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上易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張心惠
訴訟代理人 張博淵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張誌恩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為視
同上訴人張靜宜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沛瑾(原名楊麗卿)為視同上訴人張靜宜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視同上訴人張靜宜(下稱張靜宜)因先 天性腦性麻痺、癲癇而無法言語表達,現於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委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辦理新北市愛 維養護中心(下稱愛維養護中心)照護中,應無訴訟能力, 而其家屬未為其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並無法定代理人 為其進行訴訟。又其繼母楊沛瑾(原名楊麗卿)承諾愛維養 護中心可將其列為聯絡人,協助其各項事宜,並持續對其關 心,爰聲請選任楊沛瑾為張靜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本件張靜宜經診斷為先天性腦性麻痺、癲癇,無法言 語及意思表示,生活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依賴他人照護,並 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於民國87年12月8 日即入住愛 維養護中心迄今等情,有愛維養護中心105 年11月14日入住 養護證明書、106 年1月3日愛維字第1060000025號函、天主 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106年2月28日耕永醫字第 106000111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88、121至122頁 ),即難認張靜宜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並能辨識利害 得失,自應認其並無訴訟能力。其次,張靜宜之父母即張中 言、林金英於77年2 月10日離婚,張靜宜由其父張中言行使 負擔其權利義務,張中言於77年10月28日再與楊沛瑾結婚, 嗣因張中言重病無力照護,張靜宜乃於87年12月8 日入住愛 維養護中心,張中言於94年9 月28日死亡後,均由張靜宜之 繼母楊沛瑾主動與愛維養護中心聯繫並關懷張靜宜,有張中 言、張靜宜戶籍資料、愛維養護中心106 年1月3日愛維字第
1060000025號函及所附電話訪談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一第112、117至118 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又張靜宜之 胞弟、胞妹即視同上訴人張智晟、張云柔亦於本院陳稱從小 未與張靜宜同住,不知其狀況,楊沛瑾較有與張靜宜聯繫等 語(見本院卷第56、125 頁反面)。足徵張靜宜與楊沛瑾關 係較為密切,且上訴人及其餘視同上訴人對於選任楊沛瑾為 張靜宜之特別代理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 面、126 頁)。另張靜宜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戶籍 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即無法定代理人代為其行使 權利義務,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楊沛 瑾為49年7月7日生,為成年人,且為張靜宜之繼母,關係密 切(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應能有效保障張靜宜之權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楊沛瑾為張靜宜之特別代理人,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