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262號
TPHV,105,重上,262,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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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262號
聲請人 即
追加 原告 劉炳哲
      劉炳信
      劉炳文
      劉炳憲
      劉炳華
      劉順善
      劉敏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炳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相 對 人 劉朝育(劉順和之繼承人)
      林劉秋雲(劉順和之繼承人)
      劉秋美(劉順和之繼承人)
      劉淑怡(劉順和之繼承人)
      劉炳盛(劉順和之繼承人)
      劉清武(劉順和之繼承人)
      劉清文(劉順和之繼承人)
      劉清榮(劉順和之繼承人)
      黃仁溪(劉順和之繼承人)
      劉 富(劉順和之繼承人)
      劉 姬(劉順和之繼承人)
      劉彩霞(劉順和之繼承人)
      黃劉玉珠(劉順和之繼承人)
      張劉美(劉順和之繼承人)
      劉朝聖(劉順祀之繼承人)
      劉千瑞(劉順祀之繼承人)
      劉欣慧(劉順祀之繼承人)
      劉炳輝(劉順祀之繼承人)
      林劉妙(劉順祀之繼承人)
      劉秀霞(劉順祀之繼承人)
      劉秀蘭(劉順祀之繼承人)
      李劉送(劉順祀之繼承人)
      劉炳發(劉順成之繼承人)
      劉炳貴(劉順成之繼承人)
      劉炳杉(劉順成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翁清連
      劉炳信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甘義平律
被 上訴人 劉朝濟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吳慶隆律師
被 上訴人 劉邱梅桂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彭意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劉朝濟、劉
邱梅桂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朝育、林劉秋雲、劉秋美、劉淑怡、劉炳盛、劉清武、劉清文、劉清榮、黃仁溪、劉富、劉姬、劉彩霞、黃劉玉珠、張劉美、劉朝聖、劉千瑞、劉欣慧、劉炳輝、林劉妙、劉秀霞、劉秀蘭、李劉送、劉炳發、劉炳貴、劉炳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上訴人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劉大有公司)起訴主張坐 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 有,因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劉朝濟名下,劉朝濟於民國10 1年7月26日將系爭土地以低於市價之新台幣(下同)6億1千 萬元售予被上訴人劉邱梅桂,已辦妥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 伊,伊已終止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 有損伊之債權,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劉朝濟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伊,如土地因故無法返還,則請 求劉朝濟給付出售系爭土地價金6億1仟萬元。於本院主張如 認劉大有公司與劉朝濟間就系爭土地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就系爭土地與劉朝濟有借名登記關係者為劉大有公司之原始 股東劉氏六房(即劉順和、劉順杞、劉呂鳳、劉順成、劉順 天、劉順善,下合稱劉氏六房),因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 係已經終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有損其等債權 ,應予撤銷,劉朝濟應返還系爭土地,如因故無法返還,劉



朝濟應給付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6億1仟萬元;因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故追加劉氏六房之劉順善及劉氏六房之繼承人劉 炳哲、劉炳信劉炳文劉炳憲劉炳煌劉炳華、劉敏妹 (下稱劉炳哲7人)為原告,另上開訴訟標的對劉氏六房有 合一判決確定之必要,劉氏六房其餘繼承人即相對人劉朝育 、林劉秋雲、劉秋美、劉淑怡、劉炳盛、劉清武、劉清文、 劉清榮、黃仁溪、劉富、劉姬、劉彩霞、黃劉玉珠、張劉美 、劉朝聖、劉千瑞、劉欣慧、劉炳輝、林劉妙、劉秀霞、劉 秀蘭、李劉送、劉炳發、劉炳貴、劉炳杉等(下稱劉朝育等 25人)均未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為利訴訟之進行,爰聲請 追加其等為原告。
三、查追加原告劉炳哲7人與劉順善主張已終止與劉朝濟間就系 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應 予撤銷,劉朝濟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如因故無法返還,則請 求劉朝濟給付出售系爭土地價金6億1仟萬元,該訴訟標的對 於劉氏六房與其繼承人全體,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而劉氏六房之劉順善及劉氏六房之繼承人劉炳哲7人已追加 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另劉氏六房之劉順和繼承 人劉炳圳亦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其餘 劉氏六房繼承人劉朝育等25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 表示意見,有送達回執及本院106年3月6日準備期日民事報 到單可稽(同上卷二第121至153、158至160頁),為利本件 訴訟程序之進行,劉炳哲7人與劉順善具狀聲請追加劉朝育 等25人為原告,有民事追加備位原告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51至155頁),應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規定命劉朝育等25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追加 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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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