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無償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72號
TPHV,105,重上,72,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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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葉宗柱
      葉宗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被 上訴人 葉美津
      曾文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7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被上訴人葉美津(下稱葉美津) 及訴外人葉美雀葉宗烈均為葉寶子女,並為葉寶之繼承人 。葉寶於民國97年11月7日死亡,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下稱國稅局)核定結果,應納之遺產稅為新臺幣(下同)36 ,057,397元,上訴人已於101年5月15日代全體繼承人繳清, 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葉美津負擔遺產稅分擔額7,211,479元 (36,057,397×1/5=7,211,47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詎葉美津為規避其應負擔之遺產稅分擔額,於同年6月1日 將其名下僅有之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6萬分之495),及 其上1828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弄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1838建號( 權利範圍:1萬分之76)〕(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夫即被上訴人曾文碧(下稱 曾文碧,與葉美津合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間夫妻贈與之 無償行為已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葉美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並請求曾文碧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葉美津於101年6月1日以 收件字號101年松山字第081440號,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㈢曾文碧應將上開



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葉寶之遺產稅額雖於97年經國稅局 核定為36,057,397元,然嗣經多次核定,依國稅局104年7月 2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40027850號函核定葉寶之遺產稅為 126,702,482元(先前已核定之40,664,932元+尚應繳納86, 037,550元=126,702,482),各繼承人應分擔之遺產稅為25 ,340,496元(126,702,482×1/5=25,340,496),縱扣除上 訴人否認為遺產而爭訟中之台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中育樂公司)7股股份,遺產稅總額亦為122,782,482元 ,各繼承人應分擔之遺產稅為24,556,496元(122,782,482 ×1/5=24,556,496),上訴人繳納之遺產稅金額尚未超過 各繼承人內部各自應負擔之金額,故上訴人對葉美津並無任 何債權。況葉美津於101年6月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曾文碧時,如以葉寶遺產總額於完稅後均分與各繼承人 之價值,明顯高於本件上訴人向葉美津請求之金額,葉美津 既仍有足夠資力清償,且本件亦非就系爭房地之特定物之債 ,上訴人主張撤銷並塗銷被上訴人之移轉行為,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葉美津葉美雀葉宗烈均為葉寶之子女,並為葉 寶之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葉寶於97年11月9日死亡, 上訴人於101年5月15日繳納遺產稅36,057,397元。 ㈡葉美津於101年6月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曾文碧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代全體繼承人繳清遺 產稅,得請求葉美津負擔遺產稅分擔額7,211,479元,葉美 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曾文碧,已損害其債權,其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撤銷葉美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並請求曾文碧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 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查上訴人委任之本案共同訴訟代理人,係於103年5月



14日申請調閱系爭房地之地政電子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5年3月10日數府三字第1050000316 號函及函附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1-62頁),足認上訴人至103年5月14日始知悉葉美津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恐有害及其債 權之情形,其於103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年之除 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 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 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 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2609號判例參照)。查關於葉寶之遺產稅,國稅局雖曾於97 年間核定為36,057,397元,並由上訴人繳納,有遺產稅繳款 書、上訴人存摺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4頁),惟 依國稅局104年7月2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40027850號函檢 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其中102年12月17日申報/查獲日期核 定之遺產稅額總額為126,702,482元(已核定遺產稅額40,66 4,932元+應納稅額86,037,550元=126,702,482元)(見原 審卷第128頁),103年4月28日申報/查獲日期核定之遺產稅 額總額為127,682,630元(已核定遺產稅額126,702,482元+ 應納稅額980,148元=127,682,630元)(見原審卷第138頁 ),103年5月5日申報/查獲日期核定之遺產稅額總額為143, 108,778元(已核定遺產稅額127,682,630元+應納稅額15,4 26,148元=143,108,778元)(見原審卷第140頁),國稅局 並於105年12月19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50047711號函覆 本院稱關於被繼承人葉寶遺產稅案,該局業於104年7月22日 以前核定完竣(見本院卷第174頁),上訴人稱上開增加之 遺產稅係葉美津不實之檢舉所致,尚在復查中,應以97年間 核定之36,057,397元為準云云,要難憑信。則依國稅局最後 一次核定之稅額,各繼承人應分擔之遺產稅即為28,621,756 元(143,108,778元×1/5=28,621,756元),上訴人2人應 負擔之稅額為57,243,512元(28,621,756元×2人=57,243, 512元),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繳納之遺產稅金額尚未超 過其等應負擔之金額,對於葉美津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 尚非無據。
㈢再上訴人葉宗模名下之台中育樂公司股份7股是否屬葉寶之 遺產固仍於爭訟中,有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0-133頁),惟國稅局就該公司股份12 股核定之金額為13,440,000元(見本院卷第157頁),依此 計算7股之金額為7,840,000元(13,440,000/12×7=7,840,



000),扣除此部分遺產之遺產稅額即為139,188,779元(〔 103年5月5日申報/查獲日期國稅局認定之遺產淨額343,819, 443-7,840,000〕×50%-累進差額16,149,500-扣抵贈與稅 額12,651,443=139,188,779),各繼承人應分擔之遺產稅 則為27,837,756元(139,188,779元×1/5=27,837,756元) ,上訴人繳納之遺產稅金額仍未超過其等應負擔之金額(27 ,837,756元×2人=55,675,512元)。 ㈣上訴人雖主張104年7月22日國稅局之核定通知書所列漏報項 目全屬葉美津不實檢舉,因此增加之稅額,依民法第280條 但書規定,應由葉美津單獨負擔云云,惟國稅局認定之遺產 除前開台中育樂公司股份7股現仍爭訟中外,其餘部分,上 訴人並未舉證其已提出訴訟救濟並已獲勝訴判決,自難認國 稅局前開核定之稅額有誤;而遺產稅之核課係本於主管機關 職權判斷,增加之稅額亦係依法課徵國家稅收,自不應由葉 美津就其檢舉所增之稅額單獨負責,上訴人主張其等繳納之 遺產稅金額已超過其等應負擔之金額而對於被上訴人有債權 存在云云,並不足採。
㈤另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 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 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 ,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 若債務人雖為減少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之行為,而其資 產、信用及各項勞務所得等,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 既無妨害,自不得撤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 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縱認葉寶之遺產稅額為上訴人主張之36,057,397 元,而認上訴人對於葉美津有請求負擔遺產稅分擔額7,211, 479元之債權存在,然依國稅局97年核定結果,葉寶之遺產 總額仍高達103,665,502元,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34頁),以葉美津應繼分5分之1計算,其可 得繼承之遺產金額高達20,733,100元(103,665,502×1/5= 20,733,100),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之特留分即應繼 分2分之1計算,亦高達10,366,550元(103,665,502×1/5× 1/2=10,366,550),其於101年度復有1,376,564元之所得 ,有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19頁),足見葉美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曾文碧時, 縱對於上訴人負有7,211,479元之債務,其資產亦大於其負 債,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撤銷系爭



房地之移轉行為。至葉美津繼承之財產雖為繼承人公同共有 ,惟此亦僅係如何執行之問題,上訴人主張遺產於辦理分割 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葉美津不得抗辯 按其應繼分比例扣抵遺產稅債務,其於移轉系爭房地時已陷 於無資力之狀態云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等繳納之遺產稅金額超過其等應負 擔之金額而對於葉美津有7,211,479元之債權存在云云,尚 不足採,且縱使上訴人對於葉美津有債權存在,葉美津之資 產亦大於其債務,而足以清償。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葉美津於101年6月1日以收 件字號為101年松山字第081440號,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曾文碧將上開以夫妻 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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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