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再易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謝禎芳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林芝羽律師
再 審被 告 余奕輝
余奕廣
余沛軒
余誠華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葉貴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5 年5 月18日本院105 年度建上易字第8 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 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第39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5 年度建上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 民國105 年5 月18日宣示判決,判決正本於同年月30日送達與 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建上易卷第62頁), 再審原告於同年6 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 間,合於上開規定。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 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 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 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 157 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已於書狀載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其 再審之訴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 由之問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與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余遠松簽訂兩份 工程合約(下分稱系爭第一合約、系爭第二合約,合稱系爭合 約),約定由余遠松承攬「游禮鶴新建農舍」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系爭合約採實作實算方式 計價,然未主張兩造訂約時均有預見增建工程,原確定判決就 再審被告未主張之事實,逕於判決中交待,且就兩造簽立系爭 第二合約時是否可預見第二階段施工部分,未行使闡明權,又 誤認「工程結算按照實做實算」之契約涵義,解釋為以滴水坪 實做實算計價,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3項、第199條 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 號 判例、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均 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確定判決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 36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第37頁背面之坪數計算單、第26頁 詹健鴻建築師繪製之興建工程結構圖、第57頁鑑定報告書等足 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原確定判決命伊給付再審 被告新臺幣(下同)600,600 元本息,自有再審原因。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本 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駁回。
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決均屬合理,再審原告提起 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497 條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 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 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 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 判例、63年度台再字第67號判例、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 判例、64年度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78年度台再字第131 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
,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 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審判長闡 明權之行使,固於89年2 月間增訂第199 條之1 之規定, 然仍以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 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諭原告於該 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 底解決紛爭。倘原告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 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 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且「基 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訴訟標的應由當事人自行表明 ,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8號 、99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未主張兩造有預見 系爭工程有增建之可能,故以實做實算計算,原確定判決 就再審被告未主張之事實,逕於判決中交待,且未行使闡 明權,顯然違反辯論主義云云。然原確定判決理由第㈠ ⒉⑵②點(見原確定判決第4 、5 頁),已詳為說明依系 爭合約之相關約定及系爭工程分二階段施工,第二階段施 工部分乃無建照之增建工程,實際施作面積即有增減可能 ,而認定兩造合意就逾原約定施工範圍之增建部分,屬系 爭工程之追加工程,該追加部分之工程款,應依實際施作 之面積另予計價,並未逾越系爭工程是否採實作實算之辯 論範圍,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就再審被告未聲明之利益,逕 歸之於其,亦無斟酌再審被告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非 使再審原告無從就該防禦方法為完足之辯論前,即予裁判 等情,則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所作之判斷,並無認作主張事實及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 項可言。又兩造於前訴訟程序爭 點既為系爭工程採實作實做或總價承攬計價,並無不明暸 之情形,前訴訟程序法院實無就此再行使闡明權之必要, 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 第2項,即無可取。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 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 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再 審原告復主張:系爭第二合約之實作實算係指其按工程進 度、工程項目給付工程款,並非如再審被告所稱依實際建 築坪數計算工程款總價,原確定判決擷取片段文字,誤認
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又就系爭合約解釋以滴水坪實 作實算計價,違背法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第 ㈠中詳為說明就系爭合約認定為「實作實算」而非「總價 承攬」之理由,並於理由第㈡⒉中說明實際完工面積以 「滴水坪」計算之理由,要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且解釋契約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非適用法規之範疇,自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要不得以事實審法院解釋契約 結果與其利益不符,即謂事審法院解釋契約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是以,再審原告所指上開各節,俱屬事實認定或解 釋契約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 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303 號判例、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3年台上字 第2118號判例,自無足取。
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 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 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 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 號判例意旨參 照)。
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104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程 序提出坪數計算單(見該審卷第37頁背面),記載系爭工 程建築總坪數為61.22 坪,再審被告雖於該次程序中表示 對坪數計算單無意見,有該份筆錄在卷可憑(同上卷第36 頁背面),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即表示系爭工 程實際施作面積為72.12 坪,超出系爭合約約定之61.22 坪,且在表示對再審原告坪數計算單無意見後,又請求前 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委由鑑定機關實際丈量系爭工程坪數 (同上頁),足見再審被告僅對兩造於系爭第二合約約定 61.22 坪之計算方式無意見,並非對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面 積無意見,否則再審被告亦不會請求實際丈量以明施作面 積,則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對建築總坪數為61.22 坪無意 見,前訴訟程序法院應受拘束云云,即無可採,是上開筆 錄及坪數計算單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自非民 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
⒊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訴訟程序第一審
卷第26頁詹健鴻建築師繪製之興建工程結構圖、第57頁鑑 定報告書云云。然原確定判決理由㈡⒉⑴記載:「再觀 以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於104 年11月6 日以第104060號鑑定 報告書……」(見該判決書7 頁)、㈡⒉⑵②記載: 「觀以系爭工程圖說,已詳載系爭工程建物之外牆為20公 分磚牆,隔間牆為10公分磚牆,另陽台部分面積應計算至 『外緣線』等情(見原審卷第26頁、第57頁)」(見該判 決書第9 頁),顯然已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26頁詹健 鴻建築師繪製之興建工程結構圖、第57頁鑑定報告書加以 斟酌,並於判決理由中交待採認以「滴水坪」計算坪數之 理由,要無漏未斟酌情事,再審原告所指,亦無可採。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要屬無據而無可採, 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 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