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7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王巧萍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謝登裕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權占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 年
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面積七點五六平方公尺,二層陽台)、C部分建物(面積七點五六平方公尺,三層陽台)、D部分建物(面積七點五六平方公尺,三層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基地返還附帶被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上開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 訴人(下稱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下稱被上訴人)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 地號土地上 (重測前為同鎮竹林段332-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附件原法院囑託文號105 年1 月22日宜院平民戊104 重訴 59字第02359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建 物(面積58.22 平方公尺,為一層鐵皮車庫,下稱系爭車庫 )、B部分建物(面積7.56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有宜蘭縣 ○○鎮○○段000 ○號建物之2 樓層陽台,上開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C部分建物(面積7.56平方公尺,為系爭建物之 3 樓層陽台)及D部分建物(面積7.56平方公尺,為系爭建 物之3 樓層雨遮;B、C、D部分下合稱系爭陽台及雨遮) 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應自系爭車庫遷出,將系爭車庫返還上訴人,並經被 上訴人同意在卷(參本院卷第103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相鄰 之宜蘭縣○○鎮○○段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竹林段332-14 5 地號土地,下稱6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系爭建物(重測 前為竹林段1153建號)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占用伊所有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車庫,且其所有系爭建物之系爭陽台 及雨遮亦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均無正當占有權源,而妨害伊 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陽台及雨遮拆除,並將該 部分占用之基地連同系爭車庫占用之基地返還予伊等語。( 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陽台及雨遮拆除及將該部分占 用之基地返還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 ,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至於上訴人超逾上 開請求而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非本院審 理範圍)復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車庫遷出,將車庫返還上 訴人,並為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 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8.2 2 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8.22 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車庫 遷出,將車庫返還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 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於民國101年6月14日成立租賃契約, 約定由伊自同年7月1日起,以每年2 萬元之租金向上訴人租 用系爭車庫(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於102年6月30日租期 屆滿後,上訴人未立即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伊亦繼續使用 該車庫,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該租約應已生默示更新之效 力,兩造間因此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又伊原為系爭建物 所坐落基地即重測前宜蘭縣○○鎮○○段0000000地號、332 -159、332- 68 地號及332-15地號(上兩筆土地嗣經重測合 併為系爭土地)等土地所有權人(以上土地下逕以重測前地 號稱之),嗣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以買賣原因而輾轉取得,致 系爭建物與其基地中之系爭土地分屬兩造所有,兩造間依民 法第425 條之1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 例,應推定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是伊就系爭車庫及 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拆屋及遷讓還地 ,且拆除系爭陽台與雨遮部分將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而生危
險,所費不貲,致伊所受損失甚大,上訴人因此可得之利益 亦極少,實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為權利之濫用等語,資 為抗辯。並為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原判決關於命被上 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D部分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基地返還上訴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 擔裁判費之部分廢棄。㈣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系 爭車庫均為伊所有,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又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D部分之建物,分別為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建物之2 樓層陽台、3 樓層陽台及3 樓層雨遮,面 積均為7.5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 本、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現場相片為證(參原審卷第4 至12頁),復經 原審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確認無訛,並有宜 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依勘驗結果測繪之附圖存卷可稽(參原 審卷第67至81、139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 卷第103 頁正反面),堪認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 人占有系爭車庫及其基地,並以系爭陽台與雨遮所占有系爭 土地,均為無權占有,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車庫遷出後返還系爭車庫及其 基地予伊,並將系爭陽台與雨遮拆除後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返還予伊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建物者,占有人對土 地、建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本件系爭土地及系爭車庫為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被 上訴人抗辯基於兩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車庫及 其基地,系爭陽台與雨遮則基於兩造間依法推定成立之租賃 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均為有權占有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明揭「謹按承租人於租賃 期限屆滿後,仍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或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 示反對之意思者,推其意欲繼續租賃契約者為多,故視為以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以防無益之爭論。此本條所由設也。」
之旨。又上開規定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 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 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 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 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 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 號判例參照)。是以 租賃定有期限者,依民法第450 條第1 項規定,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惟倘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及「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之情形 ,因多半已得推認出租人意欲繼續租賃契約,且可避免承租 人陷於不安定之窘境,同法第451 條特別規定將之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以防無益之爭論並保護承租人。準此,定 有期限租賃之出租人不欲續租者,須於訂約時、期限屆滿前 或屆滿後,向承租人具體、明白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或續租 應另訂租約之反對意思,使承租人有所預期,且不得任由承 租人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至出租人僅就定期租賃原已 具有之法律效果為重申之約定,尚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1 年6 月14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 伊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車庫,租賃期間自101 年7 月1 日起1 年,且約定租期於102 年6 月30日屆滿後,伊仍占有系爭車 庫使用迄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為證(參原審卷第 3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03 頁正反面) ,堪認為真實,足見被上訴人於兩造約定租期屆滿後仍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車庫。又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固記載「每年一 約,以101年7/1始用」之內容,被上訴人並自陳兩造上開約 定之真意為租期屆滿後要另定新的租約等語(參原審卷第35 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固可認兩造於立約時即已約定租 期屆滿後得另訂租約,惟此無非為系爭定期租賃契約原有租 期法律效果之約定或重申,並未具體、明白表示期滿後不再 續租之意思,自不能排除民法第451 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 主張上開約定係表明租期屆滿如未經另訂租約即不續租之旨 ,而預為不願續租或阻止續租之表示等語,尚非可採。又上 訴人固主張租期屆滿後,伊多次口頭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車庫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提出記載委由 律師催告被上訴人內容之103 年4月2日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 執(參原審卷第13頁正反面),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逾約 定租期屆滿後10個月之103 年4月2日催告被上訴人,就其主 張之前尚多次口頭催告被上訴人乙節,則未據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屬實,而不足以證明其於約定租期屆滿後
已即為反對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庫之表示。是以被 上訴人抗辯伊於102年6月30日約定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車庫,且上訴人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等語,應信屬真 實,則依前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車庫所成立系爭租賃契約 於約定租期屆滿後,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則被上訴 人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占有使用系爭車庫,自有正當權 源。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車庫遷出,並 將系爭車庫及其基地返還予伊等語,核非有據。 ㈢又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於58年11月5 日以重測前332-145 、 332-159、 332-68、332-15地號等4 筆土地為建築基地,向 宜蘭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興建之RC加強磚造建物,嗣於59年 4 月21日申請使用執照,60年7 月15日興建完成,並於60年 7 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而於62年9 月17日為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此有宜蘭縣政府104 年10月16日府建管字第10401621 93號函、104 年11月13日府建管字第1040183726號函附建築 執照及使用執照資料、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參原 審卷第84至137 、171 、172 頁)。其中重測前332-145 、 332-159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張劉月妹所有,嗣分別於59年 1 月14日、58年9 月12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再於72 年7 月6 日合併為重測前332 之145 地號,並於同年12月24 日重測編定為宜蘭縣○○鎮○○段0 地號土地;又系爭建物 基地中另兩筆重測前332-68、332-15地號土地原均為被上訴 人所有,嗣於65年3 月26日均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隆榮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榮公司)所有,於72年7 月5 日連同另 筆同段332-155 地號土地重測合併為宜蘭縣○○鎮○○段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再於93年1 月28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存卷足按 (參原審卷第96、97、175 、181 、182 至184 、186 、18 7 、193 、197 頁)。且系爭建物所屬之系爭陽台及雨遮係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D部分,已如前述, 足見系爭土地確為系爭建物基地之一部分,且於被上訴人在 65年3 月26日將系爭土地讓與隆榮公司(當時地號仍為重測 前332-68、332-15地號)時,系爭建物與其部分基地即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B、C、D部分同屬被上訴人所有,而僅將 其基地上開如附圖所示B、C、D部分讓與他人。是以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D部分為系爭建物之 基地,與系爭建物原均為伊所有,嗣將系爭土地單獨讓與隆 榮公司後再輾轉由上訴人受讓取得等語,堪認屬實。 ㈣按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 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除有特別情事 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 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5 月8 日73年度第5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民法亦因此於88年4 月21日增訂第42 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 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 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 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 限制。」。本件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D部分為系爭 建物之基地,且與系爭建物原均屬被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單獨讓與隆榮公司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前開 說明,應推定被上訴人與隆榮公司間就系爭陽台及雨遮所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D部分,於系爭建物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而嗣後自榮隆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土地 之上訴人,自亦因而承受其租賃關係。上訴人雖尚謂:伊係 自隆榮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宜蘭縣○○鎮○○ ○○段0000○號建物(下稱1509建號建物),與被上訴人無 涉,且重測前322-68地號土地係因重測而合併入系爭土地, 與民法第425 條之1 所定土地與建物原均屬同一人所有之要 件,並不相符等語。惟系爭土地上除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 B、C、D部分之系爭陽台及雨遮外,另尚有1509建號建物 ,該建物係於65年7 月13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連同系 爭土地於93年1 月28日由隆榮公司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 ,此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 稽(參原審卷第5 、175 、177 頁),然隆榮公司與被上訴 人間於65年3 月26日已因系爭土地之單獨讓與,而就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B、C、D部分推定成立之租賃關係,業如前 述,自不因重測前322-68地號、332-15地號土地嗣後於72年 7 月5 日連同另筆重測前332-155 地號土地重測合併為系爭 土地之現行地號,及隆榮公司另將1509建號建物及系爭土地 讓與上訴人等情形,而影響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 D部分原已成立之租賃關係。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伊係本於 與上訴人間依法推定成立之租賃關係,以系爭陽台及雨遮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D部分,而為有權占有 等語,核為可取。從而,如附圖所示B、C、D部分之系爭 陽台及雨遮,乃本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
占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為無權占有,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 爭陽台及雨遮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及拆除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D部分建物並返還所占用 之土地,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能准 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土地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B、C、D部分建物並返還所 占用之土地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 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遷出並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車庫部分,亦無理 由,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被上訴人 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 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