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李沂宸(原名:凌翊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宜蓁(原名:楊芳真)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詹孟婷
歐乃夫
被上訴人 凌振傑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保險字第
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李沂宸、李宜蓁(以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姓名)起 訴主張:李沂宸為李宜蓁及被上訴人凌振傑(下稱凌振傑) 之子。伊於民國104年間請求凌振傑給付扶養費,業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裁定獲准確 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因凌振傑曾向被上訴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與凌振傑合稱被上 訴人)投保「美滿人生終生壽險」並附加「新傷特住院」、 「防癌終身-個人型」、「溫馨住院」等傷害健康保險(保 單號碼為0000000000,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伊乃持系 爭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凌振傑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保單價值 準備金等債權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848 號受理後,於105年2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凌振傑在伊 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公司依系 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國泰人壽公司對凌振傑 清償。詎國泰人壽公司明知系爭保險契約在105年2月26日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6萬733元,此屬於凌振傑對國泰人壽公
司之債權,竟於105年3月1日以:「凌振傑對其現無得領取 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亦 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扣押」等語為由,依強制執行法 第119條規定具狀聲明異議,伊經執行法院通知後,認為前 揭聲明異議並不實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求為判決:㈠確認凌振傑對國泰人壽公司有系爭保 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36萬733元存在。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
二、國泰人壽公司則以:伊與凌振傑均未否認系爭保險契約於10 5 年2 月2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6萬733 元,兩造對於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既無爭執,上訴人並無訴 請確認該保單價值準備金36萬733 元存在之必要性。又依保 險法第11條、第145 條、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及施行細 則第11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金, 並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應不得扣押,上訴人主張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凌振傑對伊之債權,亦無理由。是上訴人訴 請確認凌振傑對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36萬733 元存在,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凌振傑亦辯稱:伊並不否認系爭 保險契約於105年2月2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6萬733元, 然保險契約終止權具一身專屬性,因此伊有自主決定是否終 止之選擇權,在伊未行使終止權前,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 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因此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僅為條件成就前之期待權,而非立即得實現之金錢債權,上 訴人請求確認伊對國泰人壽公司有36萬733元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存在,應無理由等語,並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間請求凌振傑給付扶養費,業 經系爭執行名義裁定獲准確定,以及凌振傑向國泰人壽公司 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於105年2月2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6萬 733元等語,未見被上訴人加以爭執,且有系爭執行名義之 裁定書、國泰人壽公司之陳報狀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13-18頁、本院卷第19頁、第59頁背面),堪認屬實。上訴 人進而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6萬733元為凌 振傑對國泰人壽公司之債權,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按所謂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 險金額之用而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依保險法第11條、第 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 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 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
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 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資金之運用, 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有價證券;不動產;放 款;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 業投資;國外投資;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從事衍生性 商品交易;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前項所定資 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等內容觀之,可知人壽保 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 存,法令雖限制其使用目的,但性質上乃屬保險人之資產, 並非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此由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要保 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 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 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規定,並未課以保險人應將全 部責任準備金作為解約金之責任,益見保險人所提列之責任 準備金非屬要保人之債權。是凌振傑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 爭保險契約後,保險事故尚未發生,且迄未解除契約(見本 院卷第59頁背面筆錄),則系爭保險契約於105年2月26日之 責任準備金36萬733元仍屬國泰人壽公司之資產,尚非凌振 傑對國泰人壽公司之債權,法理至明。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 契約之責任準備金36萬733元為凌振傑對國泰人壽公司之債 權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凌振傑對國泰人壽公司有系爭保 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36萬733元存在,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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