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51號
再審 原告 信海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俊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再審 被告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2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本院於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上易字第 30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為原確定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 5年12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上易字第302號卷第221頁 ),再審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 卷第5頁),經核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691號 (下稱原一審)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林俊夫、信海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海公司)各新臺幣(下同)9萬5千元 、20萬元,及均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兩造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原確定判決 廢棄原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被告部分之判決,並駁回再審原 告之訴。惟林俊夫在前審程序業已表明,除其上有「冰淇淋 泡棉槍」的商品報驗申請書外,其餘之商品報驗申請書上面 的信海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均可能係再審被告另行刻製使 用,且該等印文以肉眼觀之亦不盡相同,再審被告或稱上開 印文係林俊夫所蓋,或稱係林俊夫提出公司大小章交予伊, 前後所述矛盾,且扯鈴相關商品非信海公司所銷售,再審原 告實不可能委託再審被告送驗,林俊夫於商品報驗申請書上 所載到場取樣時間並不在信海公司內,再審原告、參加人林 俊誠、林慧菁均不知再審被告有做「大扯鈴」、「小扯鈴」 相關商品之報驗,更無理由同意再審被告以信海公司名義進 行商品檢驗,證人楊碧蓮係再審被告之配偶,自不可能為不
利於再審被告之證述,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舉證商品報 驗相關文件形式上真正,亦未在證人楊碧蓮之外,命再審被 告舉證證明有利於己之事實,顯有違證據法則且有消極不適 用法規(即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再審原告誤引為民法)之 錯誤;另依參加人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彼等固知悉再審被 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有以信海公司名義對外販售扯鈴,且 未對再審被告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惟僅屬單純沈默,非默示 同意再審被告使用信海公司名義對外販售扯鈴,另案即本院 104年度上字第1076號判決(下稱本院上字第1076號判決) 亦同此認定,至於在另案勁偉有限公司(下稱勁偉公司)向 法院陳報之大扯鈴貨款雖簽發以信海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 並提出支票存根為據,惟不代表該票款確有進入信海公司帳 戶,詎原確定判決於再審被告舉證未完全之情況下,認定林 慧菁證詞有所保留、參加人有同意或默示同意再審被告以信 海公司名義對外販售扯鈴,亦有違證據法則;又再審被告於 另案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24號事件(下稱訴字第124號 事件)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質疑何以再審 原告可取得再審被告往來商家名單,顯見再審被告與其銷售 對象之往來,再審原告確不知情,而再審被告、訴外人林俊 傑(乙方)與林俊夫、參加人(甲方)所簽立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已約明再審被告不得再以信海公司名 義對外從事商業行為,林俊夫亦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再審被告 表明再審被告業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並要求其立即終止 對信海公司之侵權行為,益徵再審原告並未同意再審被告以 信海公司名義販售商品,原確定判決為相反之事實認定,顯 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民法第19條規定應類推適用於 法人,信海公司之姓名權亦屬人格權之一,原確定判決認定 信海公司雖主張再審被告侵害其姓名權,然未舉證證明其所 受侵害之人格權乃法律有特別規定云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證明再審被告自99年3 月29日至102年2月8日止有擅自以信海公司名義對外販售扯 鈴之事實,然經另案新北地院訴字第124號事件函詢商家結 果,訴外人巨倫文具有限公司(下稱巨倫公司)提出之估價 單日期為102年1月10日,訴外人勁偉有限公司勁偉公司於民 事訴訟陳報狀表示與再審被告交易之日期含101年9月15日、 102年1月31日,另依原一審法院函詢結果,訴外人永昌文具 用品有限公司(下稱永昌公司)回覆於100年8月18日與再審 被告有交易事實,上開證據顯示再審被告交易日期均在102 年2月8日之前;另林俊誠、林慧菁於原一審均以證人身分證 稱不知悉林俊夫於102年2月8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即已證
稱上開存證信函係林俊夫片面主觀想法,復依林慧菁證詞, 可知林俊夫及參加人於102年確係因知悉再審被告使用信海 公司名義對外販售扯鈴商品,始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停 止支付款項予再審被告;又再審被告在未得林俊夫及參加人 同意之下,擅自以信海公司名義聯絡廠商維修設備,導致信 海公司須支付維修費用,信海公司實已就姓名權之損害提出 證明;上開證據均係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提出,而 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均漏未審酌,亦存 在再審事由。從而,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再審 被告之上訴駁回。㈢原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㈣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林俊夫52萬元,再給付 信海公司30萬元,及均自103年12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針對林俊夫、參加人均同意或默 示同意再審被告使用信海公司名義販售其所製造之扯鈴商品 一事,已於判決理由詳加論述,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 無違系爭協議之約定,亦無侵害信海公司姓名權,再審原告 不得向再審被告請求賠償,適用法規均無違誤,再審原告上 開所陳,均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核與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另縱有證據得證明再審被告有在 100年8月18日、101年9月15日、102年1月31日以信海公司名 義販售扯鈴商品,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林俊夫與參加人 同意或默示同意再審被告使用信海公司名義販售扯鈴商品之 認定,故巨倫公司、勁偉公司、永昌公司之交易或函覆資料 ,非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另原確定判決已就參加人 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論述取捨,無漏未 斟酌;又以信海公司名義委請他人維修信海公司之設備,本 屬事理之常,亦無何姓名權之損害,是亦非影響裁判之重要 證據;綜上,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 駁回。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林俊宏抗辯係林俊夫交付信海公司之 大、小章,供林俊宏申請報驗其所製造販售之扯鈴商品等語 確為真實,係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以104年4 月1日經標六字第10400025160號書函所檢送之國內產製商品 報驗申請書等資料(下稱商品報驗申請書,含報驗申請日期 為101年8月24日、報驗品名為「10×12CM小扯鈴、13×15CM 大扯鈴、冰淇淋泡棉槍」之申請書,及報驗申請日期為102 年1月17日、報驗品名為「10×12CM小扯鈴、13×15CM大扯 鈴」之申請書、蓋用信海公司發票章之「玩具商品標示審查 表」),及證人楊碧蓮證述主管機關來做商品檢驗時林俊夫 雖不一定在現場,但都會在信海公司內,林俊夫知道檢查的 人有來,他在隔壁辦公室比較多,林俊夫有幫再審被告列印 「泡棉」中文標籤給再審被告貼等語為憑(參原確定判決第 5頁、第6頁),核屬本院前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本無關涉。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 決未考量林俊夫否認商品報驗申請書(除101年8月24日外) 上信海公司與林俊夫印文之真正、再審原告無可能委託再審 被告以信海公司名義送驗扯鈴相關商品、再審原告及參加人 無理由同意再審被告以信海公司名義對外從事商業行為、再 審被告曾為矛盾陳述、證人楊碧蓮為再審被告配偶等節,未 命再審被告再為舉證,即為上開認定,均係在指摘原確定判 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錯誤,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範疇。 ㈢又原確定判決係依林俊誠證述其有參與信海公司營運,負責 信海公司現場,並不否認上載「扯鈴」字樣之送貨單上簽名 為其所為,再審被告所為林俊誠曾幫忙配送商品之抗辯為真 ;又林慧菁乃負責整理信海公司帳目之人,然對於勁偉公司 曾簽發信海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以支付大扯鈴貨款乙事,卻 證稱從未有銷貨收入進入信海公司帳戶云云,可見身為利害 關係人之林慧菁證述有所保留而不可信,爰認定參加人林俊 誠及林慧菁均同意或默示同意再審被告以信海公司名義販售 其所製造之扯鈴商品(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8頁),核亦 係本院前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審原告主張 林俊誠、林慧菁對於再審被告使用信海公司名義販售扯鈴商 品,充其量僅為單純沈默,無從認定默示同意云云,仍屬對 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指摘,非屬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0 76號判決既非判例,縱原確定判決與之認定有所不同,亦不 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原告雖復主張:再審被告於新北法院訴字第124號事件 審理時曾質疑再審原告何以能取得其交易之商家資料,且系 爭協議書第2條已約明再審被告不得再以信海公司名義對外 從事商業行為,另林俊夫亦曾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再審被告已 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終止對信海公司之侵權行為,可見 再審原告並未同意再審被告以信海公司名義販售商品云云, 核亦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指摘,亦不得據 以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㈤末查,信海公司於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審理時,明白表示就 其姓名權受侵害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條第2項、第 19條(見原二審卷第59頁反面),是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 特定之請求權基礎為審理範圍,而認信海公司未舉證證明其 所受損害為何及所受侵害之人格權為法律有特別規定,併以 再審被告使用信海公司名義販售扯鈴商品係經林俊夫、參加 人之同意,故無侵害信海公司姓名權為其論據,認定信海公 司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信海公司逸脫其原本之請求,指摘原確定判決針對法人未類 推適用民法第19條規定,屬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云云,自無可 採。
㈥綜上,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足取。
五、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 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 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是則,若縱經斟酌該 證物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 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不符。 至如證物於確定判決中已經斟酌,尚不得以斟酌認定事實之 結果不採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即據為本條再審之理由。 ㈡按系爭協議書第4條固約定:「雙方同意此後信海企業有限 公司所有經營由甲方(指林俊夫及參加人)經營負責,乙方 (指再審被告及林俊傑)不得干涉且不得用公司名義對外從 事商業行為或其他危害公司之行為,若乙方違反上述之規範 ,甲方得對乙方請求損害賠償,並停止支付第貳條之金錢」
;另第2條約定:「甲方應自98年10月5日起,每月5日前開 立支票分別支付林俊傑、林俊宏壹萬伍仟元...至甲方結束 經營公司為止。...」(見原一審卷第14頁)。惟在訂立系 爭協議書之98年10月2日之後,若協議書當事人另有其他約 定而變更原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當事人自受新約定之拘束 。經查,依巨倫公司所提出102年1月10日之估價單、勁偉公 司所陳報與再審被告交易之相關資料、永昌公司所函覆之已 付帳款明細資料表、進貨單、廠商資料(見原一審卷一第 204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78頁至第280頁),故可得 出再審被告至少自100年8月18日起即有以信海公司名義販售 扯鈴商品之情事,然原確定判決既憑前開證據認定再審被告 於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後,以信海公司販售扯鈴商品為再審原 告及參加人所同意,且再審被告於100年12月間即有以信海 公司名義向標檢局申請商品檢驗之事實(見原一審卷一第10 1頁),則再審被告與上開公司間之交易,自無從認定因違 反系爭協議書上約定而應負賠償責任,林俊夫以系爭協議書 第4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仍為無理由。又林俊誠固於 原一審104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提示本院卷一 第15頁》上載證人及林慧菁不願繼續參與經營,情形如何? )這件事我不知道,我到目前為止還在公司,...我不知道 林俊夫有發給林俊宏這個存證信函...」(見原一審卷二第 58頁反面),林慧菁就上開同一問題證稱:「我們沒有收到 這個函,他有提過,但我們沒有答應他可以這樣子,存證信 函是林俊夫發的,不代表我的意思,我是有意願繼續經營」 (見原一審卷二第60頁),惟此僅表示林俊夫於102年2月8 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未經參加人之同意,然無法據以認定參 加人、林俊夫並無同意再審被告使用信海公司名義販售扯鈴 之事實。又林慧菁於上開同一準備程序回答再審被告之詢問 時固證稱:「(證人知不知道林俊夫自102年發存證信函到 現在,至今沒有再支付1萬5千元,並將我們勞健保退掉,證 人是否知情?)我知道沒有再支付,發生你用信海公司名義 賣扯鈴後就沒有再支付,我大約是在102年知道的」云云( 見原一審卷二第60頁反面),惟其乃再審原告之參加人,且 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於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是其證詞 真實性已非無疑;況林俊夫102年2月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記 載「現林慧菁與林俊誠二人皆不願繼續參與經營信海企業有 限公司,特以此函通知臺端98年10月2日所定之協議解除」 等語(見原一審卷一第15頁);而林俊夫、參加人依系爭協 議書給付再審被告每月1萬5千元之事係林俊夫在處理,林俊 誠並沒有負責,業據林俊誠證述明確(見原一審卷二第58頁
),則原確定判決認定林俊夫代表系爭協議書之甲方(即林 俊夫及參加人)於102年2月停止支付每月1萬5千元予林俊宏 之原因,係因負責依約支付款項之林俊夫主觀上認為系爭協 議書業經解除,而非因林俊宏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行為 (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自非無據,尚無從以林慧菁上開 證詞推翻前開確定判決之認定,更無從據以即認再審被告應 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賠償林俊夫。此外,再審被告以信 海公司名義委託他人修繕信海公司設備,致使信海公司必須 支付維修費用,亦非屬再審被告侵害信海公司姓名權所生之 損害,自無礙於原確定判決關於信海公司姓名權並未受損, 及信海公司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侵害其姓名權所生損害並無理 由之認定。從而,再審原告所提前揭事證,縱經斟酌,亦不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其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497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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