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623號
TPHV,105,重上,623,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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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黃學文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榮富
      吳榮錦
      吳榮和
      林吳錦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下 逕稱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吳欽村【即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吳榮培之父】於民國(下同)92年5 月14日簽立合建契約 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及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由伊出資在吳欽村所有上開土地上興建A棟地 上4 層樓建物及B棟地上5 層樓建物(下分別稱A、B建物 )後,將A建物作價新臺幣(下同)1,770 萬元出售予吳欽 村,B建物所有權則由伊取得,並以1,320 萬元向吳欽村購 買B建物之坐落基地(即於92年7月4日分割出693之1地號後 之6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3樓頂板工程完 成時,吳欽村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已完 成A、B建物之興建並取得使用執照,惟系爭土地所有權迄 未移轉登記予伊,因吳欽村吳榮培先後於93年2 月1 日、 99年1 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等繼承人,已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先後為分割繼承、繼承之登記(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 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A建物係吳欽村出資委由上訴人興建,並以 吳欽村應給付之承攬報酬,作為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對價,已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0 號、本院98年度上 易字585 號判決認定係承攬契約關係確定在案,且系爭合建 契約第9 條約定已為94年6 月8 日所簽「另增條款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取代,上訴人應先將A建物 按圖施工(含二次施工)完畢且經伊等驗收後,始得請求伊



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然上訴人施作之A建物面積不足、 1 樓無牆壁及門窗、天花板管線外露、騎樓無地板、水泥裸 露、2 樓以上無窗戶、室內隔間牆未完成,且二次施工均未 施作,上訴人既未完成工作,自無權請求伊等給付承攬報酬 (即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退步言,縱如上訴人主張 房屋於94年9 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時已屬完工,惟上訴人遲 至104 年11月16日始為本件請求,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 定,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等自得 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之106 年1 月6 日 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與吳欽村於92年5 月14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合 建契約,其中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出資在吳欽村所有 之新竹市○○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A、B建物, 約定B建物為上訴人所有,A建物為吳欽村所有,嗣A建物 所坐落於693 地號土地之位置於92年7 月4 日另單獨分割出 693-1 地號土地,並有合建契約書、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5至21頁、第23至29頁、 第85、87頁)。
吳欽村於93年2 月1 日死亡,693、693-1、1202-1地號土地 由被上訴人吳榮富吳榮錦吳榮和與訴外人吳榮培(下合 稱吳榮富等4 人)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1, 並於94年8 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㈠第85、87、123、125頁)。 ㈢A、B建物之起造人均為被上訴人吳榮富,並於94年9 月19 日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記載上開建物均係於94年6 月5 日竣工,門牌號碼分別為新竹市○區○○路000 號(A建物 )及同路780 巷2 號(B建物),並有新竹市政府(094) 府 工使字第284 號使用執照及附表、起造人名冊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㈠第89、91、93頁)。
吳榮富等4 人於94年6 月8 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附 有「附件一:建材明細表乙式」及「附件二:第二次施工建 築平面」,並有「另增條款協議書」及附件一、二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㈠第225至229頁、第254至259頁)。



吳榮培於99年1 月10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4 分之1 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並為公同共有,於100 年 3 月8 日辦畢繼承登記,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㈠第125、127頁)。
㈥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0 號判決確認A建物係上訴人為地 主吳欽村興建,而為吳榮富等4 人所有,B建物係上訴人為 自己興建,由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吳榮富等4 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8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1至63頁 、第65至77頁、第79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A、B建物之興建,被上訴人應依系爭 合第9 條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上訴人依 系爭合約書第9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 有權予其,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 判例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 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 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142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與吳欽村於92年5 月14日所簽系爭合建契約之 第9 條約定:「本約甲方(即吳欽村)應於乙方(即上訴人 )工程進度至一樓頂板完成時辦理基地合併、分割、地目變 更等手續,其所需之各項費用,由雙方各半負擔。乙方工程 進度至三樓頂板完成時,雙方會同辦理乙方分得房屋(即B 建物)之應有基地持分產權移轉登記。其所需之各項費用由 乙方負擔,增值稅由甲方負擔。」,備註㈣並約定:「雙方 合建分為A、B棟(前、後棟)A棟為地主所有。甲方。B 棟為乙方所有。…」等語;嗣上訴人與吳欽村所有系爭土地 之繼承人即吳榮富等4 人於94年6 月8 日另簽訂系爭協議書 第5 條約定:「乙方簽訂協議書起五個月內,所合建房屋需 完成一切法定程序及二次施工完畢(按圖施工),甲方同意 驗收,若無法完成,貸款利息乙方承擔,甲方驗收後同時亦 應無條件過戶b棟產權給乙方」等語,有系爭合建契約、系 爭協議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7、21頁、第226頁、第2



56頁)。參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另增條款協議書後之94年11 月7日,委託鍾添錦律師寄發予吳榮富等4人之94竹律鍾字第 1455號函內容記載:「…說明:……本人依94.6.8之合約 期間另增條款協議書之約定,業已將A棟房屋(即A建物) 依圖面施工完成並已登記產權完畢,惟彼等四人(即吳榮富 等4人)竟仍悔約抗拒B棟房屋及土地(即B建物及其坐落 基地)之產權過戶予本人,彼等四人實有詐欺背信之嫌,爰 委請貴律師去函催告彼等四人,限期於函至七日內將前開B 棟土地房屋所有權過戶予本人,逾期依法起訴,彼等四人涉 有詐欺背信部份,亦請一併提起告訴偵辦決不寬待。本律 師經核有關資料後,認無不合,爰代通函催告如上,希台端 四人與黃學文先生於94.6.8『合約期間另增契約條款協議書 』第五條後段已約定應將座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 0000地號B棟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黃學文君…」等 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51 頁),足認上 訴人於發上開律師函催告時,顯係認為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 定之內容,為上訴人於完成合建房屋之一切法定程序及二次 施工按圖施工完畢,經吳榮富等4 人驗收後,當時之系爭土 地所有人即吳榮富等4 人即應將B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再佐以上訴人興建之A、B建物已於94年6 月 5 日竣工,於同年9 月19日取得新竹市政府(094) 府工使 字第284號使用執照,有該使用執照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 第89頁),若系爭合建契約第9 條約定仍有效存在,則上訴 人於發上開律師函催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時,自當 仍引用系爭合建契約第9 條為請求權基礎,惟其卻明確表示 係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作為其請求吳榮富等4 人移轉登 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依據,益徵系爭合建契約第9 條有關上 訴人合建工程至3 樓頂板完成時,被上訴人即需移轉登記B 建物坐落基地持分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約定內容,在簽訂系爭 協議書時,已為該協議書第5 條約定內容取代。 ㈢次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雖僅記載無條件過戶「b棟產權」 給上訴人,而未明確記載「b棟土地及建物」(即B建物及 其坐落基地),惟依上開A、B建物之使用執照記載,於94 年6月8日上訴人與吳榮富等4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上開建 物已於94年6月5日竣工,且A、B建物分別為地上4層、5層 之建物,足認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3樓頂板當已完成相當 時間,倘雙方就辦理B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移轉登記時期無 爭議,於94年6月8日簽立協議書時,當無就B建物及其坐落 基地於系爭協議書另為約定之必要,惟兩造仍於系爭協議書 第5條為如上所述之約定;復審酌上訴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0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97年1 月21日以刑事呈報狀辯稱:「…查被告(即本件上訴人) 於92、5、14與吳欽村訂定合建契約書上備註㈢約定甲(即 吳欽村)乙(即上訴人)雙方協議須設定乙方,並將土地信 託予乙方,其信託之目的,係因建築執照係以吳榮富名義為 起造人,日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土地建物同為一人所有 ,土地增值稅可依自用住宅優惠之稅率百分之十課徵,其時 估算約可節省四佰六十多萬元之增值稅,…」等語,有上訴 人不爭執真正之上開刑事呈報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 153頁),上訴人既有上開土地及建物同屬一人可減輕稅捐 負擔之考量,且當時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0號事件尚在 審理中(該案於98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同年4月20日宣判, 見原審卷㈠第31、61頁,上訴人當時係主張其出資興建A、 B建物後,以A建物作價1,770萬元出賣予地主,再以1,320 萬元之價格,與地主所有之B建物坐落土地互易,尚未經原 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0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85號認定 A建物係上訴人為地主吳欽村興建,而為吳榮富等4人所有 ,B建物係上訴人為自己興建,由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 等情,亦足認其與吳榮富等4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所謂之「b 棟產權」,自係包括「b棟土地及房屋」即B建物及其坐落 基地。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第5 條所稱之「b棟產 權」,係b棟之土地及房屋即B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乙符,應 可採信。
㈣再者,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記載:「…玆因甲方(即吳榮富 等4 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民富段六九三、六九三之一、一二 ○二之一地號約九十八坪,與乙方(即上訴人)合作興建房 屋事宜有所爭議,經雙方協議同意增訂各條款如左:…」等 情,足認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因該契約之約定內容不夠 完備、或文字不明確,甚或因情事變動,雙方對於合建關係 產生之權利義務發生爭議,而有以系爭協議書補充或取代原 先約定之必要。且上訴人本即以為地主興建A建物所取得之 承攬報酬,作為取得B建物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對價, ,故系爭協議書約定,於上訴人按圖施作完成A建物並經吳 榮富等4 人驗收後,地主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並無悖於常情。
㈤至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36 號代位分割遺產 判決中,已認定被上訴人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其之 義務,該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相同,基礎事實相同,僅「 代位分割」、「履行契約」之訴訟標的不相同,自得予以援 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開代位分割遺產事件



,經原審院判決上訴人勝訴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自行撤回起訴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 。而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定有明 文。是上述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既經上訴人撤回起訴,而非 經判決確定,該第一審判決結果,自無從拘束本件對於上開 事實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系爭合建契約第9 條有關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時期約定,已經上訴人與吳榮富等4 人合意變更以系爭 協議書第5 條約定內容取代,而失其效力,且依系爭協議書 第5 條約定,於上訴人按圖施作完成A建物並經吳榮富等4 人驗收後,被上訴人始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 上訴人之抗辯,應可採信。則上訴人主張依已失效之系爭合 建契約第9 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 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其,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 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系爭合建契約第9 條約定之時 效抗辯,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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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所有權人 │ 地號 │ 面積 │ 地目 │ 權利範圍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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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吳榮富 │ 新竹市○○段000 地號 │ 186 平方公尺 │ 建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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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吳榮錦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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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吳榮和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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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吳榮富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公同共有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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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吳榮錦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公同共有1/4 │
├─┼─────┼───────────┼───────┼───┼───────┤
│6 │ 吳榮和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公同共有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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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林吳錦貴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公同共有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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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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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