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莊雅茹
被 上訴人 蕭馮玉秀(即蕭永義之承受訴訟人)
蕭國東(即蕭永義之承受訴訟人)
蕭慧卿(即蕭永義之承受訴訟人)
蕭慧君(即蕭永義之承受訴訟人)
蕭慧芬(即蕭永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月4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6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 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4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6 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 7萬6,4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6年1月26日 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106年2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執可參(見本院卷 第183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 查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可稽(同上卷第184至185頁),是 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