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535號
TPHV,105,重上,535,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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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興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珍
訴訟代理人 林伯川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被 上訴人 榮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祐安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03年5月4日合計以新臺幣(下 同)606萬元(下稱系爭價金),與上訴人簽署房屋買賣契 約向其買受門牌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136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與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徐崇仁簽 署土地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房 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徐崇仁且授權上訴人處理買賣一 切事宜,前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性質上屬聯立契約,上訴 人亦同意就土地部分與徐崇仁依約負連帶責任(土地買賣契 約第12條);嗣伊依約給付系爭價金,上訴人及徐崇仁固於 103年6月10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3年9月 11日交付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惟上訴人遲未履行系爭房屋 點交義務,伊遂於104年3月27日函催上訴人於文到後1週內 履行點交義務,上訴人業於104年3月30日收受該信函,惟仍 未予置理,伊復於104年4月13日再向上訴人催告若未於文到 後3日內完成點交程序,即依法行使解除權並請求損害賠償 ,該信函於104年4月15日送達上訴人,仍未獲置理,伊始於 104年5月18日以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本息等情。爰依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 348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上訴人時,給付被上訴人606萬元,及自104年7月24日 起至105年2月23日止暨自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



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後,伊即於103年6月10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委由代為銷售系爭房地之台灣三 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璞公司)於同年9月11日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鑰匙及感應卡等物交付予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並據其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上簽名以示受領,系爭房 地點交程序業已完成,伊即已履行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之 出賣人義務,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自不發生效力;又被上訴人 僅與伊簽署房屋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則為徐崇仁與被上 訴人簽署,伊無須負擔土地買賣契約相關責任;另若認被上 訴人解除契約發生效力,伊應返還價金,然因被上訴人於解 約後負有回復原狀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及塗銷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伊返還 價金時,被上訴人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及塗銷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前於103年5月4日合計以606萬元(即系爭價 金),與上訴人簽署房屋買賣契約向其買受系爭房屋,及與 徐崇仁簽署土地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嗣被上訴人已依約 給付系爭價金,上訴人及徐崇仁則於103年6月10日辦理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3年9月11日交付被上訴人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履行點交義務為由, 於104年3月27日函催上訴人於文到後1週內履行點交義務, 上訴人業於104年3月30日收受該信函,被上訴人復於104年4 月13日再向上訴人催告若未於文到後3日內完成點交程序, 即依法行使解除權並請求損害賠償,該信函於104年4月15日 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8日以信函向上訴人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本息之事實 ,有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房屋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建 物所有權狀、律師函、存證信函暨回執為憑(見原審卷第8 至4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又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遲未履行系爭房屋點交義務,其向上訴人催告履行 未果後,已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契約之約定 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價金本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被上訴人主張已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否有據 ?若有,則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在其返還價金 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及塗銷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主張已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否有據?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 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 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契約,應於文 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 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 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 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 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 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前於103年5月4日合計以606萬元(即系爭價金) ,與上訴人簽署房屋買賣契約向其買受系爭房屋,及與徐 崇仁簽署土地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嗣被上訴人已依約 給付系爭價金,上訴人及徐崇仁則於103年6月10日辦理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3年9月11日交付被上訴人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有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房屋買賣契約 、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為憑(見原審卷第8至33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觀諸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 約定:「本約土地倘乙方(即徐崇仁)無故不能交付或不 出售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乙方得依甲方所已繳付 之土地價款加倍返還甲方後,雙方解除本約,由乙方收回 土地,另為處理,甲方不得異議」,房屋買賣契約第5條 亦約定:「本約房屋倘乙方無故不能交付或不出售時,甲 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得依甲方所已繳付之房屋價款加 倍返還甲方後,雙方解除本約,由乙方收回房屋,另為處 理,甲方不得異議」,第10條約定略以:「本件房屋兩造 買賣之標的為已興建完成之房屋,兩造確認甲方已於簽約 前細觀檢查房屋之一切水電及房屋設施,甲方並願乙方以 房屋之現況點交甲方…」,第13條約定略以:「本件房屋 如經乙方通知交屋,甲方不得藉故拒絕或遲延辦理交屋手 續,否則如超過交屋期限為15日,視為交屋完成,乙方不 再負保管責任」(見原審卷第10頁、第15頁、第21頁、第 26至27頁),則土地與房屋買賣契約既皆載明有關系爭土



地、房屋之交付事宜,並具體明確約定係由上訴人「通知 」被上訴人以辦理交屋手續,及「如經乙方通知交屋,甲 方不得藉故拒絕或遲延辦理交屋手續,否則超過交屋期限 為15日,視為交屋完成」,衡之房屋交易常情,賣方除移 轉房地所有權之外,尚需提供適合使用、收益之狀態,始 能達到交屋之程度,因之買賣雙方於辦理交屋時,為求慎 重並釐清權責,通常會簽具相關之交屋通知書、交屋明細 等文件,是交屋之程序,顯屬出賣人(即上訴人)之契約 義務。而本件土地與房屋買賣契約既未明定交屋之期限, 而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既未通知被上訴人交 屋,且被上訴人迄未簽具相關之交屋通知書、交屋明細等 文件,縱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感應卡(僅係假 設),仍難遽認兩造業已完成正式完備之「交屋手續」。 準此,上訴人既未履行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之出賣人義 務,被上訴人據此解除買賣契約,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上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之簽名,且契約付款專項明細表亦記載「完稅過戶」、 「交屋」,足見其已完成交屋程序;又系爭房屋為訴外人 黃雪芬、徐松占有、使用,黃雪芬、徐松分為被上訴人之 董事及監察人,應係被上訴人同意其二人使用,足見被上 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管理支配權限云云。惟查: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 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債務人除負 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 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 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 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 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 ,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 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 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 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 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 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 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 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 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 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 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其上雖有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見原審卷第126頁),然除有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外,並未註記任何文字以示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之意旨係表徵交屋之事實;又契 約付款專項明細表固記載「完稅過戶」、「交屋」等字 ,然亦未註記任何文字,亦未有交屋通知書、交屋明細 等文件;若上訴人已履行交屋程序,就此契約約定重要 事項,豈有不具體載明之理?且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 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 第1項參照),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 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亦即不動產所有權買賣之出賣人, 除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外,並應負交付買賣標的予買 受人之義務,自難僅因被上訴人有收受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乙情,遽謂上訴人已完成交屋程序,且被上訴人依約 定時程交付買賣價金,係履行買受人之契約義務,亦難 據此即認上訴人亦已完成其交屋之契約義務。
⒊又黃雪芬、徐松固分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然上 訴人與三璞公司簽署合作銷售興達大鎮建案契約,由三 璞公司代為銷售系爭房地,而徐松曾為三璞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黃雪芬則為徐松之女友且係三璞公司員工,有 卷附合作銷售契約書、公司登記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 54至63頁、第121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配偶吳幸秋於原審到庭證述上情明確(見原審卷第 138頁反面至第139頁);則黃雪芬、徐松縱分為被上訴 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然本件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之買受 人皆為被上訴人,顯非代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屋之黃雪芬 、徐松二人,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履行交屋之程序, 即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三璞公司曾代上訴人銷售 系爭房地,上訴人允由曾為三璞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徐松 及兼為該公司員工之黃雪芬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亦非全 無可能;則上訴人既未證明黃雪芬、徐松使用系爭房屋 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自難僅因黃雪芬、徐松分為被上訴 人之董事及監察人而占用系爭房屋,即可謂上訴人已完 成交屋程序。
⒋再者,上訴人及徐崇仁固於103年6月10日分別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103年9月11日交付 被上訴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然系爭房屋於103年9月間 之用水名義人為徐松,104年1月至4月間系爭房屋之用 話人則為黃雪芬,亦有卷附水費欠繳資料、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88至194頁



);是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0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於103年9月11日已收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若上訴 人確已完成交屋手續,則系爭房屋之用水名義人於103 年9月間及用話名義人於104年1月至4月間,豈有仍未登 記為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理?況縱被上訴人同意徐松 、黃雪芬暫行使用系爭房屋(僅係假設),衡情亦無於 出借房屋後,將系爭房屋之用水名義人及用話人登記為 借用人之舉;是上訴人是否已履行交屋義務而由被上訴 人同意徐松、黃雪芬使用系爭房屋,已非無疑。 ⒌況參以證人吳幸秋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問: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司之後,是否有去催上訴人 交付權狀?)有,我們是催他們交屋,隔了好幾個月才 收到權狀;(問:系爭房地繳納水費電費繳款人,已經 登記為被上訴人?)沒有,還是登記徐松的名字;(問 :認識徐松嗎?)他是系爭房地的代銷;(問:購買系 爭房屋前認識徐松嗎?)認識,所以才介紹我們去買; (問:被上訴人是否有把系爭房屋借給徐松或黃雪芬使 用?)沒有」(見原審卷第138至139頁),足見被上訴 人雖因其公司之監察人徐松與上訴人簽署代銷契約而買 受系爭房屋,然契約之買受人及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 ,既皆為被上訴人,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就出賣人 之相關契約義務,自應對被上訴人履行,而上訴人就確 有向被上訴人履行交屋程序乙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上訴人未履行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之出賣人義務, 被上訴人據此解除買賣契約,即屬有據。故上訴人抗辯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上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且 契約付款專項明細表亦記載「完稅過戶」、「交屋」, 黃雪芬、徐松分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係被上 訴人同意其二人使用,足見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管 理支配權限云云,並不可採。
㈣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僅與其簽署房屋買賣契約,土 地買賣契約則為徐崇仁與被上訴人簽署,其無須負擔土地 買賣契約相關責任云云。然查:
⒈按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 結合之關係而言,彼此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屬 聯立契約,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 行另一契約,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 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 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



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4日合計以606萬元與被上訴人簽署 房屋買賣契約向其買受系爭房屋,及與徐崇仁簽署土地 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坐落土 地,業如前陳;又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既約定:「乙方 (即徐崇仁)同意對房屋起造人依房屋買賣契約書所應 履行之義務負連帶責任」(見原審卷第11頁、第16頁) ,參以土地買賣契約之賣方欄係記載「乙方代表人(賣 方):徐崇仁」,地址欄所載「桃園市○○區○○○路 000巷000號」亦與房屋買賣契約之賣方(即上訴人)地 址記載之地址相同;由上以觀,被上訴人於同日與上訴 人、徐崇仁分別簽署房屋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買受 系爭房地,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徐崇仁並同 意依房屋買賣契約書所應履行之義務負連帶責任,應認 為係以系爭房屋與土地二買賣契約互相結合,而為契約 聯立,亦即上開聯立契約約定之目的,在於使系爭房屋 及土地二買賣契約存在與消滅之效力同其命運,若一方 當事人就任一系爭房屋或土地買賣契約行使解除權時, 其效力及於另一系爭土地或房屋買賣契約;是房屋買賣 契約、土地買賣契約具有依存、聯立之關係,則被上訴 人解除房屋買賣契約時,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土地買 賣契約,應認土地買賣契約亦當然一併解除。故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僅與其簽署房屋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 則為徐崇仁與被上訴人簽署,其無須負擔土地買賣契約 相關責任云云,亦不可採。
㈤綜上,本件土地與房屋買賣契約既未明定交屋之期限,而 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既未通知被上訴人交屋 ,且被上訴人迄未簽具相關之交屋通知書、交屋明細等文 件,難認兩造業已完成正式完備之交屋手續,是上訴人既 未履行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之出賣人義務,被上訴人據 此解除買賣契約,即屬有據。
五、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在其返還價金時,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是否有據?
㈠按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至第 267條之規定;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 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1條、第264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 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 ,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



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是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承前所述,本件房屋買賣契約並未明定交屋之期限,依約 應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以完成交屋,然上訴人未通知被 上訴人交屋,兩造並未完成正式完備之交屋手續,上訴人 未履行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之出賣人義務,被上訴人據 此解除買賣契約,既屬有據,則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兩 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依民法第261條之規定,兩造 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 之規定;準此,上訴人主張在其返還價金時,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亦屬有據。
㈢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在其返還價金時,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 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云云。但查,系爭房地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土地銀行,見原審卷第163頁土地謄本),被上訴人並非 抵押權人,本無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權;又觀諸房 屋買賣契約第3條第3款係約定:「…甲方按照房屋付款專 項約定應繳付之尾款(銀行貸款)甲方願委託乙方向金融 機構代辦貸款以資抵繳…」,是買賣契約既約定部分價金 之支付係以貸款方式處理,而本件既係因上訴人違約未履 行交屋義務在先,則本件買賣契約解除後,亦應由上訴人 先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以清償貸款後,方得由抵押權人即土 地銀行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即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 義務,而被上訴人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義務,與上 訴人返還價金之回復原狀義務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 故上訴人主張在其返還價金時,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房地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云云,即不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未履行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之出賣人義務 ,並據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兩 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依民法第261條之規定,兩造 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 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在其返還價金時,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核屬有據。至上訴人另主張在其返 還價金時,被上訴人應將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則因 被上訴人並非抵押權人,且被上訴人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之義務,與上訴人返還價金之回復原狀義務間,並無 對待給付之關係,故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在 其返還價金時,被上訴人亦應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即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債務不 履行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7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惟上 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在其返還價金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亦屬有據;至上訴人另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在其返還價金時,被上訴人亦應塗銷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則屬無據。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606萬元本息,被上訴人並應於上訴人返還價金時,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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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