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李宗典
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扶助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黃宇婕
被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6日美濃地震時, 因臺南市永康區維冠金龍大樓(下稱維冠大樓)偷工減料倒 塌,受有嚴重傷害,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以105年度裁全臨字第2號裁定對涉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 訴外人鄭進貴之財產准許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5年2月24日核 發105年度司執全助黃字第17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 令),禁止鄭進貴向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 即以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稱之)收取已得領取之保 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鄭進貴為清償,被上訴人以鄭進貴對 其等無何債權為由聲明異議。惟鄭進貴與被上訴人間既定有 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 條第1項、第116條第7項及第121條第3項規定,鄭進貴對其 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實質之權利,自 屬確定債權,非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被上訴人無從否認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鄭進貴對國泰人 壽公司及富邦人壽公司分別有新臺幣(下同)49萬1,733元 及52萬6,688元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下合 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進貴於76年5月4日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國
泰21世紀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下稱系爭國泰 保險契約),另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富邦人壽真安心醫療養 老保險(下稱系爭富邦保險契約,與系爭國泰保險契約合稱 系爭保險契約),惟保單價值準備金屬伊等之資金,非屬鄭 進貴之責任財產,不得為扣押之標的。又依保險法第109條 第1項、第3項、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3 項規定,法定事由或終止情事發生時,伊始有給付保單價值 準備金或解約金之義務,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為附 條件之債權,系爭執行命令105年2月25日送達時,既無上開 事由發生,系爭保險契約亦未經終止,鄭進貴得請求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條件即未成就,對伊等自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鄭進貴對國泰人壽公司及富邦人 壽公司分別有49萬1,733元及52萬6,688元之保險契約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即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第107頁): ㈠上訴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 地院囑託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73號假扣押執行 事件受理,臺北地院於105年2月24日核發禁止鄭進貴於1,00 0萬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8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 上訴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鄭進 貴清償之系爭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於105年2月25日送達國 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各該公司於10日內具狀聲明異 議(見原審卷第9-13、50-51、91-92頁)。 ㈡鄭進貴現尚有效之系爭國泰保險契約於105年2月26日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試算金額為49萬1,733元。
㈢鄭進貴現尚有效系爭富邦保險契約於105年2月25日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額為52萬6,688元(見原審卷第127頁)。五、上訴人主張其對鄭進貴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聲請法院 裁定准為假扣押,而鄭進貴與被上訴人間定有系爭保險契約 ,且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為強制執行受償之標的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為:㈠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上訴人時是否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前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 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 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鄭進貴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被上訴人於法定 期間聲明異議,既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述,被上訴人顯然否認 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上訴人能否遂行其終局之強 制執行而實現其私權,即非明確,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處於 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 上訴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㈡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上訴人時是 否存在?
⒈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 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 備金,保險法第11條定有明文。惟依保險法第145條第1項、 第1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 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 之帳簿」、「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 限:有價證券;不動產;放款;辦理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國外投資; 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從衍生性商品交易;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准之資金運用。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 備金」,可知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 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 的之資產,並非屬於債務人責任財產,此由保險法第119條 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 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 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並未規定 保險人應將全部責任準備金作為解約金等情,足認保險人所 提列之責任準備金,非屬要保人之債權(本院暨所屬法院10 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本院卷第9 0頁正背面)。
⒉次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 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及要保人請求減少 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第 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
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 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 計算依據。更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係保險人依要保人 所累積繳納之保險費用扣除必要支出後,按前開標準所計算 得出之保單價值,而由保險人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 給付之保險業資金,僅於前所述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 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 得之金額給付之義務。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應給付應 得者金額若干之計算標準,僅是抽象概念,並非要保人就保 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請求給 付。
⒊再依保險法第109條項前段、第3項及第121條第3項規定,保 險人實際負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務之情形,限於「被保 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者」、「被保 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 者」、「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保險費付足2年以上 者,無應得之人時,應解交國庫」,足見保險人於上開事由 發生時,係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而非當 然付與「要保人」,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有無權利可言 ,既非業已確定,自難遽認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之權利。
⒋另依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規定,保險人雖應返還保單價值準 備金予要保人,惟係以保險契約經終止且保險費已付足2年 以上為前提,亦即於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 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責任,自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要保人 如未向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停止條件即未成就,應認要保 人對保險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⒌況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 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 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 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參照)。是以人格上法 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 自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且債權人 亦不得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本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本院卷第91 頁)。
⒍查鄭進貴向被上訴人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為人身保險,保險 事故為身故、殘廢(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本院卷第182頁 背面),則鄭進貴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
一身專屬之選擇權,在鄭進貴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前,其 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僅屬條件成就前 之期待權,並非已得立即實現之金錢債權,亦非系爭執行命 令所指當下已得領取之財產權,於105年2月25日扣押命令送 達被上訴人時(見不爭執事項㈠),前揭保險法所定法定事 由既未發生,鄭進貴亦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上訴人甚至表示本件並未主張終止或解除保險契約( 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第136頁背面),則停止條件顯尚未 成就,鄭進貴對被上訴人自無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言 。
⒎雖上訴人提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及本院 104年度抗字第2175號裁定,主張要保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 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與附條件 之債權有所不同,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 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云云。惟上開裁定均非判例, 與本件原因事實亦非相同,不得比附援引。
⒏上訴人另聲請囑託專家學者就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及尚未行使 終止權前,系爭保險契約得否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權利屬性為何?是否為專屬權?是否為附條件債 權?等事項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97-99頁)。惟法院本應 就其認定之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以判斷其法律效果,故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究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乃屬法官之 職責,自無就法律之適用及法律效果之判斷囑託鑑定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從而,鄭進貴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於系爭執行命令 送達被上訴人時,並無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亦未經終 止,鄭進貴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尚未 生效,上訴人請求確認鄭進貴對國泰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公 司分別有49萬1,733元及52萬6,688元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存在,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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