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52號
抗 告 人 L.H.謝
相 對 人 吉普黨事務所(Gibson,Dunn & Crutcher,aka Gib
法定代理人 貝爾(Ronald S. Beard)
相 對 人 黑保保(William F.Highberger)
柯梅尼事務所(O`Melveny & Myers)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班得(Charles Bender)
相 對 人 搭落(Richard G. Tarlow)
卡斯鐵(Andrew Castellano)
霍淋斯(Gerald Varno Hollingsworth, Jr.)
盧希(Wesley Allen Rusch)
阿拉沙(Francisca Noemi Araiza)
些坡蔘法律事務所(Severson & Werson ,aka Sev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馬克雷(Patricia L. McClaran)
相 對 人 卡欺他(Edward Y. Kakita)
卡夫曼(C. Bernard Kaufman)
卡米雜(Theodore E. Millard)
史賓塞(Vaino Hassan Spencer)
歐果(Miiriam Tigerman Vogel)
佛不來法律事務所(Fulbright & Jaworski, aka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黑示威(Harry Lee Hathaway)
相 對 人 昆等事務所(Quinn, Kully & Morrow)
法定代理人 昆(John Joseph Quinn Jr.)
相 對 人 艾蔘(David Strart Eisen)
格傑事務所(Graham & James, aka Graham & Jam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波土力(Charles Paturick)
相 對 人 傑夫事務所(Jeffer, MANGELS, Butler & Marmar
法定代理人 馬馬路(Marc Marmaro)
傑夫(Bruce P.Jeffer)
相 對 人 馬馬路(Marc Marmaro)
斜坡事務所(Sheppard,Mullin,Richter & Hampto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雷特勒(Paul M. Reitler)
相 對 人 路易士法律事務所(Lewis, D`Amato Brisbois &
法定代理人 老路易士(Robert Franklin Lewis, Sr.)
相 對 人 曼欺蔘法律事務所(Murchison & Cumming)
法定代理人 佛雷蔘(Edmund G. Farrell III)
相 對 人 卡雷哥(Jerold A. Kreiger)
卡派(Ronald Cappi)
吞那(Paul A. Turner)
阿姆斯(Orville A. Armstrong)
加州律師公會公司(The State Bar of Californi
a)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阿爾曼(Marc D. Adelman)
相 對 人 落賓(JoAnn Earls Robbins)
布落特(Eugene W. Brott)
白欺樂(Cydney Tabor Batchelor)
史迪門(Donald Robert Steedman)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11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二字第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於書狀內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者,係屬同法第121條所謂之書狀不合程 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463條規定,為抗告程序 所準用。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 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 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 、116條第3項所明定。而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 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 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 法通知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 業辦法第9條所揭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吉普黨事務所(Gibson,Dunn &Crutc her,aka Gibson,Dunn & Crutche LLP)等人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固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以電子 郵件傳送方式先行提出抗告狀(其上並無抗告人簽名或蓋章 ,見本院卷第16至23頁),因未補提經其簽名或蓋章之書狀 原本到院,依上說明,於法未合,經本院於105年9月10日裁 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經其簽名或蓋章之抗
告狀原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 7日於司法院電腦網際網路網站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 證書及司法最新動態維護公示送達文可稽(同上卷第36、37 、38頁),乃抗告人迄今仍未依法補正經其簽名或蓋章之抗 告狀原本,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同上卷第46頁 ),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