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王玉鳳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千惠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黃偉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6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 3萬4,278元本息之判決,嗣於第二審程序,依同一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6萬1,801元本息之判決(見本院卷 第11、3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間懷孕第3胎生產 前至惠生婦產科診所(下稱惠生診所)做產前檢查均為正常 。嗣於102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入院待產,同日下午3時55分 許由被上訴人接生。被上訴人於伊子宮頸未全開時,不斷按 壓伊腹部助產,並數次強拉胎兒,造成伊子宮頸裂傷而血流 不止。詎被上訴人誤診為子宮收縮不良,僅覆蓋紗布止血, 未找尋出血點或作其他止血方法,致伊無法止血,造成瀰漫 性血管內凝血症狀(簡稱DIC症狀),而陷入昏迷,嗣經被 上訴人呼叫救護車,將伊送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 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救。因伊已有 DIC症狀,且子宮收縮不良,亞東醫院醫師為避免伊休克及 死亡,乃於同日下午7時55分許施行次全子宮切除手術(下 稱第1次手術)。因伊仍不斷出血,且找不到出血點,於同 年月14日上午4時40分許呈現昏迷狀態,亞東醫院醫師經伊 家屬同意後,施行剖腹探查手術(下稱第2次手術),留置
紗布壓迫及血管栓塞,於同年月15日再施行剖腹探查手術取 出紗布(下稱第3次手術)。伊因被上訴人上開醫療疏失及 延遲送醫,致將子宮切除,且經歷3次手術,因而受有無法 再生育及無法彌補之心理創傷,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 損害156萬1,801元(含醫療費用3萬1,489元,因無法生育而 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53萬32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6萬1,8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入診所待產時,子宮頸已開4公分且 胎兒並無過大,經自然生產,於102年4月13日下午3時55分 許產下1名女嬰。伊於同日下午4時許為上訴人完成會陰縫合 及產後檢查,發現上訴人之子宮收縮不理想,而施以加強子 宮按摩、宮縮劑(pitons)點滴注射、宮縮劑(ergonovine )靜脈注射、止血劑(transa mine)靜脈注射、陰道內以 加壓止血及觀察30分鐘後產墊上出血量等處置,上訴人於該 期間之血壓、脈搏正常,意識清楚,經檢查其產道(陰道壁 及子宮頸)呈現無裂傷狀態,超音波檢查為無胎盤殘留,伊 並告知上訴人之配偶上開狀況及持續觀察出血狀況。迄同日 下午6時40分許,伊判斷上訴人之子宮收縮不如預期,向上 訴人之配偶解釋上開情形後,即呼叫救護車幫忙轉院,伊上 開處置並無疏失,亦未延誤轉診。上訴人於第1次手術時之 血壓及脈搏均屬正常,尚未發生DIC症狀,其術後仍不斷出 血,亞東醫院於第2次手術之病歷始記載子宮頸在切除之斷 端有滲血原因為DIC症狀,上開出血及大量輸血情形,顯與 伊所為醫療處置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伊所為處置符合醫療常 規,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56萬1,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經查上訴人為64年次,本次懷孕為第3胎,預產期為102年4 月21日,前2胎均為自然產,其於101年10月8日至102年4月 13日在惠生診所接受產前檢查,均無異常,嗣於102年4月13 日下午2時許入院待產,下午2時30分許破水,下午3時45分 許送入產房,下午3時55分許由被上訴人接生,產下1名女嬰 。上訴人於產後子宮收縮不佳,有持續出血症狀,被上訴人 使用紗布壓子宮頸止血及靜脈注射止血劑,並使用2粒cytot ec置入肛門治療。惟上訴人迄同日下午6時40分許仍子宮收
縮不佳,被上訴人向家屬解釋病情並建議轉院治療,經聯絡 救護車,由醫師及護士各1名陪同轉至亞東醫院治療。當日 下午7時27分許,亞東醫院醫師經陰道內診為子宮頸口深部 出血,無法判定出血位置,於7時55分許施行第1次手術;嗣 因上訴人腹部腫大,於同年月14日上午5時30分許施行第2次 手術,於同年月15日施行第3次手術,於同年月20日出院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9頁正背面),並有 惠生診所病歷資料、亞東醫院病歷資料、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司板醫調字第3號卷《下稱原審調 字卷》第11至39頁,原審卷一第18至37、43至47、59至63頁 ),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接生過程中,不斷按壓伊腹部及 強拉胎兒致伊子宮頸裂傷,又將子宮頸裂傷誤判為子宮頸收 縮不良,而僅以紗布止血,而未找尋出血點,且延誤轉診, 致伊轉診至亞東醫院時,已發生DIC症狀,必須切除子宮, 被上訴人應負醫療過失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上開醫療處置,經囑託衛生福利部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為:「㈠依 病歷紀錄,產婦(上訴人)產後持續出血之原因,為產後 子宮收縮不佳及子宮頸裂傷,惟子宮頸裂傷,應與第3胎 自然生產之產程較快有關,並非張醫師(被上訴人)之接 生行為所致。按經多次生產及產程快之產婦,也比較有可 能會引起產後子宮收縮不佳。㈡依病歷紀錄,102年4月13 日15:55產婦生產後,因子宮收縮不佳持續出血,16:40 張醫師開始使用紗布壓子宮頸止血及每隔30~40分鐘觀察 出血量、監測血壓及脈搏,並給予止血劑、使用2粒cytot ec置入肛門以利子宮收縮及檢查出血原因,至18:40張醫
師向產婦家屬解釋後,決定聯絡119救護車,並由1名醫師 及護士陪同轉院治療,當時產婦血壓仍有110/69mmHg,脈 博93次/分,意識清楚,於救護車上有使用點滴滴注,收 縮壓仍有114mmHg、血氧飽和度99%。本案張醫師之產後 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無延誤處置之情形」;「㈠依病歷 紀錄,102年4月13日15:45產婦子宮頸口開8公分,隨即 送入產房;15:55由張千惠醫師接生,自然產娩下1名女 嬰,產程確實很快,此自然生產過程,張醫師並無使用真 空吸引接生,非外力傷及產道,故產婦之裂傷原因非張醫 師之接生行為所致,一般多產婦(已有多次生產史)及產 程快之產婦比較有可能會引起產後子宮收縮不佳及裂傷。 ㈡⒈產後出血,如無胎盤殘留、未發現出血點或無產道裂 傷,應考慮子宮收縮不良或凝血有問題、使用紗布加壓、 注射止血劑及給予肛門塞劑等治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若持續出血,可使用血管栓塞,必要時會考慮子宮切除手 術,然上述處置一般需轉診至有相關設備人力之醫院。本 案為婦產科診所,恐無法進行上述處置,而張醫師對於產 後出血之初步處置,符合醫療常規。⒉本案102年4月13日 15:55產婦由張醫師接生,16:40產婦血壓110/74mmhg、 脈搏86次/分,醫師使用紗布壓子宮頸止血及觀察30分鐘 。17:10產婦再出血50公克,當時血壓108/72mmHg、脈搏 91次/分,意識清楚,張醫師再以5條紗布壓迫止血,並施 打止血劑1針。17:50復出血100公克血量,血壓112/80mm Hg、脈搏84次/分,張醫師檢查產婦,且持續加壓止血。 產後觀察期間,醫師曾使用2粒cytotec置入肛門,以助其 子宮收縮。再經40分鐘後,張醫師與產婦家屬討論轉院時 間為18:40,轉院當時產婦血壓110/69mmHg、脈搏93次/ 分,意識清楚,血壓仍屬穩定,產後觀察2小時,符合醫 療常規。於產後觀察之2小時期間及入救護車進行轉送時 ,產婦生命徵象均穩定,故張醫師並無延誤轉院。⒊因當 時已用紗布壓迫止血,故無法目視子宮頸。如無紗布應可 內診檢查是否有子宮頸裂傷。惟因子宮頸於陰道深處,如 陰道很長、陰道壁很鬆垮或產婦體型較胖,有時內診檢查 確實亦不易清楚發現陰道深處之子宮頸裂傷。㈢⒈Transa mine為一般止血劑,有助於止血,惟效果較弱,本案無論 於102年4月13日16:40有無注射止血劑,應不會影響是否 持續出血。⒉另有無注射止血劑Transamine,並不會影響 會陰縫合手術過程,因會陰縫合手術係於外露部,相對容 易施行,並不會因此受影響。⒊本案之會陰傷口縫合手術 係應相對容易,雖病歷記錄未記載會陰有明顯出血或裂傷
,然何時完成會陰傷口縫合並非影響產後持續出血之原因 」等語,有醫審會104年8月11日衛部醫字第1040021921號 書函所附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同年12月4日衛部醫字第 0000000000A號書函暨所附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48頁背面、184頁背面至185頁背面)。又依 上開鑑定書所載,亞東醫院第1次手術之病歷紀錄並未記 載出血部位(見原審卷第147頁背面至148頁、第183頁背 面至第184頁背面),上訴人亦自承其轉診亞東醫院後, 經第1次手術並未發現出血點,係於第2次手術時始找到子 宮頸裂傷之出血點(見原審調字卷第5頁),則被上訴人 雖未於上訴人產後及時發現出血點,難認其有何過失。且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轉診至亞東醫院前,對上訴人所為接生 、止血處置及轉診等舉措,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上訴人 所指誤判、延誤轉診等過失行為。
(二)證人即醫師林顯明到場證稱:上訴人送到亞東醫院急救時 之精神狀況是「嗜睡」;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欄之 簽名為伊所簽;當時上訴人是有子宮頸裂傷及子宮下段出 血之情形;上訴人送到亞東醫院時已大量出血,當時之血 紅素是6.5g/dl,偏低,但沒有達到馬上會心衰竭死亡之 危險,若沒有治療,可能繼續出血,血紅素更低,即會導 致心衰竭死亡;亞東醫院當時係先局部做子宮頸縫合止血 ,因仍然繼續出血,始開刀把子宮血管縫合,但仍然無法 止血,所以最後才決定切除子宮,並非一開始即決定需要 做緊急開刀切除子宮之手術。DIC症狀之現象是逐步發生 ,伊無法判斷上訴人在送至亞東醫院時是否已經發生DIC 症狀。上訴人送到醫院時,還是一直繼續出血,上訴人之 DIC症狀是逐步發生;因上訴人來醫院到開刀,還有一段 時間,上訴人於開刀時已有DIC症狀,所以伊於開刀後在 病歷記載「Postpartum Hemorrhage With DIC」,但上訴 人到亞東醫院時,是不是已經發生DIC症狀,伊無法確定 。第一次手術是發現子宮整個都在出血,沒有辦法找到出 血點;開完刀後不穩定,因為後來我們發現她有腹脹,用 超音波檢查發現肚子裡面有出血現象,所以再度剖腹探查 ;DIC症狀是一個過程,沒有辦法說明什麼時候是起始點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50頁),則依證人林顯明 上開證述,上訴人於轉診至亞東醫院時雖已大量出血,但 尚無法確定當時已有DIC症狀,是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 延誤轉診,致伊轉診至亞東醫院時已發生DIC症狀,而須 切除子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三)基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上開醫療行為及轉診處置
,均符合醫療常規,此外,上訴人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上訴人有何過失行為,及該過失行為與其所受上開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56萬1,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