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05年度,92號
TPHV,105,訴易,92,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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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易字第92號
原   告 林蘇嬌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曾繁盛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從事直銷事業與伊相識,其明知伊已 年歲漸增且智力退化,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已不能對事務為 合理分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誘使伊交付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之金融卡及密碼,再於附表所示 時、地,陸續盜領新臺幣(下同)1,157,000元。雖被告事 後匯還30萬元,但仍未歸還857,000元,且其上開詐欺犯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1 90號及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上易字第133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857,000元本息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7,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103年4月 已被診斷患有阿茲海默症及老年性腦退化等失智病症,被告 明知其因年歲漸增而智力退化,有失智且心智缺陷致辨識能 力不足,對事務已不能合理分析及判斷,竟假借受託辦理提 款及代購健康食品等名義,先誘其交付中國信託金融卡及密 碼,再於附表所示時、地,陸續盜領計1,157,000元。雖被 告事後匯還30萬元,但其所上開詐欺犯行,案經臺北地院 105年度易字第190號及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上易字第1331號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 電子卷證,並影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3至83頁)。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 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受有857,000元損害之事實,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857,000元 本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8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5 日,見附民卷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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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時間 │ 地 點 │ 提領金額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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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10月15日13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 55,000元 │ │
│ │41分許 │(中信銀行瑞光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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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10月21日23時 │新北市○○區○○路000號 │ 72,000元 │ │
│ │39分許 │(統一超商保鑽分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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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11月5日凌晨3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 120,000元 │原告人│
│ │時28分許 │(中信銀行內湖分行) │ │在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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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11月6日15時10│臺北市○○區○○○路000號 │ 120,000元 │同上 │
│ │分許 │(中信銀行敦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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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11月13日13時 │臺北市○○區○○路000號 │ 10,000元 │同上 │
│ │48分許 │(統一超商瑞鑫分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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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11月18日11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 10,000元 │同上 │
│ │10分許 │(統一超商康雲分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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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年11月22日18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5,000元 │同上 │
│ │47分許 │(統一超商瑞江分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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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年11月26日10時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 5,000元 │同上 │
│ │21分許 │(統一超商濱江分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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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年11月30日19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000元 │同上 │
│ │49分許 │(統一超商瑞佳分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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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3年11月30日19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18,000元 │同上 │
│ │50分許 │(統一超商瑞佳分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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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4年2月5日16時53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 120,000元 │ │
│ │分許 │(中信銀行新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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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4年2月6日18時4分│新北市○○區○○路0段0號 │ 120,000元 │ │
│ │許 │(中信銀行新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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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4年2月10日19時44│新北市○○區○○路000號 │ 120,000元 │ │
│ │分許 │(中信銀行雙和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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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4年2月11日16時18│新北市○○區○○路000號 │ 120,000元 │ │
│ │分許 │(中信銀行雙和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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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4年2月14日16時55│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 120,000元 │ │
│ │分許 │(中信銀行瑞光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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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4年2月16日23時15│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 120,000元 │ │
│ │分許 │(中信銀行瑞光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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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5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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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