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5年度,336號
TPHV,105,家上,336,2017030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葉佐昶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以國律師
      陳逸帆律師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葉葆真 
      葉毓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確 認遺囑真偽及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除 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2項、第42條、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丙○○、乙○○(下合稱丙 ○○等2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葉月嬌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所立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主要內容為 關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房地〈下稱 路房地〉由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甲○○〈下逕稱其姓名〉單 獨繼承)無效,經原審判決丙○○等2人勝訴,甲○○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預備反請求確認葉月嬌與伊間就 路房地 之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核屬係其他繼承關係所生之請求 事件,且與丙○○等2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丙○○等2人主張:兩造為葉月嬌之子女,葉月嬌於 年 月 日死亡,其配偶葉國泰則於 年 月 日死亡。系爭 遺囑並非葉月嬌親筆書寫簽名,且經法務部調查局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表示因資料不足無法鑑定,自應 由甲○○就系爭遺囑為有效乙節,負舉證之責。又系爭遺囑 雖經公證人認證,認證書載有「請求人陳稱:後附之遺囑為 其親自書寫,並簽名蓋章」,僅係公證人聽聞葉月嬌之自陳 而已,尚難遽認已生自書遺囑之效力。另葉月嬌生前習慣以 草書書寫,未見以正楷為之,但系爭遺囑卻以正楷書寫,而 葉月嬌係受日本教育,書寫字體長年來仍習慣以日文漢字為 主,經比對葉月嬌其他文件之簽名字跡,兩者在字型、結構 、勾勒及轉折等特徵均有明顯差異,足見系爭遺囑非為葉月 嬌親筆書寫,不符自書或其他法定遺囑之要件,自屬無效。 為此,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原審判決甲○○敗訴,甲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反請求。)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及反請求均駁回。
二、甲○○則以:葉月嬌係臺北第一女子高級中學畢業,從事宗 教事務多年,有相當智識能力,身體健康無礙,並於102年1 1月14日由伊及葉國泰陪同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古瑞玉認證系爭遺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 第1項規定,即應推定為真正,須由丙○○等2人舉證證明系 爭遺囑為無效。又依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亦可認丙○○等2人所提出之文稿不足以證明 系爭遺囑並非葉月嬌所親自書寫。然原判決從神態、筆勢、 風格、間距、大小、字體上等方面,認定兩者具有明顯差異 ,顯屬恣意。另系爭遺囑係由葉月嬌以楷書慎重書立,並於 公證人前肯認為其本意,經公證人及葉月嬌於其上簽名蓋章 ,且伊與葉國泰亦在場見證,足證系爭遺囑確為葉月嬌親筆 為之等語,資為抗辯。此外,縱認系爭遺囑非葉月嬌親自書 寫,但已於其上載明將 路房地單獨歸伊所有之意,而伊 亦表同意,並經公證人認證,伊亦得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 而取得 路房地之所有權,爰備位反請求確認伊與葉月嬌 間就 路房地存有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並於本院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丙○○等2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反請求(即備位)聲明:確認葉月嬌與甲○○間就 路 房地之死因贈與關係存在。
三、丙○○等2人主張系爭遺囑非葉月嬌所親書,且不符法定要 式,應屬無效等語,為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另備位反請求確認伊與葉月嬌就 路房地之死因贈與關係



存在。經本院於106年1月1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 為(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系爭遺囑是否為葉月嬌所親 筆書寫及簽名?葉月嬌與甲○○間就 路房地是否存有 死因贈與契約?茲論述如下: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 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 明其事由。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認證,即證明該文書時係做成名義人所作者 ,除當事人當公證人面於私文書簽名外,亦得承認為其簽名 ,並由公證人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又經公證人認證之私 文書,即屬法律上推定為真正之私文書,他造當事人固得以 反證推翻之,在未經反證推翻前,法院自應受其拘束,不得 以自由心證為相反之判斷。經查:
丙○○等2人主張兩造之母葉月嬌於 年 月 日死亡, 其配偶葉國泰嗣於 年 月 日死亡,兩造為葉月嬌之 第一順位繼承人,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 ,且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8至9頁、第11至12頁、第39頁、第63頁、卷 第176頁),堪認為真實。
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 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 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 判例參照)。換言之,倘遺囑人確實自書遺囑全文,記明 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自屬依法定方式之有效遺囑。兩造 之母葉月嬌於102年11月14日自書系爭遺囑記載 路房 地由甲○○單獨繼承、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他不動產,由葉國泰及兩造繼承,核屬指定遺產分割 方法,並指定甲○○為遺囑執行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3頁),且有系爭遺囑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0頁)。又系爭遺囑曾經公證人古瑞玉認證,於認證書 上記載:「請求人(即葉月嬌)陳稱:後附遺囑為其親自 書寫,並簽名蓋章,請求予以認證。」(見原審卷第79 頁、本院卷第10頁)等語,足見葉月嬌已向公證人承認系 爭遺囑確實係其親自書寫及簽名蓋章,並經公證人認證系 爭遺囑為葉月嬌所作。準此,系爭遺囑既經公證人認證為 葉月嬌所作,則依上開說明,自應推定為真正,而由丙○ ○等2人就其非真正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至丙○○等2人 所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1590號、本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103年度家上字第



146號等判決,均核與本件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是以丙○○等2人主張應由甲○○舉證證明系爭遺囑確為 葉月嬌所書寫云云,尚無可採。
次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 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 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 筆跡或印跡證之;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5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法院自行核對筆跡勘驗文書之真偽,應令當事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若未踐行此項程序,逕以自行核對筆跡 勘驗之結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即有法律上之瑕疵(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未 經勘驗程序,並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以自行核 對筆跡之結果,認「經核該自書遺囑及上開文件,互為比 對結果,字跡無論在神態、筆勢、風格、間距、大小、字 體上等方面,均有明顯差異,要難認係同一人所為…」等 語,自有違誤。又系爭遺囑固曾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 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為葉月嬌之筆跡,經分別函覆稱: 「…本案因送鑑資料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 本案因無足夠之葉月嬌於平日所書寫,與『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玉事務所102年度桃園民認瑞字 第21476號認證書所附之自書遺囑』相近期間、相同書寫 方式之類同字跡多件可資比對,故無法認定。」等語,有 法務部調查局104年8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403372690號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4 3398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頁、卷第93頁), 亦無從反證系爭遺囑非屬真正。
再者,漢字有篆書、隸書、正楷、行草等書體,迄今正楷 、行草仍常用於一般文書,凡涉及重要權利義務之手寫 文書及簽名,多以正楷字體為之,以示慎重,其他文書則 常有行草字體出現,而正楷與行草體在神態、筆勢、風格 、間距及連筆等各方面均有不同,自無從比對。查系爭遺 囑主要內容為葉月嬌指定 路房地由甲○○單獨繼承, 而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已如前述,事涉以遺囑處分身後遺 產,影響丙○○等2人得繼承葉月嬌遺產之權利及範圍, 要屬重要文書,則葉月嬌以正楷字書寫,難謂有何不合常 理之處。又葉月嬌平日書寫之文書及簽名固多為行草字體 ,有同意書、郵件、認證書等文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 第13至19頁、第23頁、第26頁、第28頁、第100至101頁、 本院卷第10頁),惟葉月嬌向公證人古瑞玉請求認證系爭



遺囑所填寫「認證請求書」之簽名亦屬正楷(見原審卷 第182-1頁證物袋),核與系爭遺囑之簽名並無二致,自 難反推系爭遺囑非屬葉月嬌本人親書及簽名。從而,丙○ ○等2人徒以系爭遺囑與葉月嬌平日書寫文書筆跡不同, 主張系爭遺囑非葉月嬌所親書,而求為確認系爭遺囑為無 效云云,自屬無據。
按預備反訴,係以本訴請求有理由為條件,始就反訴聲明為 裁判之訴,若法院認本訴無理由者,即毋庸就預備反訴為裁 判必要。本件甲○○提起反請求,係以本訴請求有理由,即 系爭遺囑為無效為前提,始就其聲明為裁判之預備反請求, 而丙○○等2人之本訴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依前開說 明,解除條件成就,法院無就預備反請求為裁判之必要,併 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丙○○等2人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之規 定,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丙○○等2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