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5年度,70號
TPHV,105,家上,70,2017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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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徐瑞蓉
上列上訴人因與呂俊明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06年2月8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零陸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 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上揭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7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3萬3,19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54,069元。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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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