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陳琮勛律師
被 上訴人 鍾茂盛
程清烈
劉明煜
張順豐
洪萬益
葉義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0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93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臺灣 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本息(調解卷第9 頁背面 至第10頁、原審卷第21頁),上訴本院後,就臺灣省工廠工 人退休規則第9 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表示不再 主張,分別改以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本院卷第61頁背面),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涉 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 )「到職日」欄所示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在原判決附表二 (下稱附表二)所示單位擔任技術員,從事常態三班(即日 班、小夜班、大夜班)輪值工作,嗣分別於附表一「退休日 」欄所示日期退休。伊等自民國77年起除領取每月薪資外, 上訴人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發放夜點費,輪值小夜班、大 夜班各發放新臺幣(下同)150 元、300 元,自97年1 月1 日則調整為250 元、400 元(下稱系爭夜點費)。伊等係依 上訴人事先排定輪班表之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次數按月
領取夜點費,每月夜點費平均為3,000 元至4,000 元,故系 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且係經常性給與,應屬勞基法第 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然上訴人於給付退休金時未將夜點 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伊等受有退休金不足之損害。爰依 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納入系爭 夜點費計算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二、上訴人則以: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定義性規定,工資需 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要件。系爭夜點費 係由提供食物演變而來,乃實物之代金,與勞工本身工作內 容、年資、職務全然無涉,且系爭夜點費係向實際輪值大、 小夜班之員工給付,不論員工本薪高低,每人領取之金額完 全相同,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 、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 異,顯不具備工作對價性質,也非針對勞工辛勞而給付,實 屬福利性、恩惠性給與,不符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定 義,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又系爭夜點費係按輪值 排班之狀況給付,亦非經常性給與。況被上訴人退休前每月 支領之平均工資,其數額遠逾勞動市場平均金額,伊既從優 發給被上訴人退休金,自無再以其他名目規避之必要,被上 訴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退休 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一所載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2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到職日起受僱於上 訴人,並於附表二所示單位擔任技術員,已分別於附表一「 退休日」欄所示日期退休。
㈡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須常態輪值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 ,凡輪值夜班,不論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為何, 上訴人均額外支給夜點費。小夜班、大夜班之夜點費原各為 150 元、300 元,自97年1 月1 日起分別調整為250 元、40 0 元(調解卷第61頁)。
㈢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
㈣被上訴人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及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 費數額,分別如附表一「退休金基數」欄、「退休前3 個月
平均夜點費」及「退休前6 個月平均夜點費」欄所示。 ㈤如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範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 金差額及利息起算日,均與原判決認定相同。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 規定, 給付被上訴人列入系爭夜點費後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 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 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 同意就本院106 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簡化以「系爭 夜點費應否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準而計給退休金?」為辯 論範圍(本院卷第62頁背面)。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析述如下: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指符合「勞 務對價性」而言,「經常性之給與」,則指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備「勞務對價性」 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通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 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 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 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 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於勞工提供勞 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有工資性 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801 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須常態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輪 值夜班之員工,不論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為何,上訴 人均另外支給夜點費,小夜班、大夜班之夜點費原各為150 元、300 元,自97年1 月1 日起分別調整為小夜班250 元、 大夜班4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故 可認定上訴人之大、小夜班實乃其常態性工作制度,與為了 應付臨時業務、突發狀況而偶然為之者有間,另徵諸被上訴 人只需有輪值大、小夜班之事實,即可獲得固定金額之夜點 費,系爭夜點費之給與應屬被上訴人從事一般常態性夜間輪 值工作所可取得之報酬,自已具備工資之「經常性給與」要 件。
⒉再由上訴人給付之夜點費金額固定,被上訴人只需輪值大、 小夜班即可依標準支領夜點費觀之,夜點費之發給雖不因被 上訴人之年資、職級、工作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個人學經
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之程度而有不同,然其數額恆隨 被上訴人夜間出勤日數多寡而變化,亦即被上訴人提供勞務 之時間分布在大、小夜班時段愈多,其可領得夜點費之數額 亦愈高,若未於夜間輪班,即不得領取夜點費。顯見被上訴 人每月領取之夜點費,與渠等從事夜間工作日數息息相關, 上訴人發放之夜點費,實質上乃被上訴人從事大、小夜班之 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報酬,其金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次數形 成對價關係。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陳:「凡下午5 點 以後連續工作達4 小時以上者,逾下午10時者核給小夜點費 ,逾零時者核給大夜點費」乙節(原審卷第15頁)並不爭執 ,可知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是否跨夜輪值而發放不同金額之 夜點費(小夜班250 元,大夜班400 元),其金額既因輪班 時段而有差異,發放夜點費之目的自非僅供被上訴人購買值 夜餐點。此種因特殊勞動條件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社會 觀念,自可認係被上訴人輪值夜班所獲得之收入,而具有「 勞務對價性」,本質上應屬被上訴人在特殊時段從事工作之 工資報酬。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之歷史沿革,係上訴人為員工準備之 「伙食」,改以發放代金之方式給付,並非針對員工勞務本 身之辛勞,性質上屬於資方給予夜間工作者勉勵性、恩惠性 之福利措施,為額外之任意性給與,故非經常性給付。又上 訴人之工作性質係全天候24小時連續性作業,被上訴人於受 雇之際即已知悉並同意依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三班制輪 值,輪值日、夜班均屬勞基法第34條規定之工作型態,亦在 正常工時範圍。另上訴人為國營事業,係按各職務內容核給 薪資,各職務設立時已考量輪值、夜間工作之辛勞等因素, 並反映在薪資水準中,自不應重複評價再將夜點費列為夜間 工作之對價,且被上訴人退休前每月支領納入計算之平均工 資,其數額遠逾勞動市場平均金額,上訴人自無違法以其他 名目規避退休金之必要云云。惟查:
⒈系爭夜點費縱由上訴人提供伙食演變而來,然其改變依一定 標準以現金發放後,既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一般性,並已 具備「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自不得再以給 付之初係源於提供食物等情,否認其為工資之一部。且按勞 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 」並不相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 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 每月受領之薪資數額,雖因有無輪值夜班或輪值次數而非固 定,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輪值夜班時,既應依大、小夜班標 準承擔給付夜點費之義務,則系爭夜點費核屬夜班員工在一
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之給付,而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上 訴人以系爭夜點費僅輪值夜班時方給付,未輪值則不付,故 非經常性給付云云,實有誤會。又被上訴人於受雇之際是否 知悉並同意輪值?輪值日、夜班是否屬勞基法第34條規定之 工作型態?所涉者均為工作時間如何安排之問題,與系爭夜 點費之性質歸屬無關,上訴人執以主張被上訴人不應再就輪 值夜班請求額外津貼云云,亦非可採。
⒉再者,由憲法第153 條第1 項:「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 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 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勞基法第1 條:「為規定勞動 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 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 準」等規定可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 國策而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內容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故 在勞基法公布施行後,適用該法之各事業單位雖得根據事業 性質及勞動型態,與勞工另行訂定合宜之勞動條件,惟約定 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規定之標準,倘與勞基法有所牴觸, 仍應依勞基法規定處理。系爭夜點費依一般社會通念,乃上 訴人於特殊勞動條件(夜間工作)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 常性之給與,而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業如前 述認定,上訴人主張其為國營事業,對各類職務之薪資均有 明文規定,不應認為夜點費屬於夜間工作之對價云云,容有 未洽。至於上訴人於設立職務核訂薪資時之考量因素為何? 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是否遠逾勞動市場平均金額?更非系爭 夜點費性質之判斷要件。
㈢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 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前項第一款退 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 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 」。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則指 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 之工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核給退休金時,自應將其列 入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上訴人對其未將系爭夜點費納 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 個月及退休前6 個月平均夜點費數額分別如附表一「退休金 基數」欄、「退休前3 個月平均夜點費」及「退休前6 個月
平均夜點費」欄所示、若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範圍,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起算日均與原判決認定 相同等節,既均表示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至㈤),則 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納入系爭夜點費後計算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即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 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退休金差額」欄所 示金額,及附表一「退休日」欄所示日期起30日之翌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 議簡化爭點範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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