上訴 人的話,或華林有臨時狀況,例如大小便失禁、不好好吃飯 等,上訴人就會抓狂而毆打華林,又倘若上訴人罵華林,華 林回嘴,上訴人也會打華林,若華林抵抗,上訴人就會越打 越凶,華林大便,上訴人會拿冷水沖他,此外,上訴人若要 移動華林的位置,都用拖行的,不會顧及華林身體是否會撞 到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62-65頁)。而證人劉○○於另案 偵查時證述:上訴人經常打華林,亦未正常供餐給華林,還 直接拿水沖華林,上訴人還沒給華林穿衣服,讓他躺在廁所 地板睡覺,伊在系爭房屋有看過上訴人拿衣架、皮帶、枕頭 打華林、拿椅子壓華林,只要華林不聽話、大小便,上訴人 就會邊吼邊打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59-60頁)。且上 開事實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019號提起 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認上訴人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及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 訴,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466號判決將原判 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並判決上訴人犯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在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有上開刑事判決 可稽(見原審卷第16-31頁、90-104頁),堪認上訴人確有 動輒毆打或以冷水沖洗華林,未以適當方式對待照護華林之 事實,顯未盡妥善照顧華林之附隨義務,洵堪認定。
②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 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 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 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前依侵權行為法則,以上 訴人未盡照護責任致華林窒息死亡,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74 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確定在案(下稱另案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程序中, 已將上訴人於99年8月16日晚上11時許餵食華林後,未留意 華林有無溢食情形,即去睡覺而未在旁照料,致華林因溢食 而阻塞呼吸道致窒息死亡,上訴人行為與華林死亡之間有無 因果關係、上訴人應否負過失責任等情,列為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自充分舉證並極盡其攻擊防禦之 能事,且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認定:上訴人長期擔任華林 的看護,明知依華林之身體狀況,會在進食後有溢食而嗆入 呼吸道之風險,上訴人於99年8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餵食 華林後,未留意華林有無溢食的情形,竟疏未注意,獨留華 林一人在處所內露天雨棚下之床板上,逕自返回房內睡覺, 未能及時發現華林因溢食而阻塞呼吸道並迅速給予適當之安 全處置或立即就醫,致華林因在食後溢食,胃內容物吸入呼 吸道而窒息死亡,堪認華林之死亡結果與上訴人未盡照護義 務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判命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確定在案等情(見 不爭執事項㈥),且已詳載其判斷理由(即另案確定判決理 由所述),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查明無誤,堪認屬實。 經核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悉屬相同,且其 認定上訴人未隨時照料、關注華林身體及健康之狀態,應未 善盡照護華林之義務,致華林因溢食阻塞呼吸道而窒息死亡 之事實,核其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亦未 另行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故另案確定判決所為 之判斷於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當事人就此爭點 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應受拘束而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再者,上訴人之上揭行為, 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466號判決,認上訴人
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此部分仍上訴 最高法院中),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6-31頁 ),益徵上訴人確未善盡照護華林之義務,致華林因溢食阻 塞呼吸道而窒息死亡之事實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 不完全給付,洵屬有據。上訴人雖以:上開刑事判決雖認伊 有凌虐並過失致華林死亡,惟伊已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2頁),佐以證人范○○於另案偵查 時證述沒有看過上訴人虐待或傷害華林,上訴人餵華林吃飯 ,華林吐、華林眼球瘀青是自己跌倒所致、華林沒穿衣服是 自己脫的、華林躺在床底下,拉他也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61頁),可見伊未違反「繼續照顧華林至終老」之契約義 務云云。惟范○○為上訴人之房客,且證人劉○○已於同日 偵查時證述:伊接到傳票後,范○○還打電話給伊說,只要 幫上訴人講好話,就不會再傳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可見證人范○○與上訴人兩人交情良好,甚至要求劉○○附 合上訴人之辯詞,其所述情節復與其他證人所述情節大不相 同,已難遽信。況證人范○○亦已證述:伊因上班都很晚才 回家,回來就進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可見證 人范○○應未觀察上訴人照顧華林之全貌,自難依其證詞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③上訴人於99年8月8日至99年8月16日之照顧華林期間,經常 動手毆打華林成傷,或以冷水沖洗華林,甚於99年8月16日 晚上11時許餵食華林後,未能隨時關心華林之身體狀況,致 華林因溢食而窒息死亡,堪認上訴人確未善盡使華林繼續居 住系爭房屋並給予華林適當照護之附隨義務,而有不完全給 付之情事,且其附隨義務之違反,已使華林無法實現其訂立 系爭契約目的之達成,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華林所造成之結 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並已無法補正,華林自非無契約解 除權,華林雖未及行使即因上訴人之照顧疏失而死亡,被上 訴人為華林之繼承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27 條、第256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105年5月5 日,見原審卷第50頁之送達證書),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據以解除系爭契約,於法即屬有據。
④又上訴人在華林於99年4月12日生日後過數日,即將華林自 系爭房屋搬至108號房屋居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 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雖抗辯:伊因遭系爭房屋同住之馬○ ○毆打,暫時避居108號房屋,為照顧華林之需,伊與華林 另約定由伊在108號房屋照顧華林,並無違反不得藉故要求 華林離開系爭房屋之契約義務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前於警詢時供述:馬○○為伊朋友,也是房客等語(
見原審卷第85頁之調查筆錄);並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 :馬○○為伊朋友、因華林戶籍地(即系爭房屋)漏水在整 修,伊於99年4月12日華林生日後,帶他到108號房屋住等語 (見原審卷第81頁之訊問筆錄),核與上訴人嗣後抗辯其因 遭馬○○毆打,生命身體受有威脅,始將華林遷往108號房 屋居住云云,顯有未合。衡以上訴人於99年8月17日警偵時 所為供述之內容,係在華林死亡當天受訊時所為,應較無曲 詞巧飾或與他人串證附合之可能,自較其事後抗辯之內容為 可採。又證人黃○○於另案偵查時證述:華林死亡前一天晚 上11點多伊進門,那天華林不吃飯,宮夕雲邊打邊餵他吃飯 ,他們前面不開燈,伊只看到他餵他湯湯水水,馬○○走進 走出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證人劉○○、范○○均證稱 :當晚馬○○有去108號房屋看華林等語(見本院卷第53、 55頁)。至上訴人抗辯:伊有張貼公告,因房客沒有遵照上 訴人囑附隨時關好大門,馬○○才有自由進入108號房屋之 機會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之公告),惟該紙公告無法證明 係於99年4月間所張貼,所辯此情已難採取。另佐以證人馬 ○○亦於警詢時證述:伊與上訴人是朋友關係,伊向上訴人 承租系爭房屋,才認識華林;伊於99年8月17日凌晨3時許在 便利商店購物後,前往108號房屋看華林,因華林睡在大門 鐵門邊,伊用手電筒查看華林身體有異狀,才發現華林沒有 在呼吸,伊有幫華林做人工呼吸,並與上訴人一起送華林至 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之調查筆錄),核與上訴人 於警偵初訊時所供情節相符,益徵馬○○應仍可出入系爭10 8號房屋等情非虛,可見上訴人抗辯其為躲避馬○○之威脅 而將華林遷往108號房屋居住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 難採信。
⑵又證人王○○、吳○○、黃○○雖曾證述上訴人表示其遭馬 ○○恐嚇、毆打或加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40-141頁、原審 卷第62-66頁),惟渠等均未曾親眼目睹此情,僅係聽聞上 訴人事後轉述,已難採為證據。又上訴人提出之99年3月26 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8頁),僅可證明上訴人於該日 受有傷害,尚難證明其係遭馬○○毆打所致。另依卷附廈門 派出所工作記錄簿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9-131頁),上訴 人雖於99年4月14日下午3時40分請警方陪同其返回系爭房屋 整理物品,但承租人馬○○在現場未有不法情事;99年4月 17日上午11時40分在108號房屋,上訴人與陳○○(即馬○ ○之妻)因房屋出租事宜發生口角;99年4月17日約下午5時 、99年5月5日上訴人通報有人在108號房屋鬧事(見本院卷 第129-131頁),然觀其內容或係警方到場未發現不法,或
僅係上訴人與陳○○之租賃糾紛,且其事實大多發生於華林 搬離系爭房屋之後。此外,上訴人提出之99年10月14日診斷 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69-70頁),所載之傷 害事實係發生於99年10月14日,斯時華林早已死亡,尚無從 證明上訴人所辯其因遭馬○○毆打,為照顧華林始搬離系爭 房屋,暫時避居至108號房屋云云為真正。縱認上訴人係遭 馬○○毆打而與華林搬離系爭房屋屬實,馬○○既係經上訴 人同意而入住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房客,上訴人無法使華 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就華林而言,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所致。
⑶上訴人另以:伊與華林另行約定遷至108號房屋繼續照顧, 並無違反不得要求華林離開系爭房屋之契約義務,且華林從 未定期催告伊補正,並按月給付薪資,足認華林不欲行使其 權利,被上訴人再為行使契約解除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惟查,華林於98年8月3日因老年癡呆症至三軍總醫院神經內 科門診就醫,華林在就診期間之心智狀態,經安排頭部電腦 斷層檢查顯示:大腦萎縮、腦室擴大、兩側大腦額葉陳舊性 腦實質損傷、腦血管缺血性白質病變等情況,故華林於就診 期間之心智狀態,應已符合失智症之診斷,達喪失一般意思 決定能力之程度,此疾病症狀無法改善,根據「臨床失智評 估量表之分期」,已屬深度(4)」等語,有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100年4月29日函及附件(見原審卷第87-89頁)、門 診病歷及電腦斷層掃描報告(見本院卷第113-114頁)可稽 。至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71號確定判決雖認定華林與上訴 人於97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98年3月9日辦理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仍有意思能力,並非無效,固非無見。惟 華林於99年4月間之精神狀態並非本院另案確定判決之重要 爭點,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又99年4月間華林搬離系爭房屋 時,距98年3月9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有年餘 ,自不得據此而認華林於99年4月間尚有意思能力。另依三 軍總醫院100年6月14日8725號函記載,華林於98年8月3日門 診就診時之狀況為:「病人說話令人費解或毫無關聯,已無 口語陳述能力,一般人依其外觀可辨別其處於有罹病而喪失 意思能力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2頁)。且依行 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㈠亦認「依臨 床診斷標準,…CDR中受試者之檢測內容系詞與受試者互動 過程中,主試者判定是否受試者有認知功能方面問題。故僅 依當時病歷資料紀錄記載,尚無法推斷當時病人之CDR程度 ,僅當時主治醫師始可能知悉。…依病歷紀錄,病人症狀包 括重覆問同樣問題、拿刀子理頭髮、尿失禁、步態不穩常跌
倒,自我照顧能力差、迷路、幻想、妄想及日落現象(日夜 顛倒)等。身體診察之結果異常項目,包括記憶缺損(5分 鐘後僅能記得2/3之物件),對時間及地方定向有異常及反 射異常出現,據此推斷當時病人之CDR分數至少3分或以上, 若主醫師當時認為臨床表現較嚴重,而評定CDR達4分,應屬 合理,尚無違反失智症臨床診斷之準則。」等語(見本院卷 第175頁)。復佐以證人范○○已於另案偵查時證述:華林 有健忘或記憶力衰退之老年痴呆症狀,無法知悉自己是否吃 飽,還會無故脫衣服或穿很多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證人劉○○則證述:華林生前講話根本聽不清楚,伊也聽 不懂他說的話,只是會點頭,無法問他問題等語(見本院卷 第54、60頁)。而證人黃○○亦證述:華林當時會大小便失 禁、無法好好自己吃飯(見原審卷第63-64頁)。而上訴人 亦自述:華林晚上會到處翻東西,在抽屜大小便等語(見原 審卷第82頁)。核與卷附之「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之分期」所 載,深度(4)失智症之臨床診斷標準為:「說話通常令人費 解或毫無關聯,不能照簡單指示或不能了解指令;偶而只能 認出其配偶或照顧他的人。吃飯需要旁人協助,即使有人協 助或加以訓練,還是經常大小便失禁」等語大致相符。是以 三軍總醫院主治醫師於98年8月3日門診時綜合華林之頭部電 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及其臨床診斷華林之行為表現,認定 華林於98年8月3日當時罹患深度失智症,已達喪失一般意思 決定能力之程度,且此症狀無法改善等情,應無違誤。堪認 華林至遲於98年8月間起即應已喪失其意思能力,自無法同 意遷出系爭房屋並搬往108號房屋,亦無可能向上訴人為定 期催告補正之意思表示甚明,自難認被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 權已違反誠信原則。再者,華林生前之存摺、印章均由上訴 人保管使用,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證人黃○○證述在卷 ,實難以上訴人按月自華林帳戶領取看護費,遽認華林已同 意搬離系爭房屋,且無意行使契約解除權。是上訴人主張其 與華林另行約定同意遷離系爭房屋,搬至108號房屋居住照 顧云云,顯非事實,故其所辯此節,洵無可取。 ⑷上訴人復以:伊受馬○○威脅,無法在系爭房屋繼續居住照 顧華林,非簽訂系爭契約時所能預見,伊依情事變更原則, 將華林帶往108號房屋照顧,待威脅解除後再返回系爭房屋 居住,與系爭契約本旨應無不合,自無不完全給付情事云云 。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 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 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
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 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 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 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 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就其 受有馬○○威脅而無法繼續在系爭房屋照顧華林乙事,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又縱認上訴人曾遭馬○○威脅恐 嚇乙事非虛,然馬○○對於華林既未為任何侵害行為,上訴 人亦未證明其已無法在系爭房屋繼續照顧華林。況上訴人自 承:伊離開系爭房屋,回108號房屋居住,但亦有返回系爭 房屋照顧華林,並委請黃○○代為照顧華林,後因兩邊跑不 方便,經由華林同意才搬離系爭房屋,在108號房屋照顧華 林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益見上訴人仍可在系爭房 屋繼續照顧華林,僅為個人方便而將華林遷至108號房屋, 尚無將華林遷離系爭房屋之必要,故上訴人依約履行「不得 將藉故要求華林離開系爭不動產」之義務,非無期待可能性 ,且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 ,亦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難認有情 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復佐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即 馬○○之妻)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後,馬○○全家即搬 入系爭房屋居住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2頁) ,並有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8862號簡易判決、房屋 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47-50頁),衡以華林 當初係為繼續安居於系爭房屋至老死,並由上訴人在上址照 護其生活起居,始願以700萬元之低價將系爭房地廉售予上 訴人,且華林迄於99年間業已喪失意思決定能力,應無同意 上訴人與他人締結租賃契約或自願搬至108號房屋居住之可 能,況上訴人將華林遷至108房屋後,並未提供適當房間供 其居住使用,核其所為甚為不當。是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馬○○全家居住使用,縱其與馬○○間發生租約糾紛,亦 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而違反「不得將藉故要求華 林離開系爭不動產」之契約義務。故上訴人抗辯依情事變更 原則,其將華林帶往108號房屋居住照顧,並未違約云云, 洵無可取。
⑤綜上,上訴人未經華林之同意,逕將華林自系爭房屋遷至10 8號房屋,已違反「不得藉故要求華林離開系爭房屋」之義 務;又上訴人未恪盡妥善看護華林之照顧義務,動輒對於年 逾95歲高齡之華林打罵、施虐,且其長年照護華林,應知悉 華林進食後可能有溢食而嗆入呼吸道之風險,竟於99年8月
16日晚間11時許餵食華林後,逕自入房睡覺,未隨時關注華 林之身體狀態,致華林因溢食致胃內容物嗆入呼吸道而窒息 死亡,顯未善盡照護華林之義務,是上訴人既有未依債之本 旨履行,自屬不完全給付,且華林已死亡而無從補正,依照 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即105年5月5日)作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堪認系爭契約已於105年5月5日合法解除,溯及失 其效力。
(二)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於契約解除 後,應償還上訴人之對待給付金額為何?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 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不論受領人是否因利用金錢而受有利益,概應溯自受領時起 附加法定利息償還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69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 第259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