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吳鎮宇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
被上訴人 邱顯星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上訴人 陳隆三
徐益義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上午10時10分在
本院第17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