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李孟源
訴訟代理人 江政俊律師
被 上 訴人 鄭吟馨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8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40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著有規定。又在第二審為 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 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 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746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起訴 狀附件1至4之離婚協議書無效,被上訴人應會同上訴人將民 國(下同)104年6月23日所為離婚登記塗銷(見原審卷第3 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變 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33、77 頁),核其請求均係基於原離婚協議欠缺形式要件而無效之 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為訴之變更。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4年6月23日持起訴狀 附件4離婚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下稱系爭離婚協 議書)至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楊梅戶政事務所) 辦妥離婚登記。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固經證人柯嘉榮、張淑娟 簽名,惟柯嘉榮、張淑娟並未親自見聞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 議書,亦未向兩造面詢確認是否具有離婚真意,系爭離婚協 議書未具備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難認兩造離婚已具備 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 存在。並變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94年起即有離婚之意,迄至104年6月 18日就離婚乙事達成協議,遂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協議過
程業經證人柯嘉榮、張淑娟到場見聞,兩造並已辦妥離婚登 記,具備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自生兩願離婚之效力,上訴 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93年11月21日結婚,並於93年12月10日辦理結婚登記 。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正、反面)。 兩造於104年6月23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楊梅戶政事務所辦 理離婚登記。有證人即楊梅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傅煒喬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367號偵查案件(下稱 另案偵查案件)證述為證(見另案偵查他字卷第62、65頁) ,並有楊梅戶政事務所105年10月25日桃市楊戶字第1050007 093號函及離婚登記協議書、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至29頁)。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屬實 。
四、上訴人主張:因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柯嘉榮、張淑娟並未 親自見聞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且未向兩造面詢確認離 婚真意,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自不符合離婚之要件,兩造 婚姻關係仍存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兩造於104年6月23日兩願離婚時, 是否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爰析述如下: 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此為必備 之法定要件。又該條規定兩願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 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抑勒或受 騙。且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 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 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 。準此,證人在兩願離婚證書上之簽名或蓋章,無須於該證 書作成同時為之,僅須對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 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即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 5號、80年度台上字第4號、72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105年 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離婚協議書分經證人柯嘉榮、張淑娟簽名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證人柯嘉榮、張淑娟於另案偵查案件均 證稱:104年端午節前幾天,因被上訴人打電話給張淑娟, 說上訴人要他找見證人簽離婚協議書,渠等遂至兩造住處於 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當證人等語(見另案偵查他字卷第47頁 ),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之簽立日期為104年6月18日(
見原審卷第11頁),再徵以104年端午節係104年6月20日( 見本院卷第83頁),則證人柯嘉榮、張淑娟上開證述核與系 爭離婚協議書記載內容相符,堪可憑採,被上訴人抗辯柯嘉 榮、張淑娟有於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到場,並於系爭 離婚協議書簽名,尚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柯嘉榮、 張淑娟係於103年12月25日在桃園市改制前之住處於系爭離 婚協議書簽名云云,惟未舉證,而難信採。
次查,上訴人又主張兩造係因爭吵,一時情緒激動而簽立系 爭離婚協議書,實際上並無離婚之真意云云,惟兩造既於系 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後,復持系爭離婚協議書一同前往楊梅 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辦理離婚登記時,證人即戶政事 務所人員傅煒喬曾向兩造表示必須於修改部分蓋章並補蓋騎 縫章,兩造均配合辦理,經再次提示系爭離婚協議書,被上 訴人及上訴人均未表示意見,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等情,已據 證人傅煒喬證述在卷(見另案偵查他字卷第62至66頁),而 系爭離婚協議書就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扶養、探視,及夫妻 財產事項均有約定,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0頁),倘兩造無離婚之真意,焉有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 ,就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扶養、探視,及夫妻財產事項詳為 約定,並持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空言主張兩 造並無離婚之真意,委無可取。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係於爭 吵後之情緒激動下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被上訴人請張淑娟 前來見證,張淑娟始帶同柯嘉榮前來,張淑娟與柯嘉榮二人 於兩造作成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並未在場親自見聞,系爭離 婚協議書不具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云云。查,證人張淑 娟證稱:104年端午節前幾天,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上 訴人要他找見證人簽離婚協議書,伊即與其子柯嘉榮一同前 往兩造住處,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當證人;伊至兩造住處 時,兩造已經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伊聽到兩造正在確認 系爭離婚協議書的內容,且渠等討論的內容和系爭離婚協議 書的內容差不多,所以伊和柯嘉榮看完離婚協議書的內容後 就簽名,伊簽名時,確實有看到上訴人等語(見另案偵查他 字卷第44、47至48頁、原審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反面) 。是柯嘉榮、張淑娟受邀到場時,既已親自見聞兩造談論確 認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之情形,應認柯嘉榮、張淑娟確已在 場見聞知悉兩造間有離婚之協議,不因其二人到場時,兩造 已先行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其二人未再次詢問兩造離 婚之真意,而有不同。上訴人以柯嘉榮、張淑娟二人到場時 兩造已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柯嘉榮、張淑娟二人未再 詢問兩造有無離婚之真意,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未具備二人
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應屬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 云云,應非可取。
綜上所述,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而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 經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之證人柯嘉榮、張淑娟簽名見證 ,並持往楊梅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應已符合民法第10 50條所定之要件,自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即歸於消滅而不存在。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