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1028號
TPHV,105,重上,1028,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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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陳正三
      楊素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上訴人  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定宇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林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0月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正三楊素香(下各稱陳正三楊素香,二人則合 稱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6 月22日發行國內 第三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下稱「系爭公司債」),發行 期間為5 年(到期日為104 年6 月22日),轉換期間則自99 年7 月23日至104 年6 月12日,並訂定系爭公司債轉換辦法 (下稱系爭轉換辦法),陳正三楊素香分別持有系爭公司 債58張、9 張;詎伊等於104 年6 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轉 換系爭公司債為普通股,卻遭被上訴人以104 年4 月17日至 同年6 月15日(下稱系爭閉鎖期間)為其股東常會開會前之 停止股票過戶期間為由,拒絕伊等轉換請求;伊等再於同年 6 月15日、同年月18日提出轉換申請,亦遭被上訴人拒絕等 情。爰依系爭轉換辦法、公司法第235 條規定,求為判決被 上訴人應將伊等持有之系爭公司債轉換為普通股並撥入集保 帳戶,及給付伊等股利,暨就現金股利部分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依序將陳正三楊素香持有之系爭公司債58張、9 張轉換為 普通股並分別撥入陳正三楊素香集保帳戶,及給付上訴人 均自104 年6 月16日起至交付股票日止應受分配之股利,暨 就現金股利之部分皆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轉換辦法第9條第1項已將系爭閉鎖期間 排除在轉換期間範圍外,則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0日提出轉 換申請,自不發生轉換之效力;又104 年6 月13日以後即非



系爭公司債轉換期間,則上訴人再於104 年6 月15日、同年 月18日提出轉換申請,均與系爭轉換辦法規定不合等語,資 為抗辨。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22日發行系爭公司債,發行期間 5 年;㈡陳正三楊素香分別持有系爭公司債58張、9 張; ㈢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5日召開104 年度股東常會;㈣上 訴人先後於104 年6 月10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8日提出 轉換申請,均經被上訴人拒絕轉換等情,有卷附系爭轉換辦 法、買賣對帳單、有價證券認股帳簿劃撥作業申請書(見北 院卷第18至20、21至22、23頁)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66 至167 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系爭轉換辦法、公司法第235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伊等持有之系爭公司債轉換為普通股, 及給付股利,暨現金股利部分之利息,是否有據?茲論述如 下:
㈠、依系爭轉換辦法第9條「轉換期間」第1項「債券持有人 於本轉換公司債發行屆滿1 個月(即99年7 月22日)起 至到期日前10日止(即104 年6 月12日止),除依法暫 停過戶期間…得依本辦法第10條規定將本轉換公司債轉 換為本公司普通股。」規定(見北院卷第18頁)以觀, 可知系爭公司債持有人轉換權之行使期間,應受「於到 期日前10日(即104 年6 月12日)」及「非屬被上訴人 股票依法暫停過戶期間」之限制。
㈡、經查:
⒈上訴人於104年6月10日提出轉換申請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5日召開104 年度股東常 會,依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於系爭閉鎖期間停 止股票過戶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 7 頁反面),堪認系爭閉鎖期間並非系爭公司債 轉換權之行使期間;且參以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 3 月9 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系爭公 司債)配合本公司召開104 年度股東會,依『轉 換辦法』第9 條之規定自104 年4 月17日至104 年6 月15日停止轉換,請債券持有人注意停止轉 換期間。」之重大訊息(見原審卷第31頁),並 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下稱 櫃買中心)證券商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下稱「買賣業務規則」)第10條第4 項有關發 行人應於依法暫停過戶日前20個營業日在該中心 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系統辦理公告之規定(見原



審卷第116 頁),函轉櫃買中心於同日(104 年 3 月9 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辦理相同內容 之公告(見原審卷第35頁),則上訴人於系爭閉 鎖期間內之104 年6 月10日提出轉換申請,核與 系爭公司債轉換權行使應遵守之期間要件不合, 自不發生轉換之效力。
⑵、上訴人雖以系爭轉換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依 法暫停過戶期間」不得轉換,對伊等顯失公平為 由,主張該規定無效云云。但查:
①、按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轉換公司債,須依公司 法、證券交易法及證券主管機關發布之「發
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下稱
「募發準則」)訂定轉換辦法,系爭轉換辦
法第9 條第1 項即係本於當時有效之「募發
準則」(98年5 月7 日修正發布)第32條第 1 項「轉換公司債自發行日後屆滿一定期間
起至到期日前十日止,『除依法暫停過戶期
間外』,其持有人得依發行人所定之轉換辦
法隨時請求轉換。」之文字訂定;且參以公
司法第165 條第3 項規定股東常會60日前停 止股票過戶,目的在於維持股東名簿之記載
內容,藉以確定行使表決權或盈餘分派請求
權之股東;而系爭公司債持有人一旦行使轉
換權,被上訴人即應發給記名之普通股股票
(見北院卷第20頁,系爭轉換辦法第21條) ,意即被上訴人應將該持有人記載於股東名
簿,則為達成公司法第165 條第3 項立法目
的,顯有於系爭閉鎖期間暫停系爭公司債轉
換之必要,自難謂對上訴人有何顯失公平可
言。
②、是以,上訴人以系爭轉換辦法第9 條第1 項 規定依法暫停過戶期間不得轉換,對伊等顯
失公平為由,主張該規定無效云云,為無可
採。
⑶、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應以書面通知其「依法暫停 過戶期間」之起迄日期,不得以公告代之為由, 主張其於104 年6 月10日提出轉換申請,仍生轉 換之效力云云。但查:
①、系爭轉換辦法第9 條第1 項所定「依法暫停 過戶期間」之起迄日期,因需待被上訴人董




事會議決股東常會開會日期始可推算,於投
資人購買系爭公司債時,尚非具體明確,固
堪認被上訴人應以適當方法通知系爭公司債
持有人「依法暫停過戶期間」之起迄日期。
②、惟被上訴人應採書面或公告方式通知,系爭 轉換辦法並無明文規定,則本院審酌系爭公
司債屬上櫃買賣流通之有價證券(見北院卷
第19頁,系爭轉換辦法第12條),系爭公司 債持有人迭有變更之情形,顯難就該不特定
之多數人採取逐一書面通知之方式;況系爭
公司債不發行實體債券(見北院卷第20頁反
面,系爭轉換辦法第24條參照),概由台灣
集中保管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
集中保管相關交易資料暨進行帳簿劃撥作業
,如系爭公司債非有停止過戶、到期或被上
訴人行使贖回權之情事,被上訴人尚無從得
知當時債券持有人之資料(見原審卷第48頁
,集保公司辦理轉換公司債集中保管帳簿劃
撥作業配合事項第28、29條參照);並依證 券市場投資人已熟知利用「公開資訊觀測站
」,蒐集各上市櫃公司重大訊息之交易慣習
等節綜合以參,足見被上訴人以公告方式通
知系爭公司債持有人「依法暫停過戶期間」
之起迄日期即為已足,不以書面通知為必要

③、且參以轉換權行使與否為系爭公司債持有人 之專有權利,各債券持有人是否行使及於何
時行使轉換權,有其個別之投資判斷及考量
,則系爭公司債持有人為維護自身之權益,
本應注意其權利之行使期間,自不應片面加
重被上訴人通知成本之負擔,並令被上訴人
完全承擔因其疏於注意所發生之法律上不利
益;再佐以櫃買中心訂定之「買賣業務規則
」第10條第4 項,亦僅要求發行人就有關公
司債停止轉換(認購)期間等相關事項,應
在該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
公告等節,益徵被上訴人採公告方式公開說
明系爭公司債停止轉換期間之資訊,核屬適
當之通知方法,尚不以書面通知為限。
④、上訴人雖以非對話意思表示本應以通知到達



相對人始發生效力,且系爭轉換辦法第18條
(被上訴人之贖回權)、第19條(上訴人之
賣回權)均有被上訴人應以書面通知債券持
有人之規定(見北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 ),主張被上訴人應以書面通知「依法暫停
過戶期間」之起迄日期,尚不得以公告代之
云云。然查:
、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5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上訴
人通知系爭公司債持有人系爭轉換辦法
第9 條第1 項「依法停止過戶期間」之
起迄日期,使系爭公司債持有人知悉於
該段期間內系爭公司債停止轉換之事實
,核屬事實通知之性質,尚非屬意思表
示,自無適用民法第95條規定之餘地。
、又,系爭轉換辦法第18條所定「債券收
回通知書」,及該辦法第19條所定「債
券持有人賣回權行使通知書」,前者為
被上訴人用以向債券持有人行使其贖回
權,後者則係以該通知書向債券持有人
為賣回之要約,二者皆屬發生一定法律
效果之意思表示,且為求明確慎重,系
爭轉換辦法第18條、第19條明定應以書
面為之,核與被上訴人對系爭公司債持
有人有關「依法暫停過戶期間」之通知
屬「事實通知」,且系爭轉換辦法亦乏
應以書面通知之明文顯然有別,要難認
得逕予比附援用,並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
、是以,上訴人以非對話意思表示本應以
通知到達相對人始發生效力,且系爭轉
換辦法第18條(被上訴人之贖回權)、
第19條(上訴人之賣回權)均有被上訴
人應以書面通知債權持有人之規定,主
張被上訴人應以書面通知「依法暫停過
戶期間」之起迄日期,尚不得以公告代
之云云,並無可採。
⑤、上訴人又以系爭公司債過戶等事項依系爭轉 換辦法第21條規定應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股務處理準則」(下稱「股務處理準則」)
辦理(見北院卷第20至21頁)為由,主張被 上訴人依「股務處理準則」第12條之1 規定
,應以書面通知「依法暫停過戶期間」之起
迄日期,不得以公告代之云云。但查:
、依系爭轉換辦法第21條「本轉換公司債
及所換發之普通股均為記名式,其過戶
、異動登記、設質、遺失等均依『股務
處理準則』之規定」(見北院卷第20至
21頁)以觀,可知系爭轉換辦法第21條
規定應按「股務處理準則」辦理者,為
系爭公司債債券本身之過戶、異動登記
、設質、遺失等事項,與系爭公司債之
轉換並無關連;況「股務處理準則」第
12條之1 旨在規範公司就股東會開會相
關文件及其他通知事項得以電子文件傳
送方式為之,與系爭公司債之轉換亦屬
無涉,自無從依該規定遽認被上訴人負
有以書面通知「依法暫停過戶期間」起
迄日期之義務。
、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公司債過戶等事項
依系爭轉換辦法第21條規定應按股務處
理準則辦理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依股務
處理準則第12條之1 規定,應以書面通
知「依法暫停過戶期間」之起迄日期,
不得以公告代之云云,仍屬無據。
⑥、上訴人再以系爭轉換辦法為定型化契約,於 系爭轉換辦法欠缺應以書面或公告方式通知
債券持有人得知暫停轉換期間之情況下,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應為有利
於伊等之解釋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以書面
通知「依法暫停過戶期間」之起迄日期,不
得以公告代之云云。但查:
、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
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
不明確條款解釋原則;惟在契約解釋之
適用順序上,仍應先參酌契約目的、社
會通念、交易習慣及一般客觀情事,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解釋之;若仍無法




確定該有疑義契約條款之意義時,始有
不明確條款解釋原則之適用,尚非於契
約條款出現疑義時,即僅單純考量消費
者一造之利益,逕為該造有利之解釋。
、系爭轉換辦法對於被上訴人應以書面或
公告方式通知系爭公司債持有人「依法
暫停過戶期間」起迄日期乙事,並無明
文規定,則就通知方式應以何者為適當
尚有疑義,而有不明確之情形;惟參酌
系爭公司債持有人隨交易市場流通情形
迭有變化,顯難逐一通知,被上訴人亦
無持有人名冊等背景事實,及證券市場
投資人已熟知利用「公開資訊觀測站」
蒐集上市櫃公司重大訊息之交易慣習,
及公司債持有人亦應注意自己權利行使
期間,不應單方加重被上訴人通知成本
,暨櫃買中心亦僅要求辦理網際網路公
告等客觀情事,可見採公告方式通知債
券持有人「依法暫停過戶期間」起迄日
期之事實即為已足,不以書面通知為必
要,已如前陳;是以,該疑義經解釋後
既臻明確(即得採公告方式辦理),即
已無不明確之情形,自無再適用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
、基上,上訴人以系爭轉換辦法為定型化
契約,於系爭轉換辦法欠缺應以書面或
公告方式通知債券持有人得知暫停轉換
期間之情況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第2 項規定,應為有利於伊等之解釋為
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以書面通知「依法
暫停過戶期間」之起迄日期,不得以公
告代之云云,仍無可取。
⑦、上訴人再又以被上訴人應比照上櫃公司名稱 如有變更須在股市開盤前連續公告3 個月(
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
準則〈下稱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27條第4
項參照),自104 年3 月9 日至同年4 月15 日連續每日公告停止轉換之重大訊息為由,
主張被上訴人僅於104 年3 月9 日公告1 次
,不發生通知效力云云。但查:




、依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27條第4 項就發
行人事項致變更而有換發股票必要者,
僅於「變更公司名稱」之情形,規定發
行人應於更名後連續三個月,逐日輸入
公開資訊觀測站;至於因「變更公司名
稱」以外之原因致有換發股票必要者,
並未規定應連續公告3 個月乙情以觀,
可知該條項之制定目的在於因公司名稱
變更,極易造成投資人對於主體之同一
性產生混淆,故明定應連續公告3 個月
;而因「變更公司名稱」以外因素致需
換發股票者,既無造成投資人混淆之情
況,即無強制連續公告3 個月之必要;
於此情形,該重大訊息固僅公告1 日,
惟投資人仍可經由「公開資訊觀測站」
搜尋「歷史重大訊息」之功能,獲取該
資訊,對其權益保護亦不致失衡。
、由上可知,系爭轉換法第9 條第1 項「
依法暫停過戶期間」之起迄日期,既與
公司名稱變更無涉,亦不會造成投資人
對公司主體性產生混淆,則僅需公告1
日,再輔以歷史重大訊息之搜尋功能,
即為已足,尚不以應連續公告3 個月為
必要。
、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比照上櫃公
司名稱如有變更須在股市開盤前連續公
告3 個月規定,自104 年3 月9 日至同
年4 月15日連續每日公告停止轉換之重
大訊息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僅於104 年
3 月9 日公告1 次,不發生通知效力云
云,亦非可採。
⑧、上訴人另以其等自101 年起即持有系爭公司 債,被上訴人得由102 年、103 年債券持有 人名冊知悉其等個人資料為由,主張被上訴
人自應以書面通知其等「依法暫停過戶期間
」之起迄日期云云。惟查:
、系爭公司債係屬上櫃交易之有價證券,
上訴人亦得於次級市場自由買賣所持有
之系爭公司債,故縱使集保公司提供10
2 年、103 年債券持有人名冊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亦無從確定上訴人於104
年3 月9 日仍為系爭公司債持有人,自
難認被上訴人須以書面方式,始屬合法
之通知。
、是以,上訴人以其等自101 年起即持有
系爭公司債,被上訴人得由102 年、10
3 年債券持有人名冊知悉其等個人資料
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自應以書面通知其
等「依法暫停過戶期間」之起迄日期云
云,要無可採。
⑨、上訴人另又以被上訴人擇定104 年6 月15日 為股東常會開會日期,故意使伊等不能於轉
換期間末日(104 年6 月12日)行使轉換權 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伊等轉換申請,違
反誠信原則云云。但查:
、參以因股東常會須於年度終了後6 個月
內召開完畢(公司法第170 條第2 項參
照),且上市公司依法必須製作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之季、半年度、全年度財務
報告予以公告,並向證券主管機關、證
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申報(證券交易法
第36條第1 項參照),加上上市公司股
東常會之召集必須於30日前通知股東,
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之股東則更須於45
日前公告(公司法第172 條第3 項參照
),故上市公司通常於每年6 月召集股
東常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況上訴
人將公司債轉換為股份,可降低被上訴
人以現金償付債務之資金壓力,被上訴
人顯無故意使公司債持有人不得行使轉
換權之必要;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有任何舉動或特別情事,
足使上訴人信賴其不指定上開日期為股
東常會開會日;準此,被上訴人擇定10
4 年6 月15日為股東常會開會日期,並
因上訴人於系爭閉鎖期間內提出轉換申
請,乃予以拒絕,自不生違反誠信原則
之問題。
、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擇定104 年6
月15日為股東常會開會日期,故意使伊




等不能於轉換期間末日(104 年6 月12
日)行使轉換權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拒
絕伊等轉換申請,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委無足取。
⑩、據上所陳,被上訴人以公告方式通知系爭公 司債持有人「依法暫停過戶期間」之起迄日
期即為已足,不以書面通知為必要。故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應以書面通知其「依法暫停過
戶期間」之起迄日期,不得以公告代之為由
,主張其於104 年6 月10日提出轉換申請, 仍生轉換之效力云云,仍非可取。
⑷、依上說明,系爭轉換辦法第9 條第1 項已明定系 爭閉鎖期間非屬轉換權行使期間,則上訴人於系 爭閉鎖期間內之104 年6 月10日行使轉換權,自 不發生轉換之效力。
⒉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5日、同年月18日提出轉換申請 部分:
⑴、依系爭轉換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公司債 持有人應於到期日前10日(即104 年6 月12日止 )行使轉換權,業如前陳,則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5日、同年月18日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轉換,顯 然已逾轉換期間,仍不發生轉換之效力即明。
⑵、上訴人雖以轉換期間之末日(104 年6 月12日) 仍在系爭閉鎖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 條規 定,將轉換期間延長至系爭閉鎖期終了翌日(10 4 年6 月16日)為由,主張其於104 年6 月15日 、同年月18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轉換,發生轉換之 效力云云。但查:
①、按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 ,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
民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公司債轉換
期間之末日(104 年6 月12日)適值系爭閉 鎖期間(104 年4 月17日至同年6 月15日) ,依系爭轉換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已明
定為非屬轉換權得行使之期間,即為民法第
119 所稱「法律行為所定期間有特別訂定」
之除外情形,自無再類推適用同法第122 條
規定,以系爭閉鎖期間終了翌日取代之餘地

②、況縱認系爭公司債轉換期間之末日應以系爭



閉鎖期間終了翌日(104 年6 月16日)代之 ,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5日提出轉換申請, 仍在系爭閉鎖期間內;至於104 年6 月18日 之轉換請求,則已逾104 年6 月16日,亦均 不合於系爭轉換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
③、基上,上訴人以轉換期間之末日(104 年6 月12日)仍在系爭閉鎖期間,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122 條規定,將轉換期間延長至閉鎖期
間終了翌日(104 年6 月16日)為由,主張 其於104 年6 月15日、同年月18日向被上訴 人請求轉換,發生轉換之效力云云,仍無可
採。
⑶、上訴人又以「募發準則」已於103 年6 月26日增 訂發布第32條第3 項「上市公司發行轉換公司債 不受第一項到期日前10日不得轉換之限制」為由 ,主張其於104 年6 月15日、同年月18日向被上 訴人請求轉換,仍在到期日(104 年6 月22日) 之前,即發生轉換之效力云云。但查:
①、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 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所明定。行政法規中除明
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
原則,此為法律適用之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②、系爭公司債於99年6 月22日發行,即應適用 當時有效之「募發準則」之規定訂立系爭轉
換辦法,而成為被上訴人與債券持有人間之
契約內容,並發生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
「募發準則」固於103 年6 月26日增訂發布 第32條第3 項「上市公司發行轉換公司債不
受第一項到期日前10日不得轉換之限制」規
定,惟該準則並未明定得溯及適用於已發行
之公司債,自僅於該規定增訂發布後發行之
公司債,始有該增訂條文之適用。準此,上
訴人亦不得執此主張系爭公司債轉換期間應
展延至到期日(104 年6 月22日)。
③、是以,上訴人以「募發準則」已於103 年6 月26日增訂發布第32條第3 項「上市公司發 行轉換公司債不受第一項到期日前10日不得
轉換之限制」為由,主張其於104 年6 月15



日、同年月18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轉換,仍在
到期日(104 年6 月22日)之前,即發生轉 換之效力云云,委無足取。
⑷、綜合上陳,系爭轉換辦法第9 條第1 項已明定轉 換期間至104 年6 月12日止,則上訴人於104 年 6 月15日、同年月18日再行使轉換權,既已逾轉 換期間,即均不發生轉換效力。
㈢、依上說明,上訴人雖先後於104 年6 月10日、同年月15 日、同年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轉換申請,惟均與系爭 轉換辦法第9 條第1 項所定轉換權行使應遵守之期間要 件不符,自不發生使系爭公司債轉換為普通股之法律效 果;故上訴人以其等已合法行使系爭公司債轉換權為由 ,主張被上訴人應將伊等持有之系爭公司債轉換為普通 股,並給付股利,暨現金股利部分之利息云云,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轉換辦法、公司法第235 條規定,訴請 被上訴人應依序將陳正三楊素香持有之系爭公司債58張、 9 張轉換為普通股並分別撥入陳正三楊素香集保帳戶,及 給付上訴人均自104 年6 月16日起至交付股票日止應受分配 之股利,暨就現金股利之部分皆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均 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等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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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