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24號
再審原告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峰
再審被告 陸知菡
施振欽
施林素珠
SHIH STEVEN
SHIH THOMAS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蔡宜文
施昌榕
兼上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寶成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9 月13日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1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115號(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收受判決正本,有 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並經調取該案件卷宗確認 無訛,則再審原告於105 年10月9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 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 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意旨略以:
㈠再審被告所參加之「歌詩達郵輪假期」愛上維多利亞-基隆 、鹿兒島、長崎六日旅行團(下稱系爭旅遊),未依約定行 程進行,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屬民法第514 條之5 第1 、2 項規定之「因不得已之事由,變更旅遊內容」,一方面又認 屬民法第514 條之8 規定之「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 ,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前後矛盾。
㈡系爭旅遊未依約定行程進行係因颱風來襲,乃不可抗力,非 可歸責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係尊重郵輪公司之決定,並非出
發前已知會變更行程至香港,無從事先告知旅客,況且,系 爭旅遊未依約定行程進行,並非再審原告未告知旅客所致, 即再審原告告知與否,均不可能構成民法第514 條之8 之情 形,原確定判決適用此規定亦有錯誤。
㈢再審被告請求旅遊內容變更之減少費用,及時間浪費之賠償 ,均係依據民法規定,非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並不符 合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且再審被告 依民法所請求均非「損害」,與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要件不 符,原確定判決竟依該條文判再審原告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適用法規有誤。
㈣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暨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該訴訟 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收了再審被告每人新臺幣(下同) 5,000 元之陸上行程費用,卻不提供服務,將平白獲利,故 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514 條之5 第2 項並無疑義。民法第 514 條之8 與第514 條之5 第2 項等規定,依法各有其適用 ,並無不能併存適用之問題。再審被告因旅遊消費爭議,每 人平白損失旅費及浪費時間,自向臺北市消費者服務中心申 訴起,歷經原審及二審,均係提告「旅遊消費求償」,一貫 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賠償在案,原確定判決 命再審原告賠償亦無錯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 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 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同時適用民法第514 條之5 第1 、 2 項及同法第514 條之8 等規定,一方面認定再審原告有不 得已之事由,變更旅遊內容,另方面又認定可歸責於再審原 告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前後矛盾等語。惟 依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不包含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情形,故再審原 告以原確定判決理由前後矛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屬無理 。況且,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敘明,系爭旅遊因浣熊颱風來襲 而無法前往日本鹿兒島、長崎等地,再審原告因而變更行程
至香港,再審原告依民法第514 條之5 第1 、2 項之規定應 退還所減少之費用(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乃認定系爭旅 遊變更陸上行程之內容,係因不得已之事由,即颱風來襲所 致。又原確定判決另敘明,再審原告怠於依當時氣象資料研 判已無法前往日本,亦怠於取得正確變更行程資料,致無法 及時向旅客(即再審被告)履行告知義務,使再審被告無從 終止旅遊契約,而無預警被迫接受不符債之本旨之香港2 日 遊,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514 條之8 規定賠償(見原確定判 決第15、16頁),足認所指可歸責再審原告者,並非「變更 旅遊內容」,而係「怠於蒐集天氣資訊及變更行程資料,致 未及時告知旅客行程變更」。是以,原確定判決就適用上開 2 條文之論述,並無任何扞格,再審原告指其判決理由矛盾 ,亦非有據。
㈡再審原告次主張系爭旅遊未依約定行程進行係因颱風來襲, 乃不可抗力,非可歸責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51 4 條之8 ,亦屬有誤等語。查原確定判決就適用民法第514 條之8 規定之理由已詳述如前,且原確定判決解釋該條文中 「未依約定行程進行」,乃包含所有債務不履行(含給付不 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等情形,於本件係指再審被告 無從行使終止權而被迫接受不符債之本旨之香港2 日遊(見 原確定判決第15、16頁),此為原法院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職 權範圍,再審原告執意將「未依約定行程進行」限於「變更 旅遊內容」一端,進而主張該決定為不可抗力之颱風所致, 且無論再審原告是否違反告知義務,均不可能造成旅遊內容 變更云云,然卻未提出任何目前仍有效之最高法院判例或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為其主張之依據,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自屬無稽。至於,再審原 告另主張其並未「怠於依氣象資料研判無法前往日本」,亦 無「明知會變更行程,而隱瞞旅客」,並無可歸責性部分, 核屬認定事實之範圍,與適用法律無涉,再審原告執此主張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非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未 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依本法所提之訴訟」要件,原確 定判決卻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命再審原告給付懲罰性賠償 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關於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 ,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 規定起訴者即屬之。查本件訴訟確為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 ,就旅遊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再審被告並以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為請求權基礎,與該規定之文意難謂有明顯扞格
,而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目前仍有效之最高法院判例或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限制須以其他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始得適用此規定,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依此規定命再審原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仍嫌乏據。此外,民法第514 條之8 規定之「時間浪費」 ,其性質即屬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損害」,原確定 判決以再審被告時間浪費之損害為依據,核定懲罰性賠償金 數額,亦無適用法規之違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改判 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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