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黃清結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
潘宜婕律師
丁俊和律師
劉彥良律師
許朝財律師
參 加 人 楊宏斌
方力脩
被 上訴人 王興岡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11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暨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第5屆董事,該屆董事任期至民 國98年6月30日屆滿。該屆董事長王松壽於94年12月19日辭 職,補選之代理董事長即上訴人特別代理人黃清結經訴外人 張國元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禁止黃清結行使董事長職 務之假處分。伊乃於98年8月4日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下稱8 月4日會員大會),選出包含伊在內之第6屆董事15人,伊並 經選任為董事長。詎黃清結於其受假處分執行期間,另於同 年7月9日違法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下稱7月9日會員大會), 並陳報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該府以二次 會員大會名冊有異,代表權認定有爭議為由,不予核備8月4 日會員大會選舉結果。伊與上訴人間第6屆董事長之委任關 係有即受法院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求為確認伊與上訴 人間第6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黃清結雖經原法院裁定禁止行使董事長職務,
然抗告法院於98年6月8日裁定廢棄原法院准假處分之裁定, 最高法院並於同年8月21日裁定駁回張國元之再抗告,而駁 回其假處分聲請確定。黃清結僅因受假處分而暫時不得行使 董事長職權,與上訴人捐助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不為召開 代表會改選董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自無依該規定受推舉 召集會員大會之餘地。又8月4日會員大會之會員代表名冊並 不正確,遺漏具會員代表資格之參加人方力脩、楊宏斌及訴 外人葉雲信、黃龍海、宋隆越、鄧拔斌、李日新、黃哲彰等 人;另列名其上之訴外人呂員雙、徐瑞雲、黃隆洋、宋典盛 並不具會員代表身分。且訴外人王年武於76年11月間讓渡其 會員代表資格予其弟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年宗,違反當 時「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下稱董 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增修禁止讓渡會員代表資格之規 定,自屬無效;被上訴人繼承自王年宗之會員代表資格,亦 非合法。是8月4日會員大會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所為決 議自非合法,被上訴人與伊間並無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參加人楊宏斌補充抗辯:上訴人就其會員 代表已明訂為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人為當然代表,此 係對於具有特定身分上資格之人而為規範,不因繼承人依民 法規定拋棄繼承而喪失等語。參加人方力脩補充抗辯:伊過 去擔任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局長,管理上訴人之業務,其內部 運作均無須報備社會處;被上訴人違背章程召開8月4日會員 大會,才會導致今日訴訟;上訴人會員代表資格均由長子繼 承,且伊有兩個兄弟往生,剩下的兄弟也有寫書面同意伊繼 承等語。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前身為啟新會,係由改制前桃園縣內「文昌會(中 壢埔頂)」等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後於37年10月21 日因新竹縣政府參柒西皓府民社字第2528號訓令改組為私立 中壢救濟院,46年再變更成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救濟 院(下稱中壢救濟院),65年更改法人名稱為財團法人桃園 縣私立中壢仁愛之家(下稱中壢仁愛之家),75年再更改法 人名稱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下稱中壢育幼院 ),95年復更改為現今名稱,有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8號 判決、本院92年度上字第256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139頁背面、原審卷三第234頁背面、第235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依卷附上訴人之捐助章程、原 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下稱系爭系統表)、中壢救濟院、 中壢仁愛之家、中壢育幼院時代及上訴人現今之董事及代表
產生辦法(見原審卷一第7頁、原審卷二第91頁、92頁、本 院卷323-326頁、原審卷一第108頁)可知,上訴人係由各神 明會自然人會員推出之會員代表中遴選出董事,執行上訴人 之會務。
㈡依系爭系統表,被上訴人被列為編號27「福德祀(北勢)」 之會員代表,黃清結則被列為編號6「義民會(新屋埔頂) 」及編號17「大眾爺(白沙屯)」之會員代表(見原審卷二 第91頁);惟訴外人黃春香曾對上訴人及黃清結提起訴訟, 請求確認黃清結對上訴人代表大眾爺(觀音白沙屯)之代表 權不存在、確認伊為上訴人會員大眾爺(觀音白沙屯)之代 表,經原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黃春香勝訴,並經 本院以92年度上字第25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 第156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及黃清結之上訴確定(見原審卷三 第218至239頁),故黃清結就系爭系統表編號17「大眾爺( 白沙屯)」之會員代表權並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及黃清結前均擔任上訴人第5屆董事,該屆董事任 期至98年6月30日屆滿;該屆董事長王松壽於94年12月19日 辭職,黃清結於94年12月21日經董事會補選為代理董事長。 訴外人張國元於97年間對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97 年度裁全字第4806號裁定在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44號確認 會議決議無效訴訟確定前,上訴人不得授與黃清結行使董事 長之職務及權限;嗣經本院於98年6月8日以97年度抗字第20 67號裁定廢棄原法院准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並於同年8 月21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駁回張國元之再抗告, 而駁回其假處分聲請確定(見原審卷三第9-22頁)。另訴外 人張國元對上訴人所提確認94年12月21日董事會通過黃清結 當選新任董事長之決議不存在之訴(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 44號),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1055號判決廢棄原法院所為張 國元勝訴之判決,而駁回張國元之訴確定(見原審卷三第23 -31、33頁),原法院並於98年9月29日撤銷前開假處分之執 行(見原審卷三第32頁)。再上訴人曾以黃清結為法定代理 人對於桃園縣政府提起確認7月9日會員大會決議有效之訴, 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04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復經本院 以99年度上字第456號判決認定黃清結召開7月9日會員大會 違反前開假處分執行命令,而駁回其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38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見原審卷一第 75-78頁、原審卷二第19-20頁),是黃清結所召開之7月9日 會員大會決議已難認有效。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第5屆代理董事長黃清結前受禁止行 使董事長職務之假處分,不得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伊乃依上
訴人捐助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先於98年7月3日召集第6屆 會員代表大會,經桃園縣政府以該會議未依「桃園縣財團法 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21條規定,於召集前10日通知全 體董事,而不予核備;伊再於98年8月4日重新召開會員大會 ,選出包含伊在內之第6屆董事15人,伊並經選任為董事長 ,惟桃園縣政府以8月4日會員大會名冊與黃清結違法召開之 7月9日會員代表名冊不同,代表權認定有爭議為由,不予核 備8月4日會員大會選舉結果,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 利益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㈡被上訴人是 否具有上訴人會員代表資格?㈢被上訴人是否經上訴人會員 代表合法選任為董事,並被推選為董事長?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伊與上訴人間有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 則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之董事長乙節,尚有不明,縱兩造 不爭執上訴人第5屆董事會任期至98年6月30日屆至,第6屆 董事會任期依捐助章程第7條第1項規定為4年,被上訴人之 任期原應於102年6月30日屆至,然被上訴人於上開任期內以 伊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為法律行為,亦有確認其效力是 否及於上訴人之實益,且被上訴人是否為合法之第6屆董事 長,亦涉及其是否有權召開第7屆會員代表大會,堪認被上 訴人即使任期屆滿後,其在私法上之地位仍將因此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
㈡查上訴人捐助章程第5條規定:「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 五人,由本會原捐助單位之會員代表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票 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董事代表產生辦法第1 條規定「本會董事之產生由有關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推派之代 表遴選之」、「本會董事之遴選由代表人用無記名連記法( 最多不超過三分之一)票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見 原審卷一第7頁),準此,上訴人董事會之成員應以其原捐 助單位之會員代表為限,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6 5頁)。而被上訴人雖被列為系爭系統表編號27「福德祀( 北勢)」之會員代表,惟上訴人抗辯:訴外人王年武於76年
11月間讓渡其會員代表資格予其弟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 年宗,違反當時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禁止讓渡會員 代表資格之規定,自屬無效等語。經查:
1.系爭系統表編號27「福德祀(北勢)」之會員代表原為王年 武(見原審卷二第91頁),王年武於76年11月間書立讓渡書 表示因其年高體弱,恐無法行使代表之責,願將其代表權一 切權利讓渡與胞弟王年宗行使,有讓渡書一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150頁);嗣王年宗於78年3月9日死亡,被上訴 人於同年月27日向上訴人前身中壢育幼院申請繼承代表權, 亦有會員代表權繼承申請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0 8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代表權係王年武讓渡與伊父親 王年宗,王年宗過世後再由其繼承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60 頁、本院卷第214頁背面)。
2.上訴人抗辯:依伊前身中壢仁愛之家於74年9月20日召開之 第3屆董事會第5屆臨時會(下稱9月20日董事會)會議記錄 ,該次會議已修改當時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於第7條規定 「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 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 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但不得讓渡』」之內容等語,並提 出歷來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9月2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暨 所附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院童入院、出院辦法 、74年9月27日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予桃園縣政府之函文、75 年4月18日檢送中壢育幼院第一屆董事選舉人名冊暨董事選 舉須知、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予桃園縣政府之函文為證(見 本院卷第323-326頁、原審卷二第184至189頁、本院卷第208 、209頁)。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董事會曾於74年間決議於 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增列不得讓渡代表權之規定等情,惟經 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檢送上訴人74年9月27日函送該府之資 料,桃園市政府於105年10月18日以府社團字第1050244534 號函檢送之會議紀錄、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院 童入院、出院辦法之內容,經核均與上訴人所提出者相同( 見本院卷第230至235頁),堪認上訴人於中壢仁愛之家時代 確有於74年9月27日檢送9月2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及修訂後之 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院童入院、出院辦法予桃 園縣政府核備,並非臨訟所杜撰。而9月20日董事會會議紀 錄內容之「討論事項」第一號案記載:「案由:本家奉令改 為財團法人私立中壢育幼院後,其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及 院童入院、出院辦法變更,請審議案。議決:修正後通過。 修正處:神明會代表產生第四項代表名額最後加『原中壢救 濟院成立後,原有神明會土地被出售者』,其代表應需保留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4至186頁),徵諸該次會議紀錄後 所附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與上訴人提出之中壢 仁愛之家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見本院卷第324頁),甚至 更早前之中壢救濟院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見原審卷二第92 頁),其辦法名稱、文字、條號有多處修正、異動,而衡諸 一般會議討論修訂法規條文之常態多係相關人員先擬定修正 草案供與會者討論,於開會時再就修正草案是否允當為討論 並表決,故該次會議紀錄所載「修正後通過」,應係指就提 會討論之草案予以修改,始符常情,尚不能以上開會議紀錄 之記載即認該次會議僅就原中壢仁愛之家董事並代表產生辦 法「神明會代表產生第四項」增加「原中壢救濟院成立後, 原有神明會土地被出售者,其代表應需保留」,而不及於其 他修正處。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訴人現今董事暨代表 產生辦法第7條亦規定:「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無限期,如因 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 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但不得讓渡 』。」(見原審卷一第108頁),被上訴人卻無法說明其中 「不得讓渡」之但書於何時增訂;且上訴人與諸多會員間之 代表權資格訴訟中所提出中壢育幼院時代以後之董事暨代表 產生辦法亦均有代表權不得讓渡之規定,有原法院94年度訴 字第518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377號、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 233號、本院92年度上字第256號、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7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背面、142頁背面、卷 三第228、236頁、本院卷第66頁),益可見上訴人會員代表 資格「不得讓渡」之規定,確已於74年9月20日經上訴人前 身桃園縣私立中壢仁愛之家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沿用至今。 3.被上訴人雖主張:縱使9月2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形式上為真 ,惟上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6條規定:「本辦法轉呈省 社會處核准後施行之,修改時亦同」,上訴人並未提出經省 政府社會處核准之證明,且依桃園市政府74年10月9日七四 府社福字第13169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82、237頁)可知, 該次會議討論事項第一案即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之修正應專 案報核,並未准予備查云云;惟依前揭上訴人74年9月27日 、75年4月18日函文可知,上訴人確曾於74年9月20日檢送74 年9月20日會議紀錄、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院 童入院、出院辦法予桃園縣政府,再於75年4月18日檢送中 壢育幼院第一屆董事選舉人名冊暨董事選舉須知、董事暨代 表產生辦法予桃園縣政府報請核備(見本院卷第208、209頁 ),上訴人雖未提出桃園縣政府或省政府社會處核准函為證 ,惟桃園縣政府曾於98年間向原法院聲請選任上訴人之臨時
董事(98年度聲字第1435號),並表示:「董事暨代表產生 辦法」係屬法人組織內部事項毋庸報本府核備,關於上訴人 代表權之爭議已逾其審查權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頁背面 、5頁、原審卷三第119頁),另曾於100年7月22日以府社兒 字第1000289812號函文向上訴人表示:「貴會捐助單位之會 員代表權及繼承權,應依貴會『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或內 部相關規定辦理,係屬法人組織內部事項……」(見原審卷 二第196頁);改制後之桃園市政府亦曾於104年11月4日以 府社團字第104280330號函向原法院表示:「檢附該會(即 上訴人)『捐助章程』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惟查該 會『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係屬法人組織內部事項,爰毋須 報本府核備」(見本院卷第228頁),足見上訴人之董事暨 代表產生辦法係屬其法人組織內部事項,毋須主管機關核准 後才能實施,被上訴人復未說明及舉證上開董事暨代表產生 辦法須經省政府社會處核准方能實施之法規依據,則上開董 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6條或係誤解或係沿用過往條文文字, 並不影響上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修正 通過並已施行之效力。
4.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之章程第9條關於董事會之職權,並 無修改「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乙項,上訴人董事會並無修 改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之權利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74 年間上訴人之捐助章程,自難以上訴人目前之捐助章程認定 74年間其董事會之職權為何。且按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 組織之基礎而成立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社員為組織之基 礎,設有社員總會,為其意思機關者不同。財團法人之目的 應由捐助章程訂定,除設董事為其執行機關,監察人為監察 機關外,別無社員總會之設置,如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 之行為時,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民法第64條 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是以財團董事會議違反 其捐助章程之規定而為決議,並非當然無效,而應由主管機 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對為該行為之董事提起宣告其行為 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105年度台 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董事會修改董事暨 代表產生辦法如有違反章程,亦屬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 關係人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為無效之 範疇,於該會議決議未經宣告無效前,自難認屬無效。 5.又被上訴人主張:伊祖父王萬優原本具有二捐助單位(北勢 三官會、北勢福德祀)之代表資格,之後由伊伯父王年武繼 承,嗣王年武於76年將「北勢福德祀」代表權轉讓與伊父親 王年宗,伊於78年繼承代表權無任何爭議,因符合當時之董
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之規定,且經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楊良茂 及院長根據當時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審核核准,至今已歷 30年,上訴人、王年武之繼承人、北勢福德祀均從未有人異 議,本院96年度上字第377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以往就會員 代表繼任規定中所謂「其他原因出缺」,一向採取從寬解釋 ,得由原會員代表於生前讓由其親屬繼任云云;惟細譯本院 96年度上字第377號判決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41-145頁) ,上訴人會員代表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原捐助單位無法 選補時,多係由原會員代表之子即其法定繼承人繼任,與上 訴人中壢仁愛之家時代以後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所規定「 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相符,故該案判決認定廣興義民 會有產生代表困難之情形,宋桂林將會員代表權讓與其子宋 倬英仍符合由直系親屬繼任之規定,核與本件被上訴人之情 形不同。再縱使上訴人曾有會員代表將代表資格讓由其他親 屬繼任之情形,亦應視其讓渡當時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規 定而定其效力;本件被上訴人父親王年宗係於76年間方受王 年武讓渡代表權,當時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既已增加代表 權「不得讓渡」之規定,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當時之董 事長楊良茂及院長有何權利例外准許王年武讓渡會員代表權 予王年宗,即難認王年宗已合法受讓會員代表權,並於其死 亡後可由被上訴人繼承之。
6.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曾三次自認王興岡具有代表資 格,兩造於原審100年5月31日庭期協議簡化本件爭點時,就 被上訴人具有代表資格之事實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 審卷二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上 訴人應受此協議之拘束,上訴人於自認後再次爭執,有違誠 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云云。惟按自認人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者,得撤銷自認;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 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第270條之1第3 項即明。上訴人雖曾於原審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 選舉第6屆董事時,被上訴人為無爭執之代表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3頁),兩造於原審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 簡化本件爭點時,上訴人對於法官將「被上訴人確定有上訴 人第六屆會員代表權」乙節列為不爭執事項亦表示無意見( 見原審卷二第35頁),惟該次庭期法官諭知請兩造就其所列 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於10日內表示意見,上訴人於100年6月10 日具狀表示發現被上訴人並非福德祀(北勢)原會員代表王 年武之繼承人之事實及新證據,請求將不爭執事項中「被上
訴人確定有上訴人第六屆會員代表權」刪除並改列為爭執事 項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會員代表權繼承申請書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08頁),嗣又於100年6月28日、同年 8月5日先後提出王年武之讓渡書、9月2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 及修改後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50、 184-188頁),上開證據在此之前均未經兩造提出。本院衡 諸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多達40餘名,其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亦 隨其組織及名稱之變更而迭有修正,如未有利害關係人爭執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初未必會就每個會員之代表權來源是 否合法逐一探究,而依系爭系統表所示,被上訴人確自79年 5月12日中壢育幼院第二屆時起即被列為編號27之福德祀( 北勢)之會員代表(見原審卷二第91頁),並曾擔任上訴人 第五屆董事,而有第六屆會員代表之外觀形式,上訴人於訴 訟之初未實質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有代表資格而為違反事實之 自認,揆諸前揭規定,其撤銷自認應予准許;而其既已於原 審法官所訂十日期間內發現後立即具狀表示意見,如認其仍 應受原審100年5月31日不爭執事項協議之拘束,亦顯失公平 ,是上訴人撤銷自認既符合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 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即無理由。
7.綜上所述,上訴人74年9月20日董事會既已修訂董事暨代表 產生辦法,規定代表資格不得讓渡,訴外人王年武於76年11 月間讓渡其代表資格予其弟王年宗,即有違規定,王年宗自 無從取得上訴人會員代表資格,被上訴人亦不得因繼承而取 得代表權,縱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於系爭系統表上列為會員代 表,並曾參與開會、行使代表權,前亦未經董事會審定不具 代表資格,亦難認即可實質取得代表資格。
五、據上論述,被上訴人並未合法取得上訴人捐助單位之會員代 表資格,而兩造既不爭執上訴人董事會成員應以其原捐助單 位之會員代表為限,自難認被上訴人可受遴選為董事,並經 推選為董事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第6屆董事 長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