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李美樂
被 上訴 人 林筱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9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前男友即訴外人葉世宏之女 友,因妒忌及不滿伊,於民國104 年4月2日借用不知情友人 即訴外人江明庭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註冊Bee Talk通訊軟 體帳號「shpe0000000」,並將該帳號暱稱設定為「筱珮」 即伊之名字、公司設定為「南山人壽○○通訊」,且在自我 介紹之內容欄陸續填載「認識男友缺很大」、「缺男友中, 等你來約」、「我需要男人給我愛愛」等內容,並選擇伊照 片為該帳號使用者照片,供登入該Bee Talk通訊軟體之不特 定人觀覽;復自104年4月2日起,迄至同年月7 日止,在Bee Talk通訊軟體上,將伊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與其攀談之至少 5 名男性網友,邀請不特定人撥打電話予伊,藉此傳達伊有 意與不特定人發生性關係之不實訊息,足以毀損伊之名譽。 伊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遭不特定網友來電騷擾,不堪精神 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 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向被上訴人道歉,被上訴人並無其所主張 之精神上痛苦存在,又伊為太魯閣族山地原住民,學歷僅高 中畢業,且其所有土地為分別共有,屬原住民保留地,無交 易價值,並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原審所判命之慰撫金10 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5年4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得、免假執行,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一)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妨害名譽罪 刑確定(下稱另案刑事判決)。上訴人就另案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無意見。
(二)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另案刑事判決影本可證( 見另案刑事影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堪信為真實。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1月 3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26頁反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即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 之慰撫金為何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不爭執,然辯稱已 向被上訴人道歉,被上訴人無精神上痛苦存在,其並無所 得,為原住民,且其所有土地為分別共有,屬原住民保留 地,無交易價值,並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原審所判命 之慰撫金10萬元過高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於保險公司擔任業務人員,104年度、105所得約為 26萬元,名下無其他不動產、車輛;上訴人為原住民,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原從事直銷工作業,104 年度並無所 得資料,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但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 多筆,財產總額約286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2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足稽(見原審卷末證物袋)。而本件縱認上訴人確於104 年度無所得資料,為原住民,且其所有土地為共有土地, 屬原住民保留地,並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等情屬實,然 本院審酌上情及上訴人以上開方式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 被上訴人因此遭不特定網友來電騷擾,所受之痛苦非小, 難認未受有精神上痛苦,上訴人名下仍有房屋、土地、田 賦多筆,縱屬原住民保留地之應有部分,亦非全無任何價 值,遑論其臉書載有多次前往日本出遊等玩樂照片(見本 院卷第30至32頁),難謂全無任何資力,另參以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上訴人加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之慰撫金10萬元並無過高,應屬適當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 月9日(見附民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