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焦經國
上列上訴人因與呂湘香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06年2月8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肆佰貳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 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二、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8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按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78萬1,000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29萬2,428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