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304號
TPHV,105,重上,304,20170316,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洪日清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受 告知 人 洪士傑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洪連雄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洪和勇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洪和文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洪明哲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洪敦化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洪敦厚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洪敦吉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洪寶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洪重欣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洪重昌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洪思敏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洪冬山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洪明輝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洪順昌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洪順慶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洪順祥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洪惟禮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洪武雄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洪國隆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洪榮煌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洪明豐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洪林聰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洪敦雄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洪敦仁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洪敦國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洪照男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洪照輝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洪敏裕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洪敏雄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洪敏正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洪敏仁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洪敏隆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洪俊雄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原派下員洪金盛
      之繼承人)
      洪國清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洪孟德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洪清平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洪滿三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洪敦達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洪啟忠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洪培育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洪啟銘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洪維和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洪登輝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洪興業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洪武豊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原派下員洪水塗
      之繼承人)
      洪啟華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原派下員洪基隆
      之繼承人)
      洪啟中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原派下員洪基隆
      之繼承人)
      洪本哲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原派下員洪水木
      之繼承人)
      洪本斌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原派下員洪水木
      之繼承人)
      洪本祐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原派下員洪水木
      之繼承人)
      洪本仁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原派下員洪水木
      之繼承人)
      洪本丞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原派下員洪鏈銘
      之繼承人)
      洪山永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原派下員洪鏈銘
      之繼承人)
      洪若川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原派下員洪敦雅
      之繼承人)
      洪金佑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原派下員洪統一
      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洪文遊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受告知人洪本哲(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4之1)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洪文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 ,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 ,亦屬之。次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通常於訴訟繫屬前為之,如在 訴訟繫屬中發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亦得於訴訟繫屬中 為此聲請,冀使訴訟程序得以開始或續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洪文遊之管理人死亡 後,迄未選定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審指定之特別代理 人方安遠律師,又經本院解任,爰聲請指定洪本哲為祭祀公 業洪文遊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三、經查,祀公業洪文遊之原管理人洪水塗,業於民國(下同) 94年間死亡,且原審指定之特別代理人方安遠律師,因公私 務繁忙無法擔任特別代理人之職務,又經本院解任確定在案 ,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洪文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顯有無法 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經徵詢上訴人及洪本哲之意見後,並參酌洪本哲為被上 訴人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水木之繼承人,且對本案又略 有知悉等情,爰本於上訴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選任受告 知人洪本哲(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居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4之1)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洪文遊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