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53號
再審原告 黃上娥
再審被告 柯金鼎
柯敏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
15日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539 號、105 年3 月31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5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
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 原告係於民國105 年11月22 日收受本院105 年度上易第539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 ,因其住在雲林縣,加計在途期間,則其於105 年12月23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洵屬合法,先予敘 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且伊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據,核屬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雲林縣斗六市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貸款係由伊以自有資 金繳納,且系爭房屋係由再審被告柯金鼎委託伊管理,與訴 外人吳芳瑤無關,而管理房屋所收取之租金乃伊管理系爭房 屋之酬勞,與伊有無繳納系爭房屋貸款無涉。惟原確定判決 卻逕認伊管理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應用以繳納貸款,進而 以伊收取租金放置於家中,未存入彰化銀行,認定伊未以自 有資金繳納貸款。準此,原確定判決所為收取租金應用以繳 納貸款之認定,顯有違誤,自屬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㈢相關存款憑條上 大多字跡係再審原告所書寫,部分字跡有所不同係再審原告 書寫較為緩慢,銀行行員為求作業方便代為書寫。另存款憑 條上「吳芳瑤」亦係再審原告所書寫,且存款憑條上又載有 再審原告之手機門號,足證再審原告確以現金繳納系爭房屋 貸款。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事項並未調查且亦未函送鑑定,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 ,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554號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⑴先位聲明:再審被告柯金鼎應給付再審原告118萬78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下稱118萬7800 元本息)。⑵備位聲明:再審被告柯敏賢 應給付再審原告118萬7800元本息。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 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 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文書 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 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 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 。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 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要旨亦著有明文。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之再審事由,並以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與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其論據。惟查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矛 盾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依上說明,非屬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 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自屬顯無理由。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 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 盾為顯然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之貸款係由其以自有資金繳納,且 系爭房屋係由再審被告柯金鼎委託其管理,與訴外人吳芳瑤 無關,而管理房屋所收取之租金乃其管理系爭房屋之酬勞, 與其有無繳納系爭房屋貸款無涉,原確定判決認其管理系爭 房屋所收取之租金應用以繳納貸款,進而以其收取租金放置 於家中,未存入彰化銀行,認定其未以自有資金繳納貸款, 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
「上揭提款金額與銀行貸款之每月繳納金額不相符,且各該 提款日期與銀行貸款繳納日期亦有諸多差異。況上揭提款紀 錄僅能證明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曾於上揭時間自彰銀 提領各該金額,亦難逕認各該提領金額係存入玉山銀繳納貸 款。……又上訴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92號 背信案件,……顯示上訴人於上揭刑案證稱其除以系爭房屋 每月2萬餘元租金繳納系爭房屋貸款外,尚以吳芳瑤轉交柯 金鼎贈與之500萬元本票金額補貼收取租金不足繳付系爭房 屋貸款差額40幾萬元云云,此亦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以自有 資金繳納系爭房屋貸款118萬7800元不符。……足見上訴人 係將系爭房屋收取之租金存放在家裡,非存入其彰銀帳戶以 提領支付系爭房屋貸款。……惟查,上訴人所提玉山銀存款 憑條及簡訊,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臨櫃繳款或處理系爭 房屋銀行貸款,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以自有資金繳納系爭房 屋貸款。……顯見證人林昆賓僅係於系爭房屋房貸發生貸款 遲繳時,依電腦註記資料聯絡上訴人。……上訴人所提上證 四帳本,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並無任何單據文件以 實其說」等詞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認再審原 告就其以自有資金繳納系爭房屋貸款所提證據,依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均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而維持第一審駁回 再審原告之訴之判決,據此於主文欄諭知:「上訴駁回」, 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僅係認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同,而逕認原確定判 決理由與主文矛盾,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不符,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 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 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 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 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相關存款憑條上大多字跡係其所書寫,部分 字跡有所不同係其書寫較為緩慢,銀行行員為求作業方便代 為書寫。另存款憑條上「吳芳瑤」亦係其所書寫,且存款憑 條上又載有其手機門號,足證其確以現金繳納系爭房屋貸款 。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事項並未調查且亦未函送鑑定,係屬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云 云。惟查相關存款憑條之上字跡是否係再審原告所填寫,依 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斷無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即時提出之理,客觀上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前即已知悉而可斟酌,並非現始知之,況 再審原告現既得舉上開資料為再審理由,卻未舉證證明有何 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法院斟酌,或聲請法院調查以知悉 上開資料存在,即與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證人林昆賓已證稱系爭房屋貸款如有遲繳 情形,均會通知再審原告,且再審原告會到辦公室詢問要繳 多少錢,銀行電腦上亦註記聯絡人為再審原告,此即可證明 繳款人確係為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自屬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證人林昆賓 上開證言,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係以 自有資金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並載明於事實與理由欄,乃本 於職權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3款所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範疇。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 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則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2、13 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 不符,已如前述,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