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118號
TPHV,105,重上,118,20170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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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鎮家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英哲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李佳龍劉金葱李家政廖清清間返還所有物
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提 起上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482,8 6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6,468 元。惟聲請人於106 年2 月24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67,028 元,溢繳10,560元(計算 式:167,028 -156,468 =10,560),則其聲請退還,依首 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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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