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張天夏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戴昌賢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 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 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14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上訴人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同小段30750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 巷 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返 還予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被上訴 人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原審依其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就備位之訴未論斷。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 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上開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四、依其他 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 第276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終結前提出上被證四之1-3 、十五之1-4 等資料(見本院卷 第27-37 、138-142 頁);被上訴人則提出被上證1 至5 等資 料(見本院卷第67-68 、128-133 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兩造釋明(見本院卷第148 頁 、第189 頁);另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國立屏東科技 大學函文2 紙及便條紙(見本院卷第190-192 頁),除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外,如不許提出依 其他情形顯失公平,已經上訴人釋明(本院卷第189 頁),合 於上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愷、張梁占巽分別為上訴人父、 母,因張愷任伊校長時死亡,伊遂購買系爭不動產無償借予張 愷遺眷住居,系爭不動產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伊管理。嗣張 梁占巽自民國84年6 月28日即出境除戶,於89年2 月20日死亡 ,堪認其已使用完畢。至上訴人業已成年並得在外自行謀生, 顯非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條第2 項規定 之「未成年子女」遺眷,自不得住居系爭不動產。縱認系爭不 動產為中華民國與張梁占巽之繼承人所共有,上訴人未得其他 共有人同意而占有系爭不動產全部,仍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 第470 條、第767 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 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備位 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 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之購入款為新臺幣(下同)655,000 元,張梁占巽出資345,000 元,並經教育部補助20萬元,被上 訴人僅出資11萬元,且系爭不動產位於臺北,與被上訴人所在 不同,其非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系爭不動產實為張梁占巽所 有,僅借名登記為國有。又被上訴人前校長郭孟祥曾簽准系爭 不動產不列入校產,被上訴人復數次向人事行政局表示勿將系 爭不動產列入臺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畫處理,益徵 伊占有系爭不動產係屬合法。況伊已占有長達40年,被上訴人 訴請遷讓房屋,亦非事理之平云云,資為抗辯。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被上 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判決原審備位聲明「⑴上訴人返還系爭不 動產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實價登錄資料、所有權狀、臺北 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文為證(見原審士調字卷第12-16 頁) 。兩造就張愷、張梁占巽分為上訴人父、母,張愷曾任被上訴 人校長,而系爭不動產原為張梁占巽居住使用,嗣張梁占巽自 84年6 月28日即出境除戶,於89年2 月20日死亡,系爭不動產 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等事實,固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依
使用借貸、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系爭不動產為中華民國所有,非張梁占巽借名登記於中華民 國名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 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 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 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 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人,則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其 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中華民國名下,揆諸前揭法條及判 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及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⒉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 條之1 定有明文;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 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 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59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對照系爭 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登記發生日期為72年 6 月30日,發生原因非買賣,為空白,且62年間之建物平 面圖申請人為林再添,也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非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人云云。然系爭不動產於62年3 月12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管理機關為臺灣省立屏東 農業專科學校;嗣於70年7 月27日管理機關更名為國立屏 東農業專科學校;於73年2 月27日移交與中華民國;於83 年7 月1 日管理機關更名為國立屏東技術學院;再於86年 8 月27日管理機關更名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等情,此有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19日北市土地籍字第1053 0749800 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63頁正 面、69頁正面、71頁反面),及系爭不動產土地所有權狀 反面影本(見士調卷第14頁反面)在卷可參。至上訴人提 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登記原因為空白(見本院卷第79頁 ),然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就此函稱 :「旨揭地號經查本所人工登記簿,於62年以北投字第19 08號登記申請案由郭承天移轉登記予臺灣省政府(管理機 關:臺灣省立屏東農業專科學校),並於73年以北投字第 2837號登記申請案移交中華民國,至於土地所有權部所載 登記原因何以『空白』一節,已登載在土地所有權部之其 他登記事項欄」,有士林地政105 年11月8 日北市士地登 字第10532086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 頁), 且觀諸該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簿確實記載系爭土地於62年3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臺灣省政府名下,於73年 2 月27日以移交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中華民國名下(見本院 卷第107 、109 頁),本於民法第759 條之1 ,自應推定 中華民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尚不得因土地登記謄本上 之登記原因記載為空白,即謂中華民國非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況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登記原因記載為空白,但實際 原因業已記載於土地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購入款為655,000 元,張梁占 巽出資345,000 元,並經教育部補助20萬元,被上訴人僅 出資11萬元,其實為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云云。上訴人雖 提出出賣人郭承天出具之收據,然其上記載:「茲收到張 梁占巽女士交付臺灣省立屏東農業科學校購置本人所有座 落石牌路一段三十九巷一五一弄三十五號房屋內部隔間裝 置及修理等費用計新台幣玖萬伍千元整」(見原審卷第45 頁),惟由「臺灣省立屏東農業科學校購置本人所有…房 屋(即系爭建物)」等字,已明確表示系爭不動產為被上 訴人所購買,且張梁占巽交付之95,000元,亦僅能認定為 系爭建物內部隔間裝置及修理等費用,要非買賣系爭不動 產之價金,自難徒憑上開收據即謂張梁占巽支付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價金345,000 元。上訴人復辯稱:依被上訴人之 96年10月22日屏科大總字第0960130156號函說明欄記載差 額335,000 元,可知張梁占巽確有出資335,000 元云云, 惟依上開函文說明欄記載「復台端96年9 月27日來函」 (見本院卷第41頁),及上開函文之簽辦單記載:「依 張天夏先生來函─對該房舍自購屋至歷年修繕款如下:⒈
購屋部份:⑴購屋款:64.5萬元⑵學校付款31萬元⑶差額 33.5萬元……本案因事涉久遠(民國61年迄今),且當 年承辦人員也都已退休,無法查證是否屬實,…」(見本 院卷第67頁),足見該函文說明欄記載之「有關宿舍自 購屋後及歷年修繕款統計如下:⑴購屋款新臺幣645,000 元⑵臺幣31萬元⑶差額新臺幣335,000 元」乃重述上訴人 來函所羅列之項目及金額,非承認上開項目及金額為真正 ,上訴人以此辯稱其有出資335,000 元,並無可採。 ⒋上訴人辯稱:依物價指數推算62年1 月至102 年1 月之成 長率為600%,62年間系爭不動產之成交價655,000 元符合 事實云云。然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未能使本院產生張梁占 巽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之心證,業如前述,縱當時系 爭不動產出售價款為655,000 元,亦不得以此推論系爭不 動產之價款為張梁占巽所支付。
⒌被上訴人於72年5 月7 日之公文簽稿「擬辦」欄記載:「 本校於61年8 月22日在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0 弄00號,購置四層式樓房,地面層供為前故校長張愷之遺 眷居住,不列入處理範圍」(見原審卷第18頁),72年9 月6 日七二屏農專總字第2390號函:「本校經管之臺北市 區公有眷舍房地,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係於民國62年3 月1 日購置四層式樓房地 面層,建物面積一三五‧六九平方公尺,基地面積權利範 圍肆玖參陸捌零分之壹伍肆貳柒(五一‧五○平方公尺) ,供為前故校長張愷之遺眷居住,請准予免列入『台北市 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畫』範圍內,請查核」(見原 審卷第19頁);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 72年9 月14日七十二局肆字第25521 號函回覆被上訴人: 「查行政院台七十二人政肆字第10227 號函頒布『臺北市 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畫』規定之處理範圍係以臺北 市區公有眷舍房地為對象。本案經貴校經管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眷舍,仍宜列入處理, 請依規定實施計畫後,循行政系統報院核辦」(見原審卷 第20頁),被上訴人再以72年9 月24日七二屏農專總字第 2519號函人事行政局:「本校經營之臺北市區公有眷舍房 地,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係四層樓式房地面層,權屬省有,尚未移轉中央接管, 擬請准予暫緩列入處理,請查核」(本院卷第21頁)。依 上開相關函稿內容,被上訴人均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購 置以供前校長張愷之遺眷所居住,僅就是否應列入「臺北 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畫」處理一節,人事行政局
以系爭不動產位於臺北市內,應依該計畫處理,而被上訴 人則以產權歸屬臺灣省政府所有,故請求暫緩列入處理, 兩單位就此部分有不同意見,惟未見被上訴人承認系爭不 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張梁占巽,自無法以被上訴人曾認 系爭不動產應暫緩列入「臺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 計畫」,即認張梁占巽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⒍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張梁占巽就系爭不動產曾支 付買賣價金,自難認張梁占巽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亦不得謂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臺灣省政府或中華民國 名下,上訴人前揭置辯,委無足採。
㈡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
⒈92年12月8 日廢止前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 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 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現職人員、退 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前項第二款所稱遺眷, 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 子女」,其後頒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 點第3 項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 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二、為現職人員、退休 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前項第二款所稱遺眷,指 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 女」。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 ,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 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 ,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 ,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 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 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 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張梁占巽所購置,則被上訴 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人,借予前校長張愷之遺 眷即張梁占巽居住使用等情,即為可採。查張梁占巽於89 年2 月20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 頁) ,且上訴人亦已成年,則依上開法規規定,上訴人即非系 爭不動產之合法現住人;且張梁占巽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 動產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其死亡後,因無上開法規之 合法現住人,則該使用借貸之目的即應認已使用完畢,使 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不待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占有系爭不動產,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本 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 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 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其解釋理由書謂:「查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僅對於 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 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 ,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 求權,應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復查民法第758條 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 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 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 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 。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 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 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仍永久負擔義 務,顯失情法之平」。據此,系爭不動產為已登記之不動產 ,縱張梁占巽於89年2 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返還 請求權亦無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辯 稱時效消滅云云,要無可採。
㈣按重疊之合併,即同一原告對同一被告,為同一目的主張數 項法律關係,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請而為判決之訴之合併 ,此種訴之合併,恆發生於請求權競合之場合。法院若認其 中一請求為有理由時,即應依原告單一之聲明,為其勝訴之 判決,就其餘請求,無庸再予論斷。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不動產部分,本院既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無庸再就民法第470 條使 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予以論斷。
㈤按當事人起訴,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防該聲明難獲 有利判決之結果,乃同時為他項之聲明以資預備,固非法所 不許,惟法院如認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時,則對預備聲明之 部分,即可無庸調查並加裁判(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先位聲明有理由,則被上訴人 後位聲明即無庸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無涉
,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