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吳定豐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複代 理 人 洪佳茹律師
被上 訴 人 吳金慶
吳明長
吳容賓
吳秋月
吳玉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係主張授權上訴人代為出租門牌號碼 宜蘭縣○○市○○路○段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予訴 外人黃麗紅,請求上訴人將所代為收取保管之租金分配給付 予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宜調字卷第2-3頁起訴狀所載), 嗣於本院審理中補充同路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亦為本 件授權出租範圍,並係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而上訴人 於原審即指明「102年6月1日由被告(即上訴人)代表全體 共有人與訴外人黃麗紅訂立房屋租約,租期10年……,按照 兩造之間當時約定所收取之租金應扣除42,000元給母親吳顏 𤆬治做為生活費,其餘款項由被告保管,原告5人依民法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規定決議被告所保管之租金由全體 共有人均分」(見原審卷第25頁),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出民國102年6月1日訴外人黃麗紅承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第一條亦載明租賃房屋所在為「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 0○000○000號房屋」,堪認被上訴人僅係補充原審並未完 足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係追加宜蘭縣○○市○○路○段000號租金部分及 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委任關係,即有誤會,合先敘明。二、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
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 ,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後,即於同年月3日具狀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惟其聲請本院 法官迴避之理由,僅係以「如若貴院拒絕上訴人依法聲請交 付光碟事,本件依刑訴法第18條第2項,推事有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貴院酉股法官迴避本件之判決」( 見該狀第5頁),復未於3日釋明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但 書之事實,而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4條第2項 之規定。再參酌上訴人於原審即以原法院不能受公平審判為 由,聲請直接上級法院指定管轄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其後上 訴人復以原審未依其記載金額,核定反訴訴訟標的為新臺幣 (下同)1,400萬元,伊已對原審法官提起瀆職告訴為由, 聲請原審法官迴避,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05年度聲字第4號裁 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見原審卷第90-91頁),卻又於原審辯 論終結後,再次聲請原審法官迴避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本次 聲請本院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之,依民事訴訟法 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認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路○段 000○000○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母 吳顏𤆬治等8人公同共有,嗣吳顏𤆬治於103年12月15日過世 後,系爭房屋現為兩造及訴外人吳英玉等7人公同共有。系 爭房屋原由被上訴人吳秋月承租,吳秋月於98年間退租後, 改由伊等授權上訴人出租予他人,約定上訴人應按月將收取 租金中之4萬2,000元作為母親吳顏𤆬治生活費用,其餘款項 則由上訴人保管。嗣102年6月1日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麗紅訂 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2年6月 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共計10年。約定租金自102年6月1 日至104年6月30日止每月10萬元(102年6月份不收租金)、 104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每月12萬元,109年7月1日 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13萬元。據此,自102年7月份起至 104年7月份止,上訴人計已收取租金249萬4,815元(計算式 :102年7月份實收7萬4,815元,102年8月份起至104年6月份 止計23月,23月×10萬元=230萬元,104年7月份,租金12萬 元),扣除應給付吳顏𤆬治之每月生活費4萬2,000元,合計 18個月共75萬6,000元(102年7月份計至103年12月份止,計 18月,4萬2,000×18=75萬6,000),上訴人尚保管173萬8,8
15元租金(2,494,815-756,000=1,738,815)。上訴人所保 管之租金應由伊等全體7人均分,每人各應分得24萬8,402元 (1,738,815÷7=248,402),惟上訴人迄今拒絕將保管之 租金均分予伊等情,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各24萬8,4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超過上開 金額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 已確定,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之父吳春分別於50及67年間向訴外人林茂 雲等林氏家族及簡陳春購買坐落宜蘭縣宜蘭市○○路0000○ 00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00-0、00-0、00-0號 房屋,按○○路於拓寬前原名為○○路),惟因83年間因道 路拓寬而全遭拆除,吳春嗣於85年間去世。而系爭房屋原門 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0000○0000號(下稱22、 00-0、00-0號),後始重編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路 0段000○000○000號,係位於上開遭拆除之00-0、00-0、00 -0號房屋之後方,屬林氏家族所有,71年間林氏家族舉家搬 遷時,因上訴人與林氏家族女兒林月雲有冥婚關係存在,林 氏家族便將系爭房屋贈與予上訴人使用,而由伊取得所有權 ,並由伊在00、00-0、00-0、00-0、00-0、00-0號房屋開設 永春木材行。是系爭房屋與吳春原來所購得之00-0、00-0、 00-0號房屋無關,亦不生被上訴人等主張吳春於85年間去世 後,由雙方及母親吳顏𤆬治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問題,被上訴 人自不得向伊各請求給付24萬8,402元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房屋自102年6月1日起由訴外人黃麗紅承租使用中, 上訴人迄至104年7月止計已收取租金249萬4,815元之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9頁),堪信為真實。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伊等委任授權上訴人出租,依約應將 上開款項均分給付予伊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 房屋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尚不得向其請求分配租金等語,茲 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是否為上訴人單獨所有?
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92年11月前在稅捐機關登記 之納稅義務人(管理人)為吳春,至92年11月4日經被上訴 人吳秋月以吳春已於85年7月3日死亡,伊係吳春之女,在上
址經營喜臨門百貨為由,申請變更管理人為吳秋月。97年4 月9日吳秋月再申請將管理人由伊一人變更為訴外人吳顏𤆬 治(按為兩造之母)、吳英玉(按為兩造之姊)及兩造共8 人。100年12月30日上訴人為申請人,提出吳顏𤆬治、吳英 玉及兩造共8人所簽立之管理人變更協議書,記載「立協議 書吳定豐等8人,茲因釐正原稅籍及住家及營業使用,協議 重新以原稅籍00-00-0000-000管理人以吳金慶門牌號碼000 、000,面積1F,101.4×2戶及158.72×2層(其中部分為營 業使用,部分為住家使用),另分出一新稅籍門牌為000, 面積為101.42×1F,管理人吳英玉,恐口無憑,特立協議書 以茲憑據。」,系爭房屋之000號及000號稅籍管理人始變更 為被上訴人吳金慶、000號稅籍管理人則變更為吳英玉,有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1年9月28日宜稅財字第1010035542 號函覆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及房屋稅籍變更管理人(納稅義務 人)相關資料可按(見外放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他字1001號影本卷〈下稱1001號偵查卷〉第40-67頁)。 上訴人復不否認伊於100年12月30日前往申請,將系爭房屋 之000號及000號稅籍管理人變更為吳金慶、000號稅籍管理 人變更為吳英玉,且上開管理人變更協議書為真正,伊亦有 在其上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228頁背面),則衡情系爭房 屋苟係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何以願將系爭房屋稅籍管理 人由其等8人申請辦理000號及000號變更管理人為吳金慶、 000號稅籍管理人變更為吳英玉?上訴人雖辯稱係因訴外人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米蘭公司)對被上訴人吳 容賓(原名吳文賓)聲請強制執行,伊始前往申請變更管理 人云云,惟苟係為規避米蘭公司對吳容賓財產之查封,上訴 人既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何以當時不變更稅籍管理 人為自己,卻變更為吳金慶及吳英玉?所辯顯不足信。再參 酌上訴人於另案1001號偵查卷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目前000 、000一部分鐵皮是我大哥吳金慶在民國85年蓋的,他是蓋 三樓鐵皮屋,目前三樓鐵皮屋還在。」(見外放1001號偵查 卷第80頁),上訴人又如何謂系爭房屋全歸伊單獨所有?上 訴人雖辯稱變更稅籍登記在吳金慶名下,係借名登記云云, 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空言所辯自屬無據。又上訴 人指稱兩造之父吳春所購置之00-0、00-0、00-0號房屋,業 因道路拓寬而拆除,00、00-0、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 ,屬林氏家族所有,71年間林氏家族舉家搬遷時,因伊與林 氏家族女兒林月雲有冥婚關係存在,林氏家族便將系爭房屋 贈與予伊云云,惟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起造及贈與事證以實 其說,已難憑信。上訴人雖以伊另案訴請吳英玉變更000號
房屋管理人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宜簡字第142號事件 審理時,吳金慶曾為同一伊受贈系爭房屋之證述情節(見本 院卷第131-132頁),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吳金慶 前述受贈之證言,業經該案確定判決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年度簡上字第30號認定為不足採,因而駁回上訴人請求 吳英玉應將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塗銷並變更為上訴人 名義之反訴(見本院卷第221-223頁),上訴人自不得僅以 吳金慶曾為附和贈與之證言即謂系爭房屋係伊單獨所有。 ㈡被上訴人是否曾委任授權上訴人代為出租系爭房屋予黃麗紅 ?
系爭房屋上訴人尚不能證明為伊單獨所有,而稅籍登記之納 稅義務人僅係稅捐行政之管理事項,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自不得僅憑此即謂系爭房屋係兩造公同共有,至 多僅能認系爭房屋係由雙方管理使用。惟系爭房屋於102年6 月1日出租予黃麗紅時,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係記載「 吳金慶、吳定豐」,上訴人於立契約人欄簽名時於其上並加 註「簽約代表」(見原審宜調字卷第14-15頁)。承租人黃 麗紅及其夫陳錫鴻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他字第 740號偵查中均證稱簽約當時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係由伊與 吳金慶共有,吳金慶授權伊處理等情(見外放該案號偵查卷 影本第20-21頁),而證人黃麗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吳 定豐說他們兄弟姊妹是一起的,兄弟姊妹都推派他處理。」 (見本院卷第169頁),則綜合上開事證情狀,足認被上訴 人及吳英玉,確有委任授權上訴人將所共同管領之系爭房屋 代為出租予黃麗紅,否則上訴人何以在出租人欄上另行加註 吳金慶名義及於簽名時在其上加註「簽約代表」,復向黃麗 紅告稱係伊兄弟姊妹推派伊來處理等情。上訴人事後於104 年7月6日雖另要求黃麗紅將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前述「吳金 慶」及「簽約代表」字句刪除(見原審卷第206頁、本院卷 第169頁),亦可見其欲蓋彌彰之情,從而上訴人否認獲委 任授權出租,辯稱係伊所有而自己出租云云,自不足採。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 係受被上訴人及吳英玉,委任授權將所共同管領之系爭房屋 代為出租予黃麗紅,上訴人自應將自102年7月份起至104年7 月份止,已收取租金249萬4,815元,扣除被上訴人所自承應 給付兩造之母吳顏𤆬治之18個月生活費共75萬6,000元後, 尚餘173萬8,815元(2,494,815-756,000=1,738,815),應 依民法第271條規定由被上訴人及吳英玉全體7人均分,被上 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應分得之24 萬8,402元(1,738,
815÷7=248,402),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各24萬8,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 原審卷第7頁)之翌日即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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