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05年度,35號
TPHV,105,再,35,201703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35號
再 審原 告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aimur Sharih
訴訟代理人 余大衛律師
再 審原 告 羅碧安(Anne Roby)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陳信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曉蓁律師
再 審被 告 林克銘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王怡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珮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15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於105年7月6日以105年度台再字第22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 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查本院103年度上 字第415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後, 再審原告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 4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 訴確定,前開裁定於105年1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2455號卷第113頁至第116頁),再 審原告於105年2月4日就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15號判決、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 確定裁定)併同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訴狀 附卷可佐(見最高法院再字卷第9頁),嗣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7月6日以105年度台再字第22號裁定將原確定判決之再審 部分移送本院,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而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前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197條、 第199-1條、第201條、第203條第1項、第3項、第208條第1 項、第3項、第217條、民事訴訟法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 項、第3項、第279條第1項、民法第98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以及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最高法院再字卷第 10頁至第30頁),本件嗣經最高法院裁定移送後,再審原告 於本院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73條、第220條、第226 條、第268條、第227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及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47年台 上430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1760號判例顯有錯誤(見本院 卷第7頁至第9頁、第146頁背面、第278頁),核均在指摘原 確定判決認定股東間合資契約為表決權拘束契約及董事會推 選董事長決議效力認定之法律適用錯誤,應屬補充其就原確 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 追加。則再審被告抗辯係訴之追加,並表明不同意,自無可 採,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普公司)於102年1月30日召開101年度第4季 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時,原任董事長沈慶京係在完成 董事長改選後始辭董事長職務,且沈慶京在主席致詞議程提 出改選董事長之臨時動議,在場之董事並無異議,且經再審 原告羅碧安附議,臨時動議業已合法成立。而沈慶京所提改 選董事長臨時動議,係依中石化公司與美商Praxair Inc.( 下稱Praxair公司)之合資契約(下稱系爭合資契約)第5.2 條(下稱系爭條款)約定,經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 事全體同意而合法改選再審被告為董事長,復經再審被告就 任,再審原告中普公司與再審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應已 成立生效,其等間有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故認再審原告 訴請確認中普公司與再審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即無理由,而以判決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2699號第一審所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再審原告 在第一審之訴。惟沈慶京係先辭任董事長才建議推舉再審被 告擔任董事長;且系爭董事會中並無選任再審被告為董事長 之臨時動議提出;系爭董事會中亦無關於董事長選任之表決 程序或作成決議;縱認有作成決議,因沈慶京已辭任董事長 職務,復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即再審原 告羅碧安主持,決議亦屬無效。是以,原確定判決確有下列



各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與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整理不爭執 事項時所自認沈慶京係於辭職後始舉再審被告擔任董事長之 事實相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自 認之效力,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對於沈慶京辭 任後,系爭董事會未由副董事長羅碧安擔任主席所為改選董 事長決議認為有效,亦違反公司法第208條關於「董事長對 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 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規定 。
㈡原確定判決以股東合資契約之約定排除證人陳俊良所為關於 改選董事長之臨時動議並不存在及未為意思表示等證詞之證 據力,且未考量各派董事均認為有附議或表決始得合法為臨 時動議,復認再審原告羅碧安已為附議,乃任作主張,則原 確定判決認為系爭董事會有改選董事長之合法臨時動議提出 ,乃錯誤適用民法第98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 項、第388條、第22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 8號判例、4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例、49年度台上字第176 0號判例,以及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系爭合資契約第5.2條為「表決權拘束 契約」,且認該契約有效,違反公序良俗;復任意擬制與會 董事之意思表示,亦違反債之相對性;又上開主張係前程序 第二審言詞辯論程序時始由審判長提出詢問,並以此兩造未 主張及辯論事項作為判決基礎,乃錯誤適用民法第73條、第 98條、第220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68條、公司法第20 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388條、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 、47年台上430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1760號判例。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董事會就改選董事長之提案已合法表決 ,並認會中未表示任何意見之股東乃無異議通過改選董事長 之臨時動議,乃錯誤適用民法第98條、第268條、公司法第 20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 、19年度上字第28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據法則。
㈤原確定判決認為沈慶京在辭任再審原告中普公司董事長職務 前,得另行改選新任董事長,將導致中普公司同時存在新舊 董事長之情形,乃錯誤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197條、第19 9-1條、第201條、第203條第2項、第3項、第208條、第217 條等關於董事改選及任期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 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上訴駁回 (本院卷第146頁正、背面)。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董事會,業經中普公司 全體董事無異議通過改選伊為董事長,係依據兩造均不爭執 之前訴訟第一審程序於102年12月3日勘驗之筆錄(下稱系爭 勘驗筆錄),還原系爭董事會開會經過,故認伊乃依公司法 第208條第1項規定所合法選任之中普公司董事長。伊於前訴 訟第一審程序「就沈慶京於提議改選董事長時即已辭任董事 長職務之事實」乙節從未表示「沒有意見」,殊難謂伊已於 前訴訟第一審程序就上揭不利己事實為自認,原確定判決業 於理由中具體敘明其認事用法所憑證據,難謂有何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又系爭合資契約於前訴訟第一審程序已提出,兩 造就該契約第5.2條約定性質各有主張,原確定判決係本於 兩造陳述,依職權認定該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與民 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388條尚無不符。原確定判決第 18頁認定「出席系爭董事會之董事應依系爭合資契約第5.2 條約定行使表決權,對沈慶京所提議人選實無置啄餘地」等 語,並非否定董事對於董事長人選的表決權,而係指美商 Praxair公司對於中石化公司意欲提名參選之中普公司董事 長人選,無置啄餘地。至於原確定判決就沈慶京主持改選之 董事會程序是否合法,是否經全體無異議通過各節,原確定 判決係經102年12月3日勘驗筆錄還原系爭董事會之事實經過 ,復本於事實認定、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為認定,亦未有 任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核均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證據採擇之職權。然原 確定判決既對各項爭點確已具體敘明其認事用法所憑證據, 自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 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 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沈慶京於系爭董事會辭任後推 舉再審被告擔任董事長並中途離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整理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99號判決於「事 實及理由」欄三㈡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原確定判決逕認沈慶



京陳述僅係「提議請林克銘先生擔任董事長,而其只擔任董 事」,並無選出新董事長之前即「先行」辭任董事長之意,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 確定判決係依前程序一審10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不爭執 事項之完整記載及102年12月3日勘驗系爭董事會會議錄音光 碟結果,於「事實及理由」欄六㈡⒉⑴表示:原審承審法官 於10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固載 有:「㈡…董事長沈慶京於該次董事會辭任後推舉被告(即 再審被告)擔任董事長並中途離席,由被告擔任主席繼續主 持董事會會議,…」。然於該欄併敘明上開協議之不爭執事 項㈡尚接續記載:「系爭董事會開會過程如本院102年12月3 日勘驗筆錄所載(即系爭勘驗筆錄)」,而依其接續記載系 爭董事會開會過程,及該勘驗筆錄所示沈慶京之陳述,並無 選出新董事長之前即先行辭任董事長之意思,則再審被告對 於上開不爭執事項記載之事實,是否確未爭執或逕予承認, 有待商榷。參以後續之開會實況,再審原告羅碧安及在場其 餘董事對沈慶京繼續擔任會議之主席,未為反對之表示,且 就沈慶京宣布由再審被告正式擔任董事長,其自斯時起不再 擔任董事長,由再審被告就坐董事長席位,亦均無異詞,故 認沈慶京係在完成董事長改選後,始以「我就不擔任董事長 」為辭任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至10 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佐以再審原告羅碧 安於原審所提出爭點整理狀之不爭執事項㈡載為:「沈慶京 於系爭董事會中辭去董事長之職,隨後離開會場,該會議係 由被告林克銘繼續主持」以及再審被告所提之爭點整理狀係 記載系爭董事會「原董事長沈慶京並於該次董事會中途離席 ,嗣由林克銘擔任主席繼續主持會議」等語(見原確定判決 於第8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因認再審被告並未就上揭 「沈慶京於該次董事會辭任後推舉再審被告擔任董事長並中 途離席」乙節為自認,核均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則原確定判決認定沈慶京係在完成董事長改 選後,始辭任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難謂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規定顯有不當。且原確定判決既認沈慶京係於 董事長改選後,始辭任董事長職務,該會議自無需由副董事 長羅碧安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及中普公司章程第17條代理 主持之必要。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 乃適用法規錯誤,亦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系爭董事會並無選任再審被告董事長之臨 時動議提出,有證人陳俊良證詞為證,縱有臨時動議提出, 因再審原告羅碧安於系爭董事會之發言係試探及詢問性質,



不能認為附議,再審被告在前訟訴程序中亦未主張「再審原 告羅碧安有對『改選董事長臨時動議案』為附議」。原確定 判決認「沈慶京已合法提出臨時動議」、「本件不因沈慶京 未宣布暫停或變更原訂議程,即謂改選董事長之臨時動議不 存在」,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錯誤適用民法第98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388條、第221條第1項等規 定,及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8號判例、47年度台上字第43 0號判例、49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判例云云。惟按股份有限 公司得於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方式改選董事,業經經濟部74年 2月28日商字第07805號函釋在案;則沈慶京非不得在主席致 詞階段提出改選董事長之臨時動議。且原確定判決於「事實 及理由」欄⒉⑵至⑹並具體敘明依系爭勘驗筆錄而認沈慶 京於主席致詞議程中提議由再審被告擔任董事長時,業經再 審原告羅碧安附議;而證人謝玉玲雖證稱:本次開會時沒有 人提出臨時動議等語、證人陳俊良證稱:我認為沈慶京在致 詞階段前揭發言並無提出動議、當時沒有任何人提出動議等 語,均與現場開會實況不符,而不予採信。核屬原確定判決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原確定判決係引用兩造 所不爭執之系爭勘驗筆錄現場開會對話內容及證人證詞為論 據,其解釋意思表示及依調查證據所為事實判斷,並未悖於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亦未逸脫當事人聲明及全案辯論範圍至明。再審原告據此主 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98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3項、第388條、第221條第1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度上 字第25號判例意旨云云,為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未就系爭合資契約第5.2條是否為「表 決權拘束契約」為主張或辯論,原確定判決逕認依該約定為 「表決權拘束契約」,並擬制全體董事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 力,視為均同意沈慶京之推舉乙節,並謂「出席系爭董事會 之董事應依系爭合資契約第5.2條約定行使表決權,對沈慶 京所提議人選實無置啄餘地」,已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顯 然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388條、公司法第 208條第1項、民法第73條、第98條、第220條、第226條、第 227條、第268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47年台上字第430號、49年台上字第 1760號等判例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 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 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 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



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 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 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 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 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 拘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合資契約業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第一審程序提出並 主張(前程序一審卷㈠第50頁至第54頁),原確定判決乃引 用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㈡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六㈡⒊⑵敘 明「再審原告中普公司係由中石化公司與美商Praxair公司 簽訂之系爭合資契約而成立,約定其董事會由7位成員組成 ,董事長及執行副總由中石化公司指派,副董事長及總經理 則由美商Praxair公司指派」。系爭合資契約第2.1條約定「 以49%與51%之持股比例合資成立中普氣材公司」、第5.2條 約定:「公司董事會由7位成員組成,4位由Praxair提名,3 位由中石化提名,中石化指派董事長及執行副總,Praxair 公司指派副董事長及總經理,執行董事由雙方各選1名組成 」(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12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 17頁背面);又前訴訟第二審程序審判長於10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期日,就系爭合資契約第5.2條之性質,分別詢問兩 造「系爭合資契約的董事會組成成員資格約定,是否有『表 決權拘束契約原則』之適用?」、「上開約定是否有效?」 ,並令兩造充分主張及陳述意見,業據再審被告提出言詞辯 論筆錄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0頁至9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上開全卷查核無訛。顯見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合資契 約第5.2條所為認定即「該合資契約已成立且生效力,對締 約之當事人均有拘束力」、「沈慶京提議由上訴人(即再審 被告)擔任董事長之際,同時提及欲依照系爭合資契約為之 ,並希冀出席董事得以了解」、「出席之董事業已認知並同 意董事長之推派及改選應依系爭合資契約第5.2條約定為之 」等各節,核係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依職權定性、解釋 契約文義,並就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核與民事訴訟辯 論主義及不干涉主義無違,原確定判決亦未就當事人未聲明 之事項為判決。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錯誤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388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例意旨云云,即委無取。至原確定判 決於「事實及理由」欄㈣⒉⑷雖記載「出席董事會之董事 應依系爭合資契約第5.2條約定行使表決權,對沈慶京所提 議人選實無置啄餘地」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8頁,本院卷 第20頁),惟衡酌原確定判決已載明系爭合資契約對於締約



之當事人即美商Praxair公司及中石化公司間有拘束力等語 明確(原確定判決第12頁,本院卷第17頁面),顯然上開判 決記載係指美商Praxair公司就中石化公司提名參選再審原 告中普公司董事長之人選,應受系爭合約第5.2條約定行使 表決權,核亦未有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之情事。則再審原告 指摘: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合資契約第5.2條之約定(表決權 拘束契約),擬制全體董事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視為均 同意沈慶京之推舉,無視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關於董事長選 任規定及董事對於董事長人選之表決權,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第1項、民法第73條、第98條、第220條、第226條、第227 條、第268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 9年度上字第762號、47年台上字第430號、49年台上字第176 0號等判例顯有錯誤云云,容有誤解。
㈣再審原告並主張:系爭董事會中並無關於董事長選任之表決 程序或作成決議,且未以過往慣例以鼓掌方式推舉新任董事 長,會中季天蔚未將沈慶京說「是不是要提出投票」翻譯予 在場董事,原確定判決逕以「單純之沈默」、「未表示意見 」即認系爭董事會之各該與會董事,已就選任再審被告林克 銘擔任再審原告中普公司新任董事長乙案「全體無異議通過 」,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民法第98條、第268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19年度上字第28 號等判例意旨有顯然之錯誤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依證人即 Praxair公司指派之總經理陳俊良證稱:「沈慶京致詞還有 季天蔚的翻譯過程中,我們沒有表示意見,也沒有說不OK」 等語(見前程序二審卷㈠第179頁),並參酌勘驗筆錄記載 證人季天蔚宣讀:「So this motion is approved thatthe Director Lin will take over the chairm anship of PCS M.」,再審被告羅碧安等稱:「OK」沈慶京接續宣布:「好 ,那現在請列入記錄大家無異通過,我就不擔任董事長,那 我們現在就推舉林董事正式擔任董事長。這個是不是要提出 投票,還是不需要?」」,林克銘復誦:「無異議通過」, 沈慶京再次宣讀:「無異議通過」等語(前程序一審卷㈠第 129頁背面),而解釋出席董事乃無異議通過改選再審被告 為新董事長之議案。並審酌再審原告羅碧安為Praxair公司 亞洲區總裁,為Praxair公司臺灣負責人,另名董事Steve Riddick為該公司法務副總(見前程序二審卷㈠第178頁背面 、第179頁背面),皆位處要職,其等在沈慶京離開後,會 議繼續進行迄至散會,均未就沈慶京改選董事長、中途離開 現場情事質疑,暨參酌證人陳俊良證稱:與會董事均為中石



化公司及美商Praxair公司法人代表,只能就代表法人意旨 來表達意思之證詞各節,認已足以間接推知包括再審原告羅 碧安在內之與會董事,應非「單純之沈默」或「未表示意見 」;核均屬法院解釋意思表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且與經驗、論理、證據法則無違。況有關表決權行使之 方式,中普公司章程及公司法復未明定或限制須以投票或其 他何種方式為之,自得由當事人採行適當方式為之。則原確 定判決認系爭董事會之各該與會董事,已就選任再審被告林 克銘擔任再審原告中普公司新任董事長乙案「全體無異議通 過」。即難認有何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民法第98條、 第268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19年 度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顯有錯誤。
㈤再審原告再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為沈慶京在尚未辭任董事 長職務前,再審原告中普公司董事會得另行改選新任董事長 ,無異承認新舊董事長同時存在之情形,顯然錯誤適用公司 法第195條、第197條、第199-1條、第201條、第203條第2項 、第3項、第208條、第217條等關於董事改選及任期之規定 云云。按前任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與後任董事長委任關係,乃 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於新任董事長合法選出後,前任董事長 之委任關係,即因重新改選而被切斷,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次按董事任期屆滿而 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為修正前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故股份有限公司 之新任董事長,雖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 ,惟仍須「就任」始生效力,苟新任董事長業經選舉產生, 尚未就任,原任之董事長自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新任董事長 「就任」時為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改選新任董事長,在新 任董事長就任後,原任董事長即為解任,在新任董事長就任 前原董事長得延長其執行職務。則原確定判決認定沈慶京在 完成董事長改選後,始辭任董事長職務,自無適用公司法第 195條、第197條、第199-1條、第201條、第203條第2項、第 3項、第208條、第217條規定顯然錯誤可言。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