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5年度,77號
TPHV,105,上更(一),77,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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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周明孝
兼訴訟代理 周守男

被 上訴 人 李東義
訴訟代理人 李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 年6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44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
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此 依同法第463 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4 月間將坐落新 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房屋(門牌號碼原為同巷 1 號,嗣整編分割為同巷1 至6 號,下稱系爭房屋)內,屬 訴外人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飯王公司)所 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機具及設備拆遷竊賣得款新臺幣(下 同)52萬元,並將清空之系爭房屋交付當時之所有權人而取 得搬遷費120 萬元,被上訴人以上開竊賣亞東飯王公司機具 設備等不法手段自行經營而侵害亞東飯王公司經營權,致亞 東飯王公司受有營利損害,計算至98年4 月止達600 萬元, 亞東飯王公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 負損害賠償、返還責任,即被上訴人應就上開搬遷費、經營 權損害各120 萬元、600 萬元負給付之責(原審卷二第13頁 至第14頁),爰侵權行為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周守 男、周明孝各20萬元、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返還周守男、周明 孝各55萬6,000 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周守男周明孝各75萬6,000 元,及自98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上開 亞東飯王公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機具及設備遭拆遷竊賣所受 之損害52萬元,並非上訴人請求範圍;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反 面、本院上字卷第127 頁反面、本院更㈠字卷一第107 頁) 。
㈡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及補充主張上開亞東飯王公司經營權受



侵害部分,被上訴人係占有亞東飯王公司位於系爭房屋同址 3 至5 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廠區),自行經營亞東飯王公司 及訴外人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源公司),故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發生期間自本件起訴前之二年即98年11月24日 起算至亞東飯王公司於99年11月24日、中源公司於100 年7 月25日經廢止登記時止,至不當得利損害期間則為被上訴人 禁止周守男、訴外人曾貴爵進出系爭廠區之95年9 月13日起 至亞東飯王公司、中源公司廢止登記之日止,損害額均以亞 東飯王公司及中源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即各1,200 萬元、按年 息5 ﹪計算,每年損害額各為60萬元,亞東飯王公司自得本 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0 萬元(即亞東飯王公司部分60萬 元、中源公司部分80萬元),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542 萬元(即亞東飯王公司部分251 萬元、中源 公司部分291 萬元),周守男周明孝合計一部請求41萬 2,000 元(本院更㈠字卷一第106 頁反面、卷二第38頁、第 87頁反面、第88頁反面)。另就被上訴人收取之搬遷費數額 部分,更正主張係110 萬元,並撤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所為之請求部分(本院更㈠字卷一第106 頁反面、 卷二88頁反面及第89頁)。而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周守 男、周明孝各75萬6,000 元本息等情。
㈢經核上訴人前開所為乃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2年8 月19日起為亞東飯王公 司之負責人,亞東飯王公司負責人先後於91年6 月14日、91 年12月5 日變更為訴外人張漢洋李滄源,再於94年3 月29 日變更為曾貴爵,後上訴人周守男因買受公司股份而於97年 12月5 日登記為負責人。又被上訴人前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 基地之所有權人,嗣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受強制執行,於95 年3 月16日經債權人即訴外人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柯金公司)承受取得所有權,再轉賣予 訴外人許振裕林文峰,而於許振裕將其所有權讓與訴外人 曾添財後,林文峰曾添財再售予訴外人林永生林呈衡曾貴爵已於96年9 月8 日代表亞東飯王公司向許振裕、林文 峰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6年9 月8 日起至98年9 月7 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而亞東飯王公司業與中源公司合併 ,合併後係由亞東飯王公司繼續經營。惟被上訴人竟於95年 9 月13日持偽造之租賃契約以系爭房屋係由中源公司所租用 為由,禁止亞東飯王公司使用系爭廠區,並自行利用工廠生



產亞東飯王公司及中源公司之產品,不准曾貴爵周守男進 入系爭廠區經營,侵害亞東飯王公司與中源公司經營權,致 亞東飯王公司無法營業而經停業、廢止登記受有營業所得之 損害,對亞東飯王公司成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亞東飯王 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0 萬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42 萬元,周 守男、周明孝合計一部請求41萬2,000 元。另曾貴爵於96年 12月31日與許振裕林文峰簽訂協議書約定於系爭租約到期 後二個月內遷讓系爭房屋時,許振裕林文峰同意補償亞東 飯王公司搬遷費250 萬元;然被上訴人竟未經亞東飯王公司 同意而將系爭房屋於98年4 月13日交付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林 永生、林呈衡,並與許振裕林文峰林永生林呈衡達成 協議,由許振裕林文峰給付被上訴人搬遷費110 萬元,其 受領為無法律上原因,且造成亞東飯王公司受有無法領得上 開協議約定之搬遷費損害,亞東飯王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搬遷費110 萬元利益。而亞東 飯王公司已於101 年3 月13日將上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 權在200 萬元之範圍內讓與上訴人,並再經其公司101 年12 月10日、106 年2 月25日股東會決議通過。為此本於債權讓 與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 訴人給付周守男周明孝各75萬6,000 元(即各請求營業損 失20萬6,000 元、搬遷費55萬元),及自98年4 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亞東飯王公司間債權讓與皆屬偽造 ,且亞東飯王公司已在清算程序中,所為債權讓與未依公司 法第334 條準用第84條第2 項規定經全體股東同意,自不生 效力。系爭房屋原為伊所有,出租予中源公司,租期自78年 6 月20日起至98年6 月20日止,亞東飯王公司則向中源公司 承租使用系爭廠區,伊未曾阻止亞東飯王公司在系爭廠區經 營,亦未占有系爭房屋,而無侵害亞東公司經營權,更不成 立不當得利。又伊係將系爭房屋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部分於97年10月21日點交給林永生林呈衡之人頭即 訴外人莊亞力,莊亞力原應允給付伊補償費100 萬元或120 萬元,惟後僅付伊80萬元左右,伊受領上開金額,實有法律 上原因;至曾貴爵許振裕林文峰於96年12月31日所簽搬 遷費250 萬元之協議書,對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不生拘 束力。再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營業損失部分 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所定二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 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前審即102 年度上字第883 號判決維持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周守男周明孝各75萬6,000 元,及自98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本院上 字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暨 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系爭房屋為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81年8 月28日整編為同巷1 至6 號。
㈡國光一食品工業有限公司設立時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之配 偶即訴外人李鄭麗,經營地點在系爭房屋,於81年8 月21日 變更組織為國光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嗣於89年12月20日更 名為中源公司,持續在上開地址營業。
㈢九加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81年11月2 日設立,登記負責人 為被上訴人,設於臺北縣○○鄉○○路000 巷0 號3 樓,並 於82年2 月12日遷址至同巷3 號1 樓,嗣於82年8 月19日更 名為亞東飯王公司。91年6 月14日、91年12月5 日公司負責 人分別變更為張漢洋李滄源,復於94年3 月29日變更公司 負責人為曾貴爵,再於97年12月5 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周守 男。自九加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至變更為亞東飯王公司,分 別登記在臺北縣○○鄉○○路000 巷0 號3 樓及同址3 、4 、5 號1 樓及地下室營業。
㈣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8 日後迄今,均以亞東飯王公司負責人 為訴外人余立雄為由,拒絕曾貴爵周守男進入系爭房屋。五、上訴人主張:曾貴爵已於96年9 月8 日代表亞東飯王公司向 許振裕林文峰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6年9 月8 日起 至98年9 月7 日止,而簽有系爭租約,亞東飯王公司亦與中 源公司合併並由亞東飯王公司繼續經營;惟被上訴人竟於95 年9 月13日禁止亞東飯王公司使用系爭廠區,並自行利用工 廠生產亞東飯王公司及中源公司之產品,不准曾貴爵、周守 男進入系爭廠區經營,侵害亞東飯王公司與中源公司經營權 ,致亞東飯王公司受有營業所得損害,應對亞東飯王公司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亞東飯王公司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0 萬元、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42 萬元云云。茲查: ㈠被上訴人與曾貴爵李滄源間就亞東飯王公司、中源公司經 營權一事,固有於93年11月9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李滄源



將亞東飯王公司之股份80﹪讓售曾貴爵,並將負責人變更為 曾貴爵;另於95年4 月1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曾貴爵支付被 上訴人、李滄源及訴外人李淑慧450 萬元後,被上訴人、李 滄源及李淑慧共同將其等所有亞東公司股份之82% 及中源公 司股份之68% 轉讓與曾貴爵,上情有各該協議書足稽(本院 更㈠字卷二第46至48頁)。惟上開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曾 貴爵、被上訴人、李滄源李淑慧等個人,非亞東飯王公司 與中源公司,自僅屬曾貴爵與被上訴人等人間所為股權移轉 及經營權約定之契約,與公司法所定公司與公司間之合併有 別,難認屬亞東飯王公司與中源公司間之合併契約。抑且, 中源公司與亞東飯王公司迄未完成公司合併程序,亦為上訴 人所自陳者(本院更㈠字卷二第88頁),並有彼二家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考,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331 號亞東飯王公司與中源公司間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綦 詳(見該事件訴字卷一第40至42頁)。則亞東飯王公司自無 因合併而取得或概括承受中源公司之權利義務甚明(公司法 第75條、第319 條規定參照)。從而,上訴人主張亞東飯王 公司就中源公司經營權受侵害一事,得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賠償80萬元本息損害、依同法第 179 條之規定返還291 萬元本息利益云云(本院更㈠字卷二 第38頁),洵屬無據。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 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 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 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須係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 ,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 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始構成無法律上之原 因,成立不當得利。此始合於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 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 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 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之目的(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亞東飯王公司經營權,應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其自行利用工廠生產亞東飯王公司之 產品所得利益251 萬元本息云云(本院更㈠字卷二第38頁)



,經查:
⒈亞東飯王公司於95年度有高達1,157 萬5,554 元之營業收入 ,惟因另有高額營業費用成本及損失,導致營業淨利呈現為 虧損116 萬4,319 元,上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 105 年10月27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051346463號書函及所 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本院更㈠字卷一第152 至153 頁)。再依亞東飯王公司於95年5 月間資產負債表顯 示,在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有霸佔亞東飯王公司拒絕曾貴爵 進入系爭廠區經營之行為前,亞東飯王公司即已累積虧損達 290 萬7,626 元,此節有經曾貴爵蓋章確認之資產負債表可 稽(原審卷一第65頁)。即悉亞東飯王公司於95年9 月13日 被上訴人不准曾貴爵周守男進入系爭廠區經營前,並無營 業收益,則上訴人主張亞東飯王公司依登記資本額1,200 萬 元、按年息5 ﹪計算,每年計有營業利益60萬元云云,顯無 足取。又亞東飯王公司嗣已經於97年8 月27日為停業登記, 並於99年11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0993126449 號函廢止登記,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本院更 ㈠字卷一第103 頁),堪認亞東飯王公司自97年8 月27日以 後,亦無營業之可能。則姑不論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不准曾 貴爵、周守男進入系爭廠區經營,而霸佔系爭廠區自行利用 工廠生產亞東飯王公司產品等節是否屬實,惟因上訴人不能 證明亞東飯王公司自95年9 月13日起至公司停業、廢止時止 有何可得之營業利益,自難認亞東飯王公司因此即受有損害 。
⒉次查,曾貴爵於96年9 月8 日代表亞東飯王公司向許振裕林文峰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6年9 月8 日起至98年9 月7 日止,而簽有系爭租約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足憑(原審卷一第106 至107 頁)。雖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霸佔中源公司及亞東飯王公司工廠生產經營而得 利云云(本院更㈠字卷二第37、39頁),並據提出臺北縣政 府97年8 月11日訴願答辯書為佐(本院上字卷第56至58頁) ,惟細閱該答辯書係記載:「訴願人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之五股工廠領有本府(即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工廠登記 證…本府所屬衛生局前於97年2 月21日派員至該工廠現場稽 查,發現現場實為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製造生產中…」等 情(本院上字卷第56頁),益證因占有系爭房屋製造生產取 得營業利益之人為中源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個人。則即令被 上訴人確有自95年9 月13日起拒絕曾貴爵周守男進入系爭 房屋之情(本院上字卷第52頁反面),亦難認被上訴人有因 其上開拒絕行為而受有利益可言。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因禁止曾貴爵、周守 男進入系爭廠區經營亞東飯王公司而受有利益,亦未能證明 亞東飯王公司受有何營業上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 對亞東飯王公司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主張亞東飯王公 司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得利益251 萬 元本息,亦非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亞東飯王公司既於97年8 月27日始辦理停業登記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周守男曾貴爵進入系爭廠區 經營,而自行經營亞東飯王公司等語(本院更㈠字卷二第88 頁反面),堪認亞東飯王公司迄至停業前仍有經營、營業之 事實;僅係發生上開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李滄源李淑慧曾貴爵抑或包括周守男在內等人之間,因相關股權讓與協 議所生經營權誰屬之爭議,此自與亞東飯王公司無涉。準此 ,自難認亞東飯王公司之經營權有因被上訴人拒絕周守男曾貴爵從事經營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開說明,亞東飯王 公司對被上訴人自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損害賠償 債權存在。
六、上訴人另主張:曾貴爵於96年12月31日與許振裕林文峰簽 訂協議書約定於系爭租約到期後二個月內遷讓系爭房屋時, 許振裕林文峰同意補償亞東飯王公司搬遷費250 萬元;然 被上訴人竟未經亞東飯王公司同意而將系爭房屋於98年4 月 13日交付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林永生林呈衡,並與許振裕林文峰林永生林呈衡達成協議,由許振裕林文峰給付 被上訴人搬遷費110 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且造成亞東飯 王公司受有無法領得上開協議約定之搬遷費損害,亞東飯王 公司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即搬 遷費110 萬元本息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否認其有收取搬 遷費110 萬元之事實,並抗辯:伊係將系爭房屋之1 號部分 於97年10月21日點交給林永生林呈衡之人頭莊亞力,莊亞 力原應允給付補償費100 萬元或120 萬元,惟後僅付伊80萬 元左右等語(本院更㈠字卷一第107 頁,原審卷二第16之1 頁反面、卷二第104 頁正反面)。姑不論兩造所陳被上訴人 收取搬遷費之原因、金額均未相符,惟綜酌兩造陳述情節以 觀,被上訴人收取搬遷費或係基於其與林永生林呈衡之人



莊亞力之約定,或係基於其與許振裕林文峰間之約定, 均非無法律上原因。至於上訴人主張:曾貴爵於96年12月31 日與許振裕林文峰簽訂協議書約定於上開租約到期後二個 月內遷讓系爭房屋時,許振裕林文峰同意補償亞東飯王公 司搬遷費250 萬元云云,雖據其提出96年12月31日協議書及 96年12月8 日同意書以佐(原審卷一第108 至109 頁)。惟 觀諸上開96年12月31日協議書之當事人,並非亞東飯王公司 及被上訴人,縱認有關搬遷費250 萬元給付之約定效力及於 亞東飯王公司,亦仍不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則被 上訴人本於與莊亞力等人約定收取系爭房屋搬遷費,既非基 於侵害亞東飯王公司依上開96年12月31日協議書之權益而來 ,揆諸前開說明,亞東飯王公司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不當 得利。
七、綜上所述,亞東飯王公司對被上訴人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存在,自無從將此等債權讓與上訴人。 從而,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周守男周明孝各75萬6,000 元(即 各請求營業損失20萬6,000 元、搬遷費55萬元)及自98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且訴訟標的金額合計超逾150 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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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光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