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744號
TPHV,105,抗,1744,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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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44號
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法定代理人 侯千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振富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9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管字第1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義務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 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自拘提時起24 小時內,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 第3 款固有明文。惟法院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3 款 裁定管收義務人,必須行政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 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 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有管收必要之情形,始符合上開行政 執行法所定之管收要件,執行機關就此應盡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99年度台抗字第644 號意旨 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父高平星於 民國82年12月24日死亡,相對人因未繳納遺產稅(嗣遺產稅 本稅已繳納完訖)而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45萬8574 元,迄未繳納,並就其財產為下列隱匿、處分行為:⑴於97 年6 月1 日開立金額198 萬4196元之支票交由泉成染整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泉成公司)自相對人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新光支存帳戶)提示兌現。⑵ 於96年3 月7 日自相對人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活 期儲蓄帳戶(下稱新光活儲帳戶)匯款100 萬0030元予泉成 公司。⑶於94年1 月28日自相對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匯款175 萬元予其配偶陳玉雲 。⑷自93年2 月23日起至93年11月23日止,陸續自相對人華 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泰帳戶)提領現 金,累計提領達149 萬元。抗告人命相對人到場說明上開金 錢匯出或提領之原因,相對人均推稱已遺忘,因其名下已無 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對上開處分、隱匿之財產亦無繳回意願 ,復無行政執行法第21條所定不得管收之事由,抗告人自得 依法聲請管收相對人。又相對人繳納遺產稅罰鍰之義務,至 遲於裁罰處分成立時即已發生,原裁定以該處分經相對人提 起行政訴訟後於95年5 月11日始確定為由,認相對人於處分



確定前所為上開⑶、⑷項行為不符合管收要件,於法自有未 合;另泉成公司是否有資力將所受領之金錢返還予相對人, 與管收之要件無涉,原裁定認抗告人應舉證證明相對人是否 有自泉成公司取回上開⑴、⑵項款項之可能而未舉證云云, 顯係自行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況泉成公司現仍有價值7538 萬7800元之房地財產,遠逾相對人所欠遺產稅罰鍰之金額。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不當,爰抗告聲明請求廢棄 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父高平星於82年12月24日死亡 ,相對人與其餘13名繼承人因滯納遺產稅而遭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裁處罰鍰1445萬8574元迄未繳納(本稅部分已繳 納完畢)之情,有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00029044號訴願決定 書、遺產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北分署尚欠金額查詢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頁至第 24頁);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銀行帳戶有:⑴於97年6 月 1 日開立金額198 萬4196元之支票交由泉成公司自其新光支 存帳戶提示兌現;⑵於96年3 月7 日自其新光活儲帳戶匯款 100 萬0030元予泉成公司;⑶於94年1 月28日自其彰銀帳戶 匯款175 萬元予其配偶陳玉雲;⑷自93年2 月23日起至93年 11月23日止,陸續自其華泰帳戶提領現金累計達149 萬元等 交易(以下合稱系爭交易)之情,亦有支票正反面影本、取 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各該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原審 卷第25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64頁、第68頁反面、第74頁反 面參照),均堪信為真實。
四、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法說明系爭交易之原因,可見系爭 交易均屬其對於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所為之隱匿、處分行為 云云。經查,相對人於105 年8 月23日、105 年9 月13日經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訊問,及於105 年9 月27日經 原法院訊問時,陳稱:泉成公司係泉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更 名而來,該公司原為伊岳父經營,岳父過世後則由伊接手經 營,系爭交易之匯款或發票原因,因伊近年來身體不佳,均 已忘記等語(原審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 42頁至第43頁),固未能於上開訊問期日具體說明系爭交易 之匯款或發票原因。惟查:
㈠系爭交易係發生於93年至97年間,距相對人於105 年8 、9 月間受訊時至少相隔逾8 年,甚至已逾12年之久,而相對人 為23年7 月1 日出生(原審卷第8 頁管收聲請書參照), 105 年間受訊時已為逾82歲之高齡,即令就8 至12年前特定 數筆發票、匯款之交易原因不復記憶,亦難認與常情有違。 抗告人徒以相對人未能具體說明系爭交易之原因為由,主張



相對人隱匿、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云云,已屬無稽。 ㈡依新光銀行106 年2 月10日(106 )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26 25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44頁至第68頁反面 參照):
⒈新光支存帳戶係於75年9 月26日開戶(本院卷第45頁參照 ),電腦留存自7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 紀錄達1228筆(本院卷第46頁至第64頁反面),觀諸其歷 年來交易明細內容,可見相對人長期以來多係於其所簽發 票據之提示日存入與票面金額約略相當之數目(通常存入 整數金額),再由支票持票人提示兌領,核與社會上支票 存款帳戶之通常交易模式相符,並無異常之處。又該帳戶 存、提款金額為數萬元、數十萬元至逾百萬元不等(其中 逾100 萬元之交易紀錄另包括:79年4 月13日存入117 萬 3000元、提領100 萬元;94年2 月2 日存入390 萬元,提 領40萬元、40萬元、80萬元、110 萬元、120 萬元;95年 2 月8 日存、提各120 萬元;95年2 月21日存、提各120 萬元。本院卷第48頁、第62頁、第63頁反面參照),參以 相對人為泉成公司之負責人(本院卷第10頁公司變更登記 表參照),則相對人自有兼用自己支票存款帳戶處理公司 帳務之可能,故即令該帳戶有超過百萬元之交易金額,亦 非違常。抑且,該帳戶於97年6 月2 日之交易狀況,係先 存入198 萬4196元,再由陳玉雲以支票提示兌領同額金錢 (本院卷第64頁參照),如相對人果有隱匿、處分財產情 事,當無先行將款項存入該帳戶再於同日領出之理,故抗 告人執以主張相對人隱匿、處分應受強制執行之財產云云 ,即難信取。
⒉新光活儲帳戶係於75年7 月31日開戶(本院卷第45頁參照 ),電腦留存自7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 紀錄為242 筆(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反面)。且觀 其歷年交易內容,除持續存、提較小額金錢(數千元至數 萬元不等)外,亦有多次存入高額金錢(數十萬元至數百 萬元不等),再一次或分次提領之紀錄,且相對人於96年 3 月7 日匯款100 萬元予其擔任負責人之泉成公司之前一 日(96年3 月6 日),更有存入100 萬元之交易紀錄(本 院卷第68頁反面參照)。抗告人未綜酌該帳戶全部交易紀 錄,逕以相對人曾於96年3 月7 日匯出100 萬元予泉成公 司為由,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處分應受強制執行財產情事 云云,亦非可採。
㈢按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 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 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



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在行 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39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 故本件罰鍰1445萬8574元之處分,當須俟其行政救濟程序終 結、處分確定後,始能移送強制執行。經查:
⒈本件罰鍰處分係歷經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於95年5 月11 日始告確定乙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頁反 面),復未據抗告人爭執(本院卷第5 頁),堪予信實。 而相對人於94年1 月28日自其彰銀帳戶匯出175 萬元、於 93年2 月23日至93年11月23日自其華泰帳戶提領共計149 萬元,均在本件罰鍰處分確定之前,因斯時尚不得就本件 罰鍰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即非屬「應供強 制執行之財產」,故即令相對人有處分財產之情,核亦與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3 款所定管收要件不符。 ⒉況查:
⑴依彰化銀行106 年3 月16日彰作管字第10608397號函及 所附交易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70頁至第75頁參照), 彰銀帳戶自87年5 月2 日開戶日起至106 年2 月9 日止 之交易紀錄為396 筆,核其歷年交易內容,除持續存、 提較小額金錢(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外,亦有多次存 入高額金錢(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再一次或分 次提領之情。且於94年1 月28日匯出175 萬元之前一日 (94年1 月27日),更已先行存入180 萬元(本院卷第 74頁反面參照)。抗告人未綜酌該帳戶全部交易紀錄, 僅以相對人曾於94年1 月28日匯出175 萬元為由,主張 其隱匿、處分應受強制執行財產云云,洵屬無稽。 ⑵依華泰帳戶之交易紀錄以觀,該帳戶係於93年1 月12日 先行存入151 萬0882元,嗣自93年2 月23日起至93年11 月23日止,以超過10個月之期間,分9 次陸續領出149 萬元(原法院卷第28頁參照),足徵相對人存入150 餘 萬元後並未急於將該款項領出,自難據以認定相對人有 何隱匿財產之情。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 產有何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故其主張:相對人未能具體說明 系爭交易之原因,即屬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3 款所指 隱匿、處分應受強制執行之財產,且有管收必要云云,並據 以聲請管收相對人云云,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本件抗告仍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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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