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邱麗蘭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傅崇舜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2月21日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3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 三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民事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亦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 民事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 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 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再 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1,000元; 再抗告者亦同,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 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提起 上訴,經核本件係非財產權訴訟,關於本訴離婚部分為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2項之乙類事件,係家事訴訟事件,依前所述 ,準用民事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至於上訴人所提反請求履行同 居部分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之戊類事件,係家事非訟事 件,同前所述,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1,000元,合計5,500元,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