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01號
抗 告 人 洪金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藍鯨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
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
度救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 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補字第661號裁定命其補正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2萬9116元,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雖據提出抗告人書立之本票影本7紙、 借據3紙、新北市板橋區黃石里里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 第26頁至32頁、第33頁至35頁、第41頁),惟經核上開本票 未載受款人,持有本票之票據債權人為何人亦屬不明,抗告 人稱其係積欠地下錢莊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無從 據此認定抗告人確實積欠鉅額負債。而上開借據3紙雖記載 抗告人於104年6月11日向第三人王連春借得3筆各20萬元款 項,並應於105年3月5日、同年4月5日、同年5月5日返還, 惟抗告人既已借得共60萬元之款項,且自陳尚未償還王連春 (見原審卷第13頁),又不能證明上開款項已散失殆盡,自 難遽認其並無繳納上述訴訟費用之信用資力。至於上開里長 證明書雖記載抗告人「家庭清寒,生活困難」,惟對於抗告 人清寒難以維生之情形,並無具體陳述,尚嫌空泛。再參以 原法院所查調抗告人之財產狀況顯示,抗告人於偉智光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大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淞國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酸痛剋星生技有限公司、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有投資,而其財產總額為37萬9360
元(見原審調閱資料卷第7頁至33頁),並非全無資力,且 如抗告人經濟困頓,維生已屬難能,豈有餘力進行投資。是 上開里長證明書經核亦難遽採。是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所 提出之證據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聲請訴訟費用,其聲請無 從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裁當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漢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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