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林國長
林秀旻
上 訴 人 張嘉群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24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18號第二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林國長、林秀旻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壹拾參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張嘉群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林國長、林秀旻不服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等繳納裁判費,亦未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核本件上 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0萬5,040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4,113元。茲命林國長、林秀旻應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 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三、又查本件上訴人張嘉群亦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經核其上訴 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74萬9,29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 萬7,487元,茲命張嘉群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