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546號
TPHV,105,重上,546,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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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敏敏
訴訟代理人 吳鎮仁
被 上 訴人 臺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莊智鈞
被 上 訴人 吳榮達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京瓷辦公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木村拓磨
訴訟代理人 鄭振茂
被 上 訴人 賴煥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臺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下逕稱大同高中)原 法定代理人王意蘭,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莊智鈞,並經莊智 鈞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0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榮達為大同高中總務主任,於103 年4月8日代理大同高中,與原審共同被告廣升商業機器有限 公司(下稱廣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賴煥達,及 伊共同簽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大 同高中承租伊所有之影印機3台及雷射印表機5台(機型、機 號詳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1至3項所載,下合稱系爭機器), 由伊委託廣升公司提供並交付予大同高中,租賃期間為103 年4月10日起共60個月,大同高中應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租 金新臺幣(下同)13萬1,250元,廣升公司並於同日將系爭 機器交付予大同高中。大同高中縱未授權吳榮達簽立系爭合 約書,但其明知吳榮達代表簽立系爭合約書,非惟收受及確 認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且依約給付租金,大同高中亦應負 表見代理責任。惟大同高中僅支付103年5至11月、共7期租



金,自103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12項約定,系爭契約於103年12月11日終止,伊已於 同年月27日取回系爭機器,則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13項 約定,大同高中應給付伊各期租金(含已屆期及尚未屆期之 租金)合計695萬6,250元(即:13萬1,250元×53個月=695 萬6,25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損害賠償金,並給付 103年12月11日至103年12月27日按月計算之相當於1個月租 金13萬1,250元;倘認吳榮達代表大同高中簽立系爭合約書 未經授權,且未成立表見代理,並認系爭合約書對於大同高 中均不生效力,則伊亦得依民法第110條規定,以備位之訴 請求吳榮達就伊所受租金損害695萬6,250元負賠償責任。又 吳榮達明知賴煥達欲向伊詐騙取得伊購買系爭機器之價金, 2人互相配合,於103年4月8日簽約時,與伊業務人員確認系 爭合約書之租金及標的物,並於103年4月10日簽立協議書, 約定於伊寄送租金發票後通知賴煥達來取,並接受賴煥達交 付以廣升公司名義開立之發票核銷校內帳務,以侵害伊權益 ,使伊受有無法收取租金695萬6,250元之損害,伊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2項規定,先位 請求渠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倘認吳榮達 為無權代理,而賴煥達為使伊認吳榮達為有權代表學校之人 ,侵害伊表意自由,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備位之訴請求賴煥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伊於10 3年3月21日、同年4月8日與被上訴人台灣京瓷辦公資訊系統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京瓷公司)簽訂產品售後服務擔保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及機器設備內容確認書(下稱 系爭確認書),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條約定, 廣升公司若喪失服務能力或歇業無法提供標的物維修保養時 ,台灣京瓷公司無條件承接廣升公司已售予伊並租賃予承租 人之租賃標的物之維修保養服務及提供消耗性零件及耗材, 期限至伊與承租人所簽訂之租賃合約到期日,又承租人如發 生公司倒閉歇業情事時,台灣京瓷公司應協助伊將標的物轉 租其他新客戶,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台灣京瓷公司協助 伊尋找標的物轉租新客戶,並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108年3 月10日止提供維修與保養服務。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先位聲明:㈠大同高中應給付上訴人695萬6,250元,及 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損 害賠償金,及再給付13萬1,250元。㈡吳榮達賴煥達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695萬6,250元。㈢台灣京瓷公司依約應協助上 訴人自103年12月11日起尋找標的物轉租新客戶,並自103年 12月11日起至108年3月10日止提供維修與保養服務;備位聲



明:㈠吳榮達應給付上訴人695萬6,250元。㈡賴煥達應給付 上訴人695萬6,250元。㈢台灣京瓷公司依約應協助上訴人自 103年12月11日起尋找標的物轉租新客戶,並自103年12月11 日起至108年3月10日止提供維修與保養服務。原審為上訴人 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大 同高中應給付上訴人695萬6,250元,及自103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及再給付 13萬1,250元。⒊吳榮達賴煥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95萬6, 250元。⒋台灣京瓷公司依約應協助上訴人自103年12月11日 起全找標的物轉租新客戶,並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108年3 月10日止提供維修與保養服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吳榮 達應給付上訴人695萬6,250元。⒊賴煥達應給付上訴人695 萬6,250元。⒋台灣京瓷公司依約應協助上訴人自103年12月 11日起尋找標的物轉租新客戶,並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108 年3月10日止提供維修與保養服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大同高中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臺灣銀行共 同供應契約下訂方式與廣升公司就系爭機器簽立影印機租賃 暨維護合約書,廣升公司為購買系爭機器以出租予大同高中 ,遂向上訴人融資購買系爭機器,大同高中及總務主任吳榮 達依廣升公司業務人員要求,簽訂系爭合約書,以證明及確 認系爭機器到位,況大同高中係每月依廣升公司開立之正式 發票請款後,經過正式會計程序審核後,撥付租金與影印費 用予廣升公司,大同高中與上訴人間從無實質給付租金之金 流,況系爭合約書所謂影印機月租金遠高於一般租賃市場行 情,顯見該金額絕非租金,大同高中與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 係存在,上訴人以系爭合約書向大同高中請求給付租金,請 求吳榮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又賴煥達僅 為廣升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仇培峰, 而相關匯款資料、金額均由何培禎處理,至於廣升公司與大 同高中往來部分則係由吳志忠負責,其相關文書皆非賴煥達 用印,上訴人請求賴煥達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再者 ,系爭協議書與確認書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據此請求台 灣京瓷公司依約應協助上訴人尋找標的物轉租新客戶,並提 供維修與保養服務,亦屬無理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7頁反面、第5頁反面至第6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



內容):
㈠系爭合約書蓋有大同高中總務處之橢圓戳章及大同高中教師 兼總務主任吳榮達之職章,吳榮達並親自簽名,有系爭合約 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至14頁)。
㈡大同高中曾租用系爭機器,惟上訴人已於103年12月27日取 回。
㈢上訴人按月開立匯款單予大同高中,上載金額為13萬1,250 元。有匯款回條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4至226頁)。 ㈣廣升公司按月開立統一發票寄予大同高中。有統一發票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62至142頁)。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中央政 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等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租賃影印 機採購案,廣升公司為得標之共同供應契約廠商;上訴人並 非共同供應契約廠商。
㈥廣升公司、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與上訴 人於103年3月21日簽立合作協議書,有該合作協議書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15至16頁)。
㈦上訴人自103年5月至11月按月收取13萬1,250元,惟同年12 月後即未再收到款項。
四、上訴人主張:大同高中向伊承租系爭機器,系爭合約書因大 同高中違反約定停止支付租金而終止,大同高中即應給付伊 租金695萬6,25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損害賠償金,暨 相當於1個月租金13萬1,250元;又吳榮達賴煥達互相配合 ,為詐騙伊交付系爭機器價金,簽訂系爭合約書確認租金金 額及標的物,吳榮達並配合賴煥達指示,於伊寄送發票後通 知賴煥達來取,並接受賴煥達交付以廣升公司名義開立之發 票核銷帳務,使伊受有無法收取租金695萬6,250元之損害,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吳榮達亦應負 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賴煥達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另台灣京瓷公司應依系爭協議書及確認書,協助伊尋找 標的物轉租新客戶,並提供維修與保養服務等語,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上訴 人與大同高中就系爭機器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依系爭 合約書第12條第11至13項約定,請求大同高中給付租金、損 害賠償金及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吳榮達賴煥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吳榮達負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確認書,請求 台灣京瓷公司協助尋找標的物轉租新客戶並提供維修與保養 服務,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上訴人與大同高中就系爭機器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 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1至13項約定,請求大同高中給付租 金、損害賠償金及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 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 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4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 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 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與大同高中於103年4月8日簽 立系爭合約書,並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器予大同高中,是渠等 已就系爭機器成立租賃契約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合約書、租 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 11至14、17、18至2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 說明,上訴人應就其與大同高中就系爭機器成立租賃契約之 意思表示合致乙節,盡其舉證責任。
㈡查,證人即廣升公司業務員吳志忠證稱:大同高中是伊去找 的客戶,然後去談設備,大同高中所要的需求,回來跟公司 回報機器設備,由公司小姐向上訴人申請三方的文件,就是 機器確認書的文件就是系爭合約書,再由伊帶去學校給吳榮 達,蓋學校總務處的圓戳章,關於系爭機器租金費用,則由 伊與大同高中主任依照共同契約去議價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114頁反面、第117頁);證人即廣升公司財務主管何培禎證 稱:廣升公司派業務至大同高中接洽機器租賃事宜,依學校 需求再向上訴人融資購買後,再租給學校,租金是廣升公司 業務去談的;廣升公司老闆會換算每月還款金額後,請伊以 電子郵件傳給上訴人,上訴人會出系爭合約書給伊,伊再列 印給業務簽收,由業務跟學校簽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5頁 );證人即上訴人承辦系爭合約書人員王大年亦證稱:關於 系爭機器之租金是廣升公司與大同高中議價後,再由廣升公 司何培禎發電子郵件告知伊每期多少錢,伊不需要過問他們 如何議價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4頁);上訴人亦不爭執系



爭機器租金事宜,都是由廣升公司與大同高中洽談(見本院 卷第242頁)。依上可知,上訴人與大同高中就系爭機器租 賃契約中,關於租金之必要之點,上訴人既未參與議價,亦 不過問廣升公司與大同高中間之租金議價過程,且吳志忠為 廣升公司之業務,如何傳達上訴人與大同高中之意思,有無 代理渠等兩造為契約之訂立,均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則上 訴人與大同高中就系爭機器之租金是否已達意思表示一致, 並進而成立租賃契約,已非無疑。
㈢次查,關於大同高中租用影印機與廠商簽訂合約乙節,係依 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租賃影印機訂購單辦理,此有大同高 中內部簽呈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43至144、147頁正、反面 )。觀諸大同高中按月核銷影印費用所附之統一發票,乃由 廣升公司開立(見原審卷㈠第62至142頁),徵以兩造不爭 執大同高中為公立學校,且廣升公司為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 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等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租 賃影印機採購案之共同供應契約廠商,大同高中辦理財物之 承租須依政府採購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 要點(見本院卷第334頁)之相關規定辦理,並應提出由共 同供應契約廠商開立統一發票,始得核銷費用,此亦據證人 何培禎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上 訴人主張本件並無政府採購法適用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 既自陳非系爭機器共同供應契約之訂約廠商(見本院卷第24 2頁),則上訴人之締約資格已有不符,如何與上訴人成立 契約?且設若上訴人與大同高中確就系爭機器成立租賃契約 ,則每月租金之交付及費用之收取等發票核銷與契約履行即 生問題,大同高中亦無與上訴人成立如此窒礙難行契約之可 能。再者,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大同高中應按月給付租金13 萬1,250元、合計60期(見原審卷㈠第14頁),則大同高中 就承租系爭機器所支付之租金合計為787萬5千元(即:13萬 1,250元×60期=787萬5千元),顯高於系爭機器之進貨總 價124萬2,116元及市價215萬4,500元,有兩造不爭執形式上 真正、廣升公司開立系爭機器價格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㈡ 第120頁),矧以大同高中為公立學校,其與上訴人訂立如 此高額租金之租賃契約,卻無法依上開規定由上訴人開立發 票以核銷費用,實與常情有違。上訴人固依系爭合約書約定 ,按月開立上開金額13萬1,250元之匯款單予大同高中(見 原審卷㈠第14、224至226頁),惟大同高中係以影印張數計 付租用影印機費用予廣升公司,103年4月起每月費用為2萬8 ,782元至6萬9,264元不等,有大同高中與廣升公司簽訂之租 賃暨維護合約書、大同高中相關會計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45頁反面、原審卷㈠第81至142頁),上訴人復自陳: 大同高中會將一部分租金交給廣升公司,廣升公司再補足部 分後以大同高中名義匯款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7頁),且 證人何培禎亦證稱:廣升公司開立發票向大同高中請領影印 費用,再向大同高中取回上訴人開給大同高中之發票,廣升 公司再以大同高中名義匯款給上訴人,方便上訴人做融資的 銷帳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可知大同 高中確係依其與廣升公司所成立之系爭機器租賃契約支付系 爭機器租金予廣升公司而非上訴人,倘認上訴人與大同高中 確係成立租賃契約,焉有大同高中未將租金逕付出租人,反 將部分租金支付廣升公司,由廣升公司補足租金後再支付上 訴人之理?是大同高中抗辯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機器並無租 賃關係存在,即非無據。
㈣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 關之地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9、382號解釋意旨參照) ,就其相關職權事項與第三人訂立私法上契約者,應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27條規定,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52條規 定之法理,由其代表人即校長代表為之。查,大同高中依序 於99年12月27日、101年12月21日,經其內部簽呈核准許可 後,與廣升公司訂立機器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並由大同高中 於上開合約書蓋用關防大印及法定代理人即校長之印章,此 有上開合約書及簽呈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3至147頁、本院 卷第245至246頁),徵諸上開規定,應認大同高中對外契約 之訂立,係以大同高中之名義由法定代理人即其校長為之, 始為合法代理。又查:
⒈觀諸系爭合約書首頁,雖揭明立合約書人為「永豐金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出租人)」、「臺北市立大同高級中 學(以下簡稱承租人)」,末頁立合約書人欄關於「承租人 :臺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及「代表人」處,僅蓋有大同高 中總務處圓戳章及吳榮達之職章,且僅有吳榮達之簽名(見 原審卷㈠第12、13頁),既未蓋有大同高中之關防用印,亦 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即大同高中校長王意蘭(見原審卷㈠第82 頁)蓋印,則大同高中是否確有與上訴人就系爭機器成立系 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合致,已非無疑。再者,兩造不爭執吳 榮達為大同高中之總務主任(見上開三、㈠),惟總務處僅 係大同高中內部負責採購事務之單位,並不具對外簽約之權 限,總務主任固屬處理採購事務之人,惟其職權僅係內部辦 理採購事項及對外廠商之聯絡窗口,且總務處圓戳章及總務 處主任職名章,本乃內部行政使用,自非對外簽署契約之正 式印章,總務主任如未獲授權,並無代表大同高中對外訂約



權限。縱使大同高中曾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吳榮達處理、洽 談系爭機器之租賃事宜,並得代理大同高中與他人簽訂合約 ,惟欲簽訂正式合約時,自當在合約上蓋用大同高中正式關 防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實無僅以總務處、吳榮達名義蓋印在 正式合約之理,大同高中既係公立學校,其若欲與他人簽訂 契約,當需遵循一定之程序,而無為不同處理之可能。自形 式上觀之,系爭合約書顯非由大同高中合法代表人代表為之 ,至為灼然。
⒉其次,大同高中於101年12月21日依內部簽呈意旨,與廣升 公司訂立機器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約定大同高中向廣升公司 租用影印機合計7台,租賃期間為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 31日,並於該合約書第3條約定計費方式;嗣大同高中與廣 升公司於103年4月1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廣升公司取回上 開承租之3台機器,並變更提供系爭機器中如系爭合約書第1 條第1至2項所示之機器予大同高中,此有大同高中簽呈、上 開合約書、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7頁正、反面、本 院卷第245至247頁),可知依上開約定,大同高中應支付系 爭合約書第1條第1至2項機器租金予廣升公司。而吳榮達於1 03年4月8日在系爭合約書用印時,大同高中既已就上開機器 另與廣升公司成立租賃契約,大同高中自無重複就同一機器 授權吳榮達與上訴人另訂系爭合約書,以支付雙倍租金之必 要。是則系爭合約書既未蓋用大同高中正式關防及法定代理 人印章,自不能以吳榮達在系爭合約書上用印,而認上訴人 與大同高中就系爭合約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就系爭機器成 立租賃契約。
⒊再者,吳榮達係基於簽收系爭機器之意而於系爭合約書蓋總 務處圓戳章乙節,此據證人吳志忠、廣升公司法定代理人仇 培峯證述相符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17頁反面、第118頁反面 )。證人王大年雖證稱:伊於103年4月8日下午去大同高中 為了此案件辦理交機及對保,在場還有大同高中吳榮達主任 ,廣升公司吳志忠及陳敏瀚及廣升公司裝機人員等數人,伊 當日親自至大同高中簽訂系爭合約書及交貨與驗收證明單等 合約文件,吳榮達親自用印及親簽,當天廣升有派人裝機, 伊到學校每一個處室對所有機器貼上永豐金租賃財產的標籤 並且拍照,並確認所有交機的機型型號及台數均與合約確認 無誤,對保同時永豐金租賃審查人員即涂書瑋親自照會吳榮 達,合約內容包含每期租金、合約期間、付款方式、設備明 細,吳榮達都依照三方合約的內容回答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112頁反面至第113頁),惟徵諸前開證人王大年所證,系爭 機器之租賃契約內容及租金事宜,均係由廣升公司與大同高



中議價,其不會過問等節(見原審卷㈢第114頁),可知系 爭機器租賃契約係由廣升公司與大同高中成立意思表示合致 ,大同高中亦係按其與廣升公司就系爭機器所成立之租賃契 約約定金額支付租金予廣升公司,業如前述(見上開五、㈢ ),上訴人不過係按已談妥之租約內容辦理交機及後續作業 而已,益證大同高中並未向上訴人為承租系爭機器之意思, 難認上訴人與大同高中就系爭機器達成租賃之合意。 ㈤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 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 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規定 之適用,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查,系爭合約書固經吳榮達蓋 用大同高中總務處之圓戳章及總務主任吳榮達之職名章並簽 名,惟吳榮達並未使用大同高中之校印,亦未以大同高中法 定代理人名義為簽章,足認吳榮達並非以大同高中之名義簽 約;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大同高中之法定代理人有何具體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吳榮達,或有知吳榮達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表示反對之情事,自與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要件 不符,上訴人據此主張大同高中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即屬 無稽,自不足取。
㈥綜上,參酌系爭機器租賃契約之締約過程、立約資格、核銷 與履行及重複契約,堪認上訴人與大同高中並未就系爭合約 書意思合致,就系爭機器並未成立租賃關係。至上訴人所提 出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17頁),僅得證 明系爭機器曾有送至大同高中校址並由時任總務主任之吳榮 達簽收之事實,惟因交付情形原因多端,尚難據此而認兩造 間就系爭機器存有租賃關係。準此,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 認定其與大同高中間就系爭機器成立系爭合約書並有租賃關 係存在,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1至13項約定及民 法第169條規定請求大同高中給付租金695萬6,250元及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損害賠償金,暨相當於1個月租金13萬1,2 5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榮達賴煥達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



,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 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吳榮達賴煥達有前述之侵權行為 情事,既為吳榮達賴煥達所否認,依前述民事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理,應由上訴人就吳榮達賴煥達確有其所指之侵權 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主張賴煥達吳榮達另 行簽屬協議書,約定大同高中之租金轉由廣升公司支付,致 上訴人受有預期租金收益之損失,又賴煥達使上訴人誤認吳 榮達為有權代表學校之人,侵害上訴人表意自由,渠等應連 帶或個別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上訴人與大同高中間就 系爭機器並未成立租賃關係,業如前述,且吳榮達係大同高 中總務主任,並非大同高中之代表人,自始至終均未以代表 人自居,上訴人復未舉證賴煥達何種舉措使其誤認吳榮達為 大同高中之代表人。承上,上訴人就吳榮達賴煥達有何不 法、侵害其何種權利,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吳榮達賴煥達賠償損害,尚乏依據,不應准許。七、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吳榮達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部分:
上訴人主張:倘認吳榮達並無代理大同高中簽署系爭合約書 之權利,伊亦得依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之規定,請求吳榮 達給付未到期租金之損害賠償云云,亦據吳榮達所否認。按 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 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固有明文。然 查,吳榮達於系爭合約書加蓋個人職章及簽名時,並未有代 理大同高中與上訴人簽署租約之代理行為及主觀意思,而僅 本於其為大同高中總務主任之身分,為確認簽收系爭機器之 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書並未成立,業如前述,且吳榮達於客 觀上亦無以大同高中之代理人簽署系爭合約書,則吳榮達所 為核與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 所為代理行為之要件,顯然不合。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請求吳榮達應就伊所受未到期租金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亦不能准許。
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確認書,請求台灣京瓷公司協助尋找 標的物轉租新客戶並提供維修與保養服務,有無理由部分: 依照上訴人與台灣京瓷公司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 第3條前段約定:「乙方(即廣禾公司)與丙方(即廣升公 司)若喪失服務能力或歇業無法提供標的物維修保養時,甲 方(即台灣京瓷公司)同意無條件承接乙方與丙方已售予丁 方(即上訴人)並租賃予承租人之租賃標的物之維修保養服 務及提供消耗性零件及耗材,期限至丁方與承租人所簽訂之



租賃合約到期日止。」、「甲方於承接後,承租人如發生公 司倒閉歇業情事時,甲方、乙方、丙方應共同協助丁方將標 的物轉租其他新客戶。」(見原審卷㈠第23頁),系爭確認 書第2條約定:「廣禾、廣升若喪失服務能力或歇業無法提 供標的物維修保養時,立書人(即台灣京瓷公司)同意於收 到貴公司(即上訴人)通知後無條件承接廣禾、廣升已售予 貴公司,並租賃予承租人之租賃標的物之維修保養服務及免 費提供消耗性零件及耗材,期限至貴公司與承租人所簽訂之 租賃合約到期日止」(見原審卷㈠第25頁),則租賃標的物 之承租人有倒閉歇業情事,或廣升公司、廣禾公司喪失服務 能力或歇業之情事,台灣京瓷公司始有依上開約定應協助上 訴人尋找標的物轉租新客戶,或提供維修與保養服務。查, 系爭合約書記載之承租人即大同高中為公立學校,並無系爭 協議書第3條前段所稱之租賃標的物承租人倒閉歇業之情事 ,且廣升公司亦否認其與廣禾公司已有喪失服務能力或歇業 之情事(見原審卷㈡第111頁、卷㈢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 ),且依廣升公司及廣禾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該2公司並 無歇業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上開條件業已成就,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台灣京 瓷公司應協助上訴人尋找標的物轉租新客戶,或提供維修與 保養服務,尚非有據。
九、從而,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1至13項、系爭協 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條、系爭確認書之約定、民法第169條 後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110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協議 書第2條第2項、第3條、系爭確認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先位聲明:㈠大同高中應給付上訴人695萬6,250元,及自10 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損害賠 償金,及再給付13萬1,250元。㈡吳榮達賴煥達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695萬6,250元。㈢台灣京瓷公司依約應協助上訴人 自103年12月11日起全找標的物轉租新客戶,並自103年12月 11日起至108年3月10日止提供維修與保養服務;備位聲明: ㈠吳榮達應給付上訴人695萬6,250元。㈡賴煥達應給付上訴 人695萬6,250元。㈢台灣京瓷公司依約應協助上訴人自103 年12月11日起尋找標的物轉租新客戶,並自103年12月11日 起至108年3月10日止提供維修與保養服務,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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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京瓷辦公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