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05年度,50號
TPHV,105,再,50,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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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50號
再審 原告 陳淑玲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再審 被告 洪秀月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劉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5月31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9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認定伊於民國102年4月6日騎機車途中左轉至對 向路邊停車,致騎機車行駛在伊左後方之再審被告緊急煞車 後倒地滑向對向車道,撞擊停放路邊之小貨車而受傷(下稱 系爭車禍),因而判命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328 萬7,978元及加付自103年1月2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惟系 爭車禍係因再審被告超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 第3款、第4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款、第5款規 定所致,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前開規定,認定伊有過失,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下稱基準 時點)後,始於105年10月間發現在系爭車禍現場之攤販張 素娟,其出具書面(下稱系爭證明書)證明伊騎機車打方向 燈緩慢左轉,後面緊跟一台速度極快之機車迅速傾斜跌倒於 後等情,伊於基準時點後請教專業人士製作機車車燈閃爍之 定格影像照片(下稱系爭影像照片),可證明伊於系爭車禍 發生時確有開啟機車左轉方向燈;依據兩車間距、車速、加 速度(減速)公式,伊計算出再審被告於事發時有超過1秒 時間得以反應煞車,而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 字第900002569號函文表示煞車反應時間僅需0.7至0.8秒, 故再審被告並無緊急煞車之必要;伊近日發現再審被告之FA CEBOOK(下稱臉書)有其於104年10月26日參加菲律賓長灘 島5天4夜之旅遊照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減少勞動能 力60%,顯屬有誤;伊最近聽聞再審被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100多萬元,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上開證物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



告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依規定轉彎與伊 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系爭車禍發生迄今已逾3年,再審原告於事隔3年後始找到張 素娟,而其現仍能指明再審原告騎機車、打方向燈、緩慢左 轉,顯與常情不符;系爭影像照片非鑑定單位所為,亦未說 明所採分析方法之理論及依據,不足據以為有利再審原告之 認定;原確定判決認定伊事發當時之反應時間、距離及速率 時間,縱計算基礎及依據有誤,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伊經鑑定減少勞動能力60%,惟尚不 致無法行走、活動及自理生活,出遊時亦有子女照顧,故再 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 原告騎機車中途欲左轉至對向路邊停車,卻未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1條第1項規定,先顯示其機車前後之左邊方向燈 光,亦未先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驟然往左轉向 致發生系爭車禍使再審被告受傷,再審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有過失,應對再審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而 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 審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因再審被告超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4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 款、第5款之規定所致等語,係指謫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依前開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 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尚無可採。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 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 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 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又此項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 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 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 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 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 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



及嗣後發現之時間,依同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於基準時點後,始於105年10月間發現在 事發現場之攤販張素娟,其並出具系爭證明書為證,伊另請 教專業人士製作系爭影像照片,且最近聽聞再審被告已請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倘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提出系爭證明書及系爭影像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 30至64頁)。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專指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張素 娟係屬證人,而系爭證明書係張素娟於基準時點後之105年1 0月27日出具(見本院卷第29頁),又再審被告係於基準時 點後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此據再審原告陳明,依前揭 說明,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又 再審原告自承系爭影像照片係請專業攝影師以專業相機拍攝 (見本院卷第105頁),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再審原告於基 準時點前,客觀上尚非不知或不能提出前開照片,依前開說 明,此項證物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 。
㈡再審原告主張依據兩車間距、車速、加速度(減速)公式, 計算出再審被告於事發時有超過1秒時間得以反應煞車,而 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文表 示煞車反應時間僅需0.7至0.8秒,故再審被告並無緊急煞車 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兩車距離及反應分析資料、交通部運輸 研究所前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然查上開兩 車距離及反應分析資料,僅係再審原告依兩車間距、車速就 兩車行經1秒後車距之計算,及依加速度(減速)公式所為 煞車反應時間之分析,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證物,且兩車間距、車速與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函文 ,均為基準時點前客觀上已知之證據資料,復無不能檢出之 情事,自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證物。 ㈢再審原告雖又主張伊近日經由他人獲得再審被告於臉書上傳 其於104年10月26日參加菲律賓長灘島5天4夜之旅遊照片等 語,並提出再審被告之臉書網頁照片為證。惟查前開臉書照 片係再審被告於基準時點前之104年10月26日上傳於臉書, 有前開臉書網頁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86頁),再審原 告自承係以再審被告名字至臉書搜尋而取得前開臉書網頁照 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衡情再審原告於基準時點前 客觀上並無不能知悉以前開方式獲取再審被告臉書網頁照片 之情形,亦非不能檢出前開臉書網頁照片,自難謂前開臉書 網頁照片係再審原告於基準時點前所不知,而現始知之,或



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 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燁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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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