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862號
被 上訴人 楊素美
訴訟代理人 趙良芬
林森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立慈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後港墘福德宮萬善堂管理委員會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繳納變更之訴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柒萬零參佰零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同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 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規定。再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2項 規定,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者,其裁判費依同法第77條之15 第3項,並準用第77條之16第1項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予以徵收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自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標示A所示範圍中之建物(面積98.58平方公尺)內遷 出(見原審卷二第193頁)。嗣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 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被告 後港墘福德宮,並於106年2月3日變更起訴聲明為:「壹、 先位聲明:一、上訴人應自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民國106年1月9日繪製之 鑑定圖)編號A1所示範圍(面積66.18平方公尺)、編號A2 所示範圍(32.4平方公尺)內遷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貳、備位聲明:一、追加被告後港墘福德宮應自被 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2所示範圍(面積32.4 平方公尺)內遷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128頁)。依被上訴人變更後之起訴聲明,先位聲 明請求遷出之土地範圍明顯大於備位聲明中之土地範圍,故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定之。而系爭土地於 106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萬2,000 元,有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資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22頁),則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 ,681萬3,760元【計算式:27萬2,000元×(66.18平方公尺 +32.4平方公尺)=2,6 81萬3,760元】。而被上訴人於原審 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標示 A所示範圍中之建物之價額定之,參以訴外人廣福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所提出之估價鑑定報告書(置於卷外),系爭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標示A所示範圍中之建物價額為13萬1,670元 ,故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與原訴訟標的價額之差額為 2,668萬2,090元(計算式:2,681萬3,760元-13萬1,670= 2,668萬2,090元),應徵裁判費37萬0,308元,未據被上訴 人繳納。
三、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變更之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