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3號
上 訴 人 台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楊聰吉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洪甯雅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被上訴人 新順富海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翔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六年度他字第二七二七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 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 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8日就所有 嘉豐十一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與上訴人訂立漁業漁船船 體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同日中午12時 起至100年10月8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600萬元(自保額0元)。該船於100年6月15日自高雄港出 發前往印度洋作業,於同年月21日下午9時許,在北緯6度12 分、東經107度3分海上,輪機長李進豐欲將發電機從左舷機 組轉換為右舷機組時,右舷發電機起火燃燒,迨翌日上午7 時許,因火勢無法撲滅,船尾下沈,致船體傾斜沈沒(下稱 系爭事故)。伊於同年月22日向上訴人為出險通知,詎遭拒 絕給付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聲明 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00萬元本息。上訴人則辯 以:系爭船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欠缺船舶適航能力,被上 訴人未提供有適航能力之船舶且未盡注意義務,依系爭保險 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伊不負理賠責任。又系爭事故係因被 上訴人之故意行為所致,非意外事故,不屬伊承保範圍等語
,資為抗辯。
三、經查,關於系爭事故是否因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上訴 人主張系爭船舶之船長陳雅旻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644、1645號詐欺案件 (下稱另案刑案)中證稱其係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柏翔 指示,於系爭船舶出海後,擇一適當之水域,以柴油潑灑機 艙內之發電機,製造系爭船舶因機艙發電機失火致全損,圖 向上訴人詐領保險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惟上 訴人於本件聲請訊問證人陳雅旻,其於本院結證稱系爭船舶 係因失火而沈沒,其於另案刑案之證言係被騙所為陳述等語 (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至189頁),並提出陳訴書狀(自白 書)供參(見本院卷第215頁),上訴人復陳稱已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陳雅旻提出偽證之 告訴(見本院卷第219頁),該案現由臺北地檢署以106年度 他字第2727號偵查中乙節,經本院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 244頁公務電話紀錄表)。顯見證人陳雅旻於另案刑案及本 院之證言,兩相歧異,其所涉偽證罪嫌,就系爭事故究係因 失火或因惡意放火所致,有重大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前揭偽證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尚無由判斷,本院認有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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