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2032號
TPHV,105,抗,2032,2017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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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32號
抗 告 人 于桂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彩貞高麗貞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救字第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 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 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 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 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05年11月8日原法院105年度救字第2 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業經本院於1 05年12月29日以裁定命其於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 ,該裁定並於106年1月10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 達代收人游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送達處所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 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有本院 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抗告人雖聲 請訴訟救助,惟已由本院於106年2月1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5 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 迄未補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19 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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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