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105年度,14號
TPHV,105,保險上,14,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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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駿宜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翎甄
訴訟代理人 莊淑輝
      林辰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被 上 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準 此,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 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而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或其他 訴之要素,即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上訴人依其向被上 訴人投保「富邦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508 字第02EL000066號,下稱系爭保險)之超額給付附加條款( 下稱超額附加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經被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超額附加條款關於「被保險人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之約定,係僅限僱主(即被保險 人)依勞動基準法以外之法律規定,對其受僱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時始有適用等語,上訴人乃主張其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 定,對其受僱人即訴外人王坤城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核屬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法文 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 102年10月28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 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並附加超額附加條款,約定伊之受



僱人在保險期間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 依法應由伊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被上訴人對伊負賠償 責任。嗣伊受僱人王坤城於103年9月12日因執行業務,自台 東縣鹿野裝置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欲返回公司述職時,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三街路口50公尺處 產業道路,因不明原因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撞擊路 旁圍籬,致水腦症、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損傷出血及意識障礙 、右側股骨骨折、左側第五至第七肋骨骨折併血胸、左鎖骨 骨折、雙眼視力極度不良等病症,屬重大創傷程度達到16分 以上,經列為第一類、第七類極重度殘障。伊依民法第487 條之1規定,應對王坤城負損害賠償責任,乃與王坤城於104 年 3月11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下稱系爭 調解),達成伊賠償王坤城新臺幣(下同) 480萬元之合意 ,因被上訴人已依伊另外投保「富邦產物僱主補償契約責任 保險」(保單號碼:0508字第02ENL00201號,下稱僱主補償 責任保險)給付補償保險金200萬元,尚有280萬元之差額, 爰依系爭保險超額附加條款之約定,於原審求為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保險之約定,必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發生意外事故,且僱主依勞動基準法以外之法律規定,對其 受僱人有損害賠償責任時,伊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然上訴 人並未證明王坤城係因執行職務而發生系爭車禍,亦未能證 明王坤城係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自不能主張 其對王坤城有民法第487條之1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伊負 理賠責任。何況王坤城係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受僱人 ,非屬系爭保險所欲承保之標的。此外,上訴人與王坤城間 僅有系爭調解,不符超額附加條款所為須有法院確定判決, 始能請求給付保險金之約定;況伊未參與該調解程序,不受 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 102年10月28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 僱主補償責任保險、系爭保險附加超額附加條款,前者約定 上訴人因其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依該保險單 附件「駿宜鋼鐵有限公司員工補償規則」應負補償責任,而



受補償請求時,被上訴人應依約負補償之責;後者約定上訴 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 死亡,依法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且系爭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 有其他保險契約亦加以承保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賠償 責任僅就超過其他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之部分,於上訴人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且受法院確定判決時,在該保險 契約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之責,承保範圍並包含「每一個 人體傷責任」保險金額200萬元。
王坤城於103年9月12日22時39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三 街路口50公尺處產業道路,因不明原因發生系爭車禍,撞擊 路旁圍籬,致水腦症、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損傷出血及意識障 礙、右側股骨骨折、左側第5至第7肋骨骨折併血胸、左鎖骨 骨折、雙眼視力極度不良等病症,屬重大創傷程度達到16分 以上,經核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列為第一類、第七 類極重度殘障。
㈢上訴人與王坤城於104年3月11日成立系爭調解,同意賠償王 坤城因系爭車禍衍生之一切損害480萬元。
㈣被上訴人已依僱主補償責任保險附件之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 表、保單條款第 2條附件之「駿宜鋼鐵有限公司員工補償規 則」第 2條約定,給付上訴人僱主補償責任保險之最高額殘 廢補償保險金 200萬元,上訴人就王坤城所發生之系爭車禍 ,不得再依僱主補償責任保險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保險金。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僱人王坤城因執行職務發生系爭車禍遭 受體傷,上訴人與王坤城成立系爭調解,達成由上訴人賠償 王坤城 480萬元之合意,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超額附加條款 之約定,尚應給付上訴人 200萬元保險金等語,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 :㈠王坤城是否為系爭保險所約定之上訴人之受僱人?㈡王 坤城是否因執行職務發生系爭車禍?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 訴人依系爭保險超額附加條款給付保險金 200萬元?茲析述 如下:
王坤城是否為系爭保險所約定之上訴人之受僱人? 查系爭保險單第一條關於限定受僱人約定:「茲經雙方同意 ,要保人於投保富邦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後,附加富邦產 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限定承保列名受僱人附加條款,本保險 契約承保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僅限載明於本保險契約所附『 明細表』內之人」(見原審卷第 9頁),而其中所稱之「明 細表」係指原證六(即僱主補償責任保險)第二頁之明細表



,均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4背面、第155頁),且 系爭保險單說明事項亦記載:「本保險契約明細表之受僱人 與保單號碼:0508字第02ENL00201號(即僱主補償責任保險 )所附明細表內之人相同」(見原審卷第 7頁),自堪信為 實在。觀諸上開明細表(即僱主補償責任保險附件之員工補 償金核定標準表)列載王坤城張正昇葉建祥莊淑輝林億鑫均為員工(見原審卷第47頁),堪認王坤城為系爭保 險所約定之上訴人之受僱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王翎甄王坤城之女,僅係名義上之負責人,王坤城 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屬僱用人而非受僱人,非系爭保險 所欲承保之標的云云,洵屬無據。
王坤城是否因執行職務發生系爭車禍?
⒈依系爭保險單之承保範圍約定:「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 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 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 賠償之責。……除本保險單另有約定,以超過勞工保險條例 、公務人員保險法或軍人保險條例之給付部分為限。」等語 (見原審卷第 9頁),可知王坤城須因執行職務發生系爭車 禍,依法得向其僱主即上訴人請求賠償時,上訴人始得依系 爭保險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⒉查上訴人主張:因訴外人易典營造有限公司(易典公司)標 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03年台9線鹿寮橋耐震 補強工程,而將安裝橋樑伸縮縫等工程發包予伊承攬施作, 伊於103年9月12日指派王坤城前往台東鹿野工地,嗣王坤城 於當日21時許工作結束,為添購隔日工程所需材料,騎車返 回伊設於花蓮之公司途中發生系爭車禍,自屬因執行職務所 受之傷害云云,並提出決標公告、上訴人開立買受人為易典 公司之發票、易典公司發給王坤城之員工證、現場施工照片 、工人周德龍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 101 頁、 第222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王坤城發 生系爭車禍之地點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三街路口50公尺處產 業道路,而台東鹿野鄉距離花蓮縣吉安鄉遠超過 135公里, 開車須2小時30分左右始能抵達,且系爭車禍發生於22時39 分許,亦非一般人之工作時間,上訴人不能證明王坤城係因 執行職務而發生系爭車禍等語,並提出Google Map截圖為證 (見原審卷第 121頁)。經核上訴人提出上開決標公告、發 票、員工證、照片、證明書等件,充其量僅能證明易典公司 承攬台東鹿野工地工程,並將部分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且 王坤城曾以易典公司員工之身分在該工地工作,尚不能證明 王坤城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確有至台東鹿野工地施作該工程



。何況王坤城係騎乘機車發生系爭車禍,而台東鹿野工地距 離系爭車禍地點超過 135公里,衡情一般人亦不可能騎乘機 車往返台東鹿野鄉與花蓮縣吉安鄉。是上訴人主張王坤城係 為添購隔日工程所需材料,而騎車返回公司途中發生系爭車 禍云云,顯然悖於常情而無足採,自難認王坤城係因執行職 務而發生系爭車禍。至上訴人雖聲請通知證人周德龍到庭作 證,以證明王坤城當時係執行職務云云;惟因系爭車禍發生 時僅王坤城一人在場,王坤城是否因執行職務而發生系爭車 禍,顯非證人周德龍所能證明,核無通知作證之必要。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超額附加條款給付保險 金200萬元?
⒈依系爭保險超額附加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要保人於投 保富邦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後,附加富邦產物僱主意外責 任保險超額給付附加條款(法院確定判決),本保險契約承 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有本保險契約所載之其他保險契約 亦加以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僅就超過該 其他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之部分,於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而受賠償請求且『受法院確定判決』時,在本保險契約保 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之責,不適用主保險契約關於其他保險 負比例分擔責任之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可知在 系爭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發生時,被上訴人僅就超出 其他保險契約承保金額之部分,且受法院確定判決時,始負 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受僱人王坤城因執行職務發 生系爭車禍受有傷害,經其與王坤城成立系爭調解,達成由 上訴人賠償王坤城 480萬元之合意,且被上訴人就上開意外 事故已依僱主補償責任保險給付其 200萬元保險金等情,固 據其提出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 104年刑調字第63號調解 書為證(原審卷第45頁)。惟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是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僅可作 為執行名義,無與法院確定判決具備同一效力,與法院確定 判決確屬不同。而系爭調解係屬刑事調解,並非法院確定判 決,上訴人既未受法院確定判決其就系爭車禍應對王坤城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超額附加 條款之約定,應給付上訴人「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保險金額 最高額20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附加條款所稱之「法院確定判決」,語 意不明,應為對被保險人有利之解釋,即解為與法院確定判



決同具執行名義效力之系爭調解亦可包含在內;且王坤城確 因執行職務而發生系爭車禍,伊應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 1項 規定對王坤城負賠償責任,並非恣意與王坤城成立系爭調解 ,被上訴人應負理賠責任云云。惟查:
⑴按保險契約雖有其獨特之特徵,但仍屬契約之一種,應適 用一般契約解釋原則。而契約解釋之基本目的,在於使當 事人之合意發生效力,因此契約文字明確時,即應適用文 義解釋;但契約文字有疑義時,則應以要約人於訂約時相 信承諾人已理解該約款為其解釋原則。從而保險契約之解 釋,應先參酌契約之文字與目的,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 、保險慣例而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依誠實信用原則 解釋之;且僅於窮盡上述解釋方法後仍有疑義時,始得依 保險法第54條第 2項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93年台上字第60號、96年度 台上字第1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保險超額附加條 款已明確約定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且 「受法院確定判決時」,保險人就超出其他保險契約之承 保範圍始負賠償之責,並無語意不明之處。上訴人主張依 保險法第54條第 2項規定,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而將系爭調解包含在超額附加條款所約定之「受法院確定 判決」,已無足取。而超額附加條款明文限定須經「法院 確定判決」,無非兩造意欲經由法院公正客觀之判斷,確 定被保險人對其受僱人之賠償責任、合理賠償金額,以作 為被上訴人理賠之基礎。上訴人既自陳其與王坤城間並無 刑事案件,且系爭調解未曾通知被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 亦未參與該調解程序等情(見本院卷第 208頁背面、原審 卷第96頁),堪認上訴人與王坤城成立系爭調解之內容, 全由渠等自行決定,實無法排除上訴人對王坤城允諾其原 不需負擔之賠償責任,再將終局賠償責任轉嫁被上訴人負 擔之可能。倘認系爭調解包含在超額附加條款所約定之「 受法院確定判決」,誠有違反兩造間成立系爭保險超額附 加條款之真意。
⑵次按民法第487條之1第 1項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 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 」,可知受僱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 ,須受僱人因服勞務致受損害,且其本身無可歸責事由存 在,始足當之。而上訴人不能證明王坤城係因執行職務而 發生系爭車禍,已如前述;縱認王坤城係因服勞務致生損 害,然據事故處理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現場處理時 查看 030-CLN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右側、車尾均未發現



有車輛擦撞或撞擊痕跡,而車前擋板有明顯的撞擊至破損 的痕跡,且田中有被撞斷的圍籬水泥柱,……初步研判為 王坤城先生自撞圍籬致發生交通事故,無其他相關證據可 證明有遭他車撞擊致發生車禍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7 0頁),並有花蓮縣政府吉警交字第 1050024498號函檢送 王坤城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卷1宗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 至 185頁)。可見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外力介入,王坤 城顯無法證明系爭車禍之發生非可歸責於己,自不能依民 法第487條之1第 1項規定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 雖主張:超額附加條款關於「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請求」之約定,並未限制僱主(即被保險人)依 勞動基準法以外之法律規定,對其受僱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時始有適用云云。惟依系爭保險單特別不保事項約定:「 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不負賠償之責:……5.被保險人依勞動 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 9頁),而上 開不保事項之約定,並未與超額附加條款記載(見原審卷 第10頁)牴觸之情形,仍應適用該不保事項之約定。是被 上訴人抗辯:超額附加條款關於「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而受賠償請求」之約定,係僅限僱主(即被保險人) 依勞動基準法以外之法律規定,對其受僱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時始有適用等語,即屬有據。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何 依勞動基準法以外之法律規定,應對王坤城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情事,則其以對王坤城應負賠償責任始與王坤城成立 系爭調解為由,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超額附加條款之 約定給付保險金200萬元云云,洵無可取。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王坤城發生系爭車禍後,被上訴人未表示 調解不在系爭保險超額附加條款約定之法院確定判決範圍, 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即訴外人林文彬告知伊必須繼續加保超 額給付保單,始能請求超額保險賠償金,故伊於 103年10月 24日與被上訴人繼續簽立保險契約等語。惟查,上訴人於10 3年 10月24日係向被上訴人投保「富邦產物僱主補償契約責 任保險單」(保單號碼:0508字第03EDL00143號),且註明 係保單號碼0508字第02ENL00201號保單(即僱主補償責任保 險)續保,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保險單 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 卷第137至159頁)。可見上訴人係加保僱主補償責任保險之 延續,與系爭保險超額附加條款無涉,更非超額給付保單之 加保。況上訴人得否依系爭保險超額附加條款請求 200萬元 保險金,應回歸該超額附加條款之約定,並非被上訴人之承 辦人員個人判斷即可決定,亦不影響系爭保險超額附加條款 之解釋與效力,仍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王坤城係因執行職務發生系爭車 禍,且上訴人亦未受法院確定判決應對王坤城負賠償責任, 則其依系爭保險超額附加條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 險金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洵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 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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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宜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典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