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5年度,78號
TPHV,105,勞上易,78,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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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漢龑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被 上訴人 楊洪愛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3年間起至上訴人處兼 職從事清掃煮飯等工作,85年起受雇為正式員工,並從事前述 內容工作,迄87年11月11日上訴人始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嗣伊 於101年10月31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離職前自98年5月1日起 每月薪資均為新臺幣(下同)3萬1,800元,且自85年起算已工 作約17年,並年滿62歲,自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53條所定自請退休要件,有向上訴人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為此 ,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101萬7,600元( 即3萬1,800元×2倍基數×15年+3萬1,800元×2年)本息。原 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駁回其有關87年11月11日 上訴人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前已受雇於上訴人之工作年資之主張 ,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係從87年11月1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即 伊公司前負責人胡鵬飛主持之天宏宮,從事清掃、煮飯等庶務 工作,嗣胡鵬飛於92年1月25日另成立社團法人聖光道學協會 (下稱聖光道學協會),即轉由該會僱用被上訴人。伊係經營 起重等重型機具操作之承包或出租,並無供茶、敬飯之業務, 當初係因天宏宮、聖光道學協會無法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胡 鵬飛未免影響前述宮廟或協會員工之權益,始將渠等(含被上 訴人)寄保於伊公司,其後聖光道學協會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等 相關規定於93年12月31日加入勞工保險,即將渠等改以聖光道 學協會為投保單位,且被上訴人之薪資確來自聖光道學協會之 獨立財產,並由胡鵬飛胡漢龔胡漢威等人不定期、不定額



之捐獻組成,與伊無關。故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僱傭關係 (下稱系爭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退休金,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第44頁反面):㈠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於87年11月11日至93年12月31日之投保 單位為上訴人、93年12月31日至101年10月31日之投保單位為 聖光道學協會,有其勞工保險投保記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 頁正反面)。
㈡證人洪玉蘭之勞工保險自93年12月31日至97年2月5日止之投保 單位為聖光道學協會,未曾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加保,有其勞 工保險投保記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9至110頁)。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自87年11月間起正式受雇於上訴人從事清掃 煮飯等工作,嗣於101年10月31日離職時已年滿62歲,並為上 訴人工作10餘年,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定自請退休之要件, 故上訴人應給付伊退休金89萬0,400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其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有無系爭僱傭 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如原審判決所示金額之退休金,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參酌勞 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 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 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 ,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 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 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 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19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乃為其前負責人胡鵬飛於67年間所創立,登記設址「 新竹市○○○路00號」迄今,並於102年10月間變更登記負責 人現法定代理人胡漢龔胡鵬飛之子;另胡鵬飛於60幾年間於 前揭公司址旁之新竹市○區○○○路00號捐資興建天宏宮,92 年1月25日並在與該公司相同地址處,登記成立聖光道學協會 ,且上訴人公司行政業務,天宏宮及聖光道學協會日常廟務與 聚會,甚至胡鵬飛實際居所,均在同一處所等情,業據證人即 胡鵬飛之女胡梅君證述:天宏宮是由伊父親胡鵬飛設立,先有



天宏宮,後來才申請聖光道學協會來聚會,兩者都存在,天宏 宮有1至3樓,伊父親開的上訴人公司之前是在天宏宮1樓,後 來因為業務太多才轉到(新竹)寶山(即101年8月間,見本院 卷第47頁),最早公司是在1樓沒錯,中間拜蔣公及三軍將士 牌位,公司則在兩旁,公司人員都是業務及會計,聖光道學協 會與天宏宮是在同一個地方,該處也是伊娘家,伊父親住在那 裡,公司搬去寶山後伊父親都還是住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 65頁反面至第67頁);證人池麗珠證述:伊自74年起任職上訴 人公司迄今,一直都是擔任會計,天宏宮是伊老闆即胡鵬飛發 跡地,所以上訴人公司也設在這裡,天宏宮是廟而已,和聖光 道學協會都是老闆的企業,設的地方在一起(見原審卷㈡第16 7至169、173至174頁);證人洪玉蘭證述:廟(即天宏宮)旁 邊是老闆胡鵬飛住家兼公司,與廟有打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92至93頁)綦詳,並有上訴人自87年起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或 舊式登記事項卡)、胡鵬飛與天宏宮網路資料、寺廟登記證、 聖光道學協會法人登記及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15至19、53至54、56頁、卷㈡第14至62頁、本院卷第22至23 頁)。足見上訴人公司及聖光道學協會之同一登記址即「新竹 市○○○路00號」(上訴人公司雖於101年8月間另設寶山廠區 ,然登記地址並無變動,見原審卷㈠第53頁),與天宏宮廟址 即同路「31號」,兩者門牌號碼雖稍有差異,然實際上互相打 通而為一體使用,洵堪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伊自83年起至前開上訴人公司、聖光道學協會 與天宏宮所在處兼職從事清掃煮飯等工作,87年11月11日起正 式受雇於上訴人從事前述工作,並以上訴人為伊勞工保險之投 保單位,嗣其於93年12月31日雖擅將伊之投保單位改為聖光道 學協會,然伊工作場所及內容均無變動,迄101年10月31日伊 離職時止,每月領取之薪資亦係由上訴人發放,且伊於80幾年 至90年間曾多次向上訴人借款,並於90年9月27日向上訴人借 款時曾書立借據,同意所借款項從91年12月起以每月薪資扣除 1萬5,000元之方式歸還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記錄、 借款清償明細、借據、被上訴人郵局薪資入帳記錄及上訴人郵 局帳號資料為佐(見原審卷㈠第8頁正反面、卷㈡第69至70、1 02頁、本院卷第81至84頁),並經證人洪玉蘭證述:伊曾受雇 於上訴人公司,有8年時間在該公司煮飯給會計他們吃,約8到 10年前伊60幾歲時,因為年紀大了,沒有再做,那時薪水約( 每月)2萬5,000元,被上訴人在該公司做得比伊還久,是伊妹 妹即被上訴人先去工作,做不來才找伊去,那時公司會計約13 個,一餐要煮2、3桌飯菜,還要敬茶、買菜,因為有開廟,會 計就在廟裡上班,伊在廟的隔壁煮,是另外蓋一間跟廟相連,



廟旁邊是老闆胡鵬飛住家兼公司,與廟有打通,(大家)大部 分都在廟裡面一起吃。當時只有伊和被上訴人2人在幫忙煮飯 ,是聽老闆指示煮飯給公司及廟裡的人吃,並負責敬茶,不知 道有聖光道學協會(存在),上訴人或當時老闆胡鵬飛沒有告 訴過伊和被上訴人要換雇用的公司或團體,因為胡董(即胡鵬 飛)就是上訴人公司的老闆,所以認為伊和被上訴人是受雇上 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8至94頁);證人胡梅君證述:伊與 被上訴人在天宏宮裡認識,也認識被上訴人姐姐洪玉蘭,被上 訴人平常就是煮三餐給廟裡的師兄師姐吃,上訴人公司在天宏 宮1樓兩側時,也同時煮給公司的人吃,那邊的公司人員都是 業務及會計,但後來搬去寶山後就沒有,被上訴人職責就是在 那邊煮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6、67頁正反面 );另證人池麗珠證述:被上訴人從開始領薪水到離職前做的 事、工作及地點等,都是一樣的,沒有變動過,其工作(內容 )均依胡鵬飛指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2頁反面至173頁)。 而承前所述,上訴人公司、聖光道學協會之設址與天宏宮廟址 互相打通實為一體使用,且至被上訴人101年10月31日離職前 ,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聖光道學協會法定代理人與天宏宮住持 ,均為胡鵬飛一人,而被上訴人受雇從事之主要工作為煮飯, 食用其所煮飯菜對象除前述身兼多職之胡鵬飛外,亦含常駐之 上訴人公司會計,有時另包含至天宏宮及聖光道學協會參拜或 聚會之師兄姐。則胡鵬飛於87年間正式雇用被上訴人時,其究 係代表上訴人公司、聖光道學協會或天宏宮而為之,又其後變 更被上訴人之投保單位時,有無經勞、雇雙方合意變更實際雇 主之情事,自有再詳析之必要。
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87年間正式受雇時,聖光道學協會尚未成立,係事 隔4、5年後之92年1月間始成立(見本院卷第23頁之立案證書 ),且係以上訴人公司為其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至93年12 月31日始變更為聖光道學協會,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又 上訴人對於前述伊為被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投保期間(即87年 11月11日至93年12月31日)之僱傭關係,及被上訴人領取之薪 資係由伊公司撥付之情原無爭執,並以言詞或書面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㈠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池麗 珠證述:被上訴人(後來之)扣繳憑單扣繳單位為聖光道學協 會,但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投保單位原來在上訴人公司,及後來 被轉到聖光道學協會之事,被上訴人之薪水是從上訴人這邊撥 的,到被上訴人101年10月間離職前都是上訴人公司付的,付 款作業伊有參與,(上訴人、聖光道學協會)都是老闆胡鵬飛 的企業,老闆說什麼就做什麼,都是依老闆指示,老闆叫伊等



付,伊等就要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9至170、172至173頁) ,及被上訴人所提勞工保險投保記錄、郵局薪資入帳記錄及上 訴人郵局帳號資料(見原審卷㈠第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1至 84頁),亦屬相符。是上訴人嗣後雖翻異前詞,改稱被上訴人 於87年11月間應是受雇於天宏宮,92年間聖光道學協會成立後 ,改受雇於該協會,且聖光道學協會與伊之財務獨立,被上訴 人薪資來源應係胡鵬飛等個人捐獻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第44頁反面),並舉聖光道學協會結算申報書、分類帳、郵 政存簿儲金簿節本及薪資清冊(見本院卷第48至56、90頁), 訴外人胡弘道(即胡鵬飛之孫)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上訴人 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及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 款單(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反面),及證人林心惠之證述為佐 。然本件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其郵局存簿顯示撥付其薪資者確為 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且上訴人所提前揭委託郵局 代存員工薪資、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該具名委託郵局代存 員工薪資之「委存機構」亦確係上訴人;另上訴人雖將上開團 體戶存款單節本中,除員工編號「C087001」之被上訴人外之 其餘員工編號及姓名等以深色線條遮蔽,然仍可看出該一體發 放之員工薪資,包含以A、B、C、D、E為首進行編碼之各員工 代號,且經前揭委存薪資總表所載聯絡人即證人池麗珠另證述 :編號A是上訴人、C是廟(天宏宮)、B是上訴人之另一企業 即啟德交通,現在B、C的員工還是由上訴人支薪,人數約幾10 個,(上訴人)編號087001表示她是該年度第1個進來的順序 編號,目前的編號也是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0至171、 175至176頁)在卷,足見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所領取之薪資,確 係以上訴人名義撥付至其薪資帳戶無訛。至上訴人所提訴外人 胡弘道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所示提轉劃撥「金額」,雖核與上 訴人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及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 戶存款單所示「金額」一致,然此僅能證明該款項係以胡弘道 名義開設之郵局帳戶提轉,至胡弘道與上訴人、天宏宮、聖光 道學協會及啟德交通間之內部關係為何,並無法據此加以證明 。且如認天宏宮或聖光道學協會之員工薪資來源為胡弘道「個 人捐獻」,則又何以其亦「一併捐獻款項」給上訴人及啟德交 通等公司行號支付員工薪資?足見該資金來源非可執此明證, 是上訴人主張天宏宮或聖光道學協會支付員工之薪資來源純為 個人捐獻,非出自上訴人之撥付云云,並無可採。另證人林心 惠即受上訴人及聖光道學協會委託代為申報稅務之會計事務所 記帳士雖證述:上訴人所提帳務資料是伊製作的,聖光道學協 會從成立開始就委託伊之事務所做帳,2個月收1次會計憑證, 含憑證及收據,該協會相關開銷是從會費及各界捐款而來,公



司帳與協會帳會分開,各自一疊,給付伊事務所之帳務報酬也 是以個別名義匯款等語,然其亦證述:伊事務所收取之前述會 計憑證有人會定期送來,公司的人送過來時就包含協會與公司 的憑證,伊等做帳只會看到收入,錢的真正來源不清楚,相關 帳務的聯絡人都是找上訴人公司的會計人員朱小姐,而池麗珠 則為上訴人公司之財務主管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5頁 ),堪認證人林心惠僅係形式上就上訴人及聖光道學協會檢送 之會計憑證加以分類、作帳,但並不清楚實際之款項來源及其 內部關係,亦難認兩者帳務確毫無瓜葛,自均無足採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雖受雇從事煮飯工作,然其煮飯對 象主為天宏宮及聖光道學協會之人,工作內容包含敬茶,被上 訴人並為天宏宮之靈乩,並舉證人胡梅君證述:伊從98年開始 至聖光道學協會開會及幫忙在開會時遞送茶水、點心給師兄師 姐,算是義工,沒有支薪,協會內像伊這樣的師兄師姐很多, 定期會到協會聚會約每月1次,被上訴人每天早、中、晚更換 敬茶、敬飯,初一、十五準備水果、菜飯等拜拜事務,平常煮 三餐給廟裡的師兄師姐吃,煮飯的固定有兩位,天宏宮1至3樓 各樓層及廚房都是她的工作地點,被上訴人工作包含兩種,有 形的就是(前述)廟務,受伊父親指揮,無形的就是做靈乩, 受神明指示,通靈傳達神明的旨意等語(見本院卷65至66頁反 面),及被上訴人擔任靈乩參與廟務活動之照片為佐(見原審 卷㈡第132至138頁)。然依前述照片固可認被上訴人另有擔任 天宏宮靈乩之情,惟此非屬其受雇於雇主,並受雇主指揮而領 取薪資之工作範圍,業據證人胡梅君證述綦詳,則被上訴人多 年來均在前述打通一體使用之上訴人公司、天宏宮及聖光道學 協會所在處所工作,因長期接觸認受神明啟發,而可通靈為靈 乩,並因此於其受雇之工作外,另以靈乩身份參與天宏宮或聖 光道學協會活動,尚無不合,自難僅據該情即認為其必係受雇 於天宏宮或聖光道學協會。再本件因上訴人公司、天宏宮及聖 光道學協會實際為一體使用之處所,及胡鵬飛同時為上訴人公 司負責人、聖光道學協會法定代理人與天宏宮住持,甚而至去 世前都實際居住該處,證人胡梅君認此即為其娘家,如前述。 另被上訴人受雇從事煮飯等工作均應受胡鵬飛之指揮,且食用 其所煮飯菜之對象除胡鵬飛外,亦含常駐之上訴人公司會計, 及至天宏宮及聖光道學協會參拜或聚會之師兄姐;證人洪玉蘭 證述伊與被上訴人同時受雇在該處煮飯時,上訴人公司員工多 達10餘位,一餐就要煮2、3桌飯菜;證人胡梅君亦證稱固定煮 飯者有兩人等情,亦詳前所述。足見上訴人公司至101年8月間 將原在上址工作之公司會計及業務人員改至新設之寶山廠區工



作時,方有用餐人數減少之情事,非如證人胡梅君所述該處公 司員工僅2、3人而已。且上訴人公司應為國內從事起重業之主 要公司,登記資本額達3,000萬元左右(見原審卷㈠第12、16 頁、卷㈡第14至62頁),亦難認其另證述因上訴人「公司規模 小」,所以公司在天宏宮1樓兩側時,才找員工一起吃飯乙節 屬實。則胡鵬飛因前述各情,雇用被上訴人煮飯外,亦一併指 示其為前述敬茶、準備拜拜等事務,亦屬吾人所得認知之人情 事理之常,自難因此即認被上訴人絕非受雇於上訴人,而屬天 宏宮或聖光道學協會無訛。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0幾年至90年間曾多次向上訴人借款,並 於90年9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時書立借據,同意所借款項從91 年12月起以每月薪資扣除1萬5,000元之方式歸還等情,可證其 雇主確為上訴人之情,業據其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清償明細及借 據(見原審卷㈡第69至70、102頁),並核與證人池麗珠證述 :上訴人所提前揭資料為被上訴人跟老闆借錢(而)從薪水扣 ,該借款清償明細是伊製作的,另借據雖非伊所製作,但知道 確有該借據,最後(借據上寫)借據正本領回才是伊的字,而 借得錢有從被上訴人薪水中每月扣1萬5,000元來還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170至171頁)相符。是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之薪水,既 係以上訴人名義撥付至其薪資帳戶,且嗣發放每月薪資時,上 訴人雇用之證人池麗珠亦確按前開約定從中扣款後撥付被上訴 人之薪資數額,且該借據明載其借款對象為上訴人,並從被上 訴人月薪中扣除1萬5,000元還款之情,以及被上訴人係至99年 10月間始清償該借款完畢,領回借據。則上訴人既無異議而加 以收執,其後又於被上訴人扣薪清償完畢時,由為上訴人會計 之池麗珠經手歸還,顯見上訴人亦應認被上訴人確為其員工, 始有上情之發生為是。從而依上各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胡鵬 飛於87年11月間正式雇用伊時,係代表上訴人公司而為之,應 可為採,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如上,並無以採。再上訴 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至93年12月31日已變更為聖光 道學協會,可證其後雇主應為該協會云云。然勞工保險所示投 保單位,僅為認定勞、雇雙方之勞動或僱傭關係之參考之一, 非必與事實全然相符,且本件依前揭多名證人證述內容,可知 被上訴人自受雇從事煮飯等工作而支薪時起,其所做之事,或 工作內容及地點等,到101年10月底其離職為止,均無任何變 動,且經辦上訴人薪資發放或扣繳憑單製作之證人池麗珠,亦 證述上訴人及聖光道學協會都是老闆胡鵬飛的企業,其說什麼 (伊)就做什麼,都是依老闆指示等語,亦如前述,是被上訴 人主張前述投保單位之變更並未經伊同意,且不知情等語,即 非無據。則上訴人徒以前揭示投保單位變動,即謂胡鵬飛於92



年1月25日另成立聖光道學協會後,即經雙方同意轉由該會僱 用被上訴人云云,亦無可採,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於87年11月11 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離職時止,伊均是受雇於上訴人乙情, 應屬事實。
次按,勞工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 5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前述條文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 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 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 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 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且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 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 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 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是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 休要件,自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最高法 院88年度臺上字第68號、92年度臺上字第2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因此,勞工於自請離職時,若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 休要件,雖未明確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其退休金請求權自離 職事實次月起,於5年內仍可行使,以保障其退休權益(參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8日(89)臺勞動三字第0023197號函釋 )。準此,被上訴人係39年1月間生(見原審卷第8頁),於 101年10月31日離職時已年滿60歲,且已工作10年以上(即自 87年11月1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工作年資近14年),自 已符合前揭勞基法規定之自請退休條件,而得自請退休並請求 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不因其離職時係表示自行離職或 申請退休而影響。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間 業以其為對造,向新竹市政府申請給付退休金之勞資爭議調解 (見原審卷㈠第9頁正反面),則被上訴人於調解不成立後之 104年7月24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並未逾前述5年之 請求權時效,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又按,按勞工退休金 之給與標準,應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 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 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 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 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規定甚明。從而,被上訴人自87年 11月1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計為13年11月20 日,依前揭規定應以14年計算,而給予為28個(即14年×2倍 )退休金基數。再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1日退休離職前之每 月平均工資為3萬1,800元,有其勞保投保紀錄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8頁)。從而,上訴人主張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為89 萬0,400元(即3萬1,800元×28),即屬有據,且上訴人亦陳



明對前述各情之計算及數額俱無爭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7 至98頁),自可為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3款、第55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其89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8月21日(見原審卷㈠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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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