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987號
TPHV,105,上易,987,201703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福田由美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蔡孟潔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碧蓮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瀚興律師
      王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之國籍固均為中華民國,有被上訴人戶籍查詢資料、 上訴人護照及身分證可稽(見原審卷第16、45、46頁),惟 依上訴人所陳:伊交付之日幣(下同)520萬元, 被上訴人 在日本國受領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本件具有涉外 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又涉外民事事件之訴訟程序,應依 法庭地法。本件上訴人於本審審理中追加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為請求,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第90 頁背面),惟上訴人追加部分與起訴部分,均係主張其交付 520萬元與被上訴人,兩者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 核與我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再按關於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 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 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 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24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伊 係因為表示購買日本國東京都港區新橋三丁目11番10、11番 29、11番34、11番35、11番41等地號土地及同上丁目11番10 の1建號即門牌同上丁目6番地之14號碧山大廈(下稱日本碧 山大廈房地)之意願, 而交付520萬元與被上訴人乙節,足 見其係欲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而交付520萬元, 而其於本審審 理中另追加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亦屬因法律 行為而發生債之關係者。查兩造均為我國人,在我國洽談買 賣或消費借貸事宜,因認其等有適用中華民國法之意思,且 兩造均同意本件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見本院卷第105



、137頁背面),按諸上開說明, 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8月間與訴外人日本國之有 限會社碧龍茶園(下稱碧龍茶園)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 洽商購買碧龍茶園所有日本碧山大廈房地事宜,嗣伊於同年 月26日簽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並於同 年9月16日、21日各匯款50萬元、470萬元, 共計520萬元至 原審另一被告楊俊毅之永豐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第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由楊俊毅轉交與被上訴人。 惟碧龍茶園 及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意願書上簽章,代理被上訴人洽談之楊 俊毅僅係見證人,未於系爭意願書表明代理之旨,顯非合法 代理。又本件預定買賣總價5億2,000萬元,定金為總價之一 成5,200萬元,足見伊匯與被上訴人之520萬元,並非定金。 另系爭意願書第2條註明:P.S第二條承諾甲乙雙方仍保有磋 商空間等語,可見伊與碧龍茶園就買賣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 未達成合意,雙方間買賣契約關係並未成立,被上訴人非出 賣人,無任何法律上理由收取伊交付之520萬元, 係不當得 利,自應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520萬元及自105年4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追加主張:系爭520萬 元,實係伊貸與被上訴人之款項,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0萬元及自105年4月22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碧龍茶園之法定代理人,授權楊俊毅與 上訴人洽談日本碧山大廈房地之買賣事宜,上訴人於104年8 月26日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 提出願以5億2000萬元購買 上開房地之要約,經楊俊毅轉達與伊知悉,伊已於同日承諾 此要約,買賣契約已成立, 上訴人隨後交付定金520萬元, 伊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意願書第2條加註之文字, 係指 上訴人若未依約付款時,買賣價金調整為6億6,910萬元此部 分有協商空間,並非對於買賣價金有所保留,不影響契約之 成立。縱系爭意願書僅係買賣預約或買賣意願之表示,但當 上訴人給付定金,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上訴人片面表示不願 購買,撤回買賣之要約,自乏依據。再者,買賣契約之出賣 人不以對於標的物有處分權為必要,是認伊與上訴人間成立 買賣契約仍屬有效。 另上訴人係因買賣契約而交付520萬元 ,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請求返還借款,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104年8月26日簽署系爭意願書,表明願意購買碧 龍茶園所有之日本碧山大廈房地,由楊俊毅擔任系爭意願書 之見證人; 嗣上訴人同年9月16日委請訴外人陳正強匯款50 萬元及於同年月21日再自行匯款470萬元(共計520萬元)至 楊俊毅在永豐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楊俊毅嗣轉交與被上訴人受領等事實,有系爭意願書 、 楊俊毅上開銀行存摺封面、50萬元匯款水單、470萬元匯 出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未與碧龍茶園就日本碧山大廈房地成立買賣 契約,被上訴人並非出賣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伊所交 付之520萬元乙節,被上訴人固自認收受520萬元之事實,惟 辯稱:上訴人係因上開房地買賣契約而交付520萬元, 伊並 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等語。經查:
㈠系爭意願書之相對人為何人?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 。
⒉依上訴人於104年8月26日書立之系爭意願書前言記載:「立 書人福田由美(以下簡稱甲方)(按即上訴人),願意購買 日本有限會社碧龍茶園名下[代表取締役陳碧蓮女士 (按即 被上訴人), 以下簡稱乙方]所有之不動產(以下簡稱本標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 文義上已表明其書立之 對象為碧龍茶園。 佐以被上訴人前於同年7月間委由楊俊毅 傳送買賣契約與上訴人審閱, 該日本國東京都港區新橋3丁 目6番地之14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7-87頁)之首頁 載明之賣方為:「有限會社碧龍茶園」「代表取締役陳碧蓮 女士」,末頁之署名欄為「有限會社碧龍茶園」(見本院卷 第67、70、78、81頁)。可見上訴人簽署系爭意願書之對象 係碧龍茶園,被上訴人係以碧龍茶園之代表人(代表取締役 )身分與上訴人洽談本件買賣事宜。是上訴人主張:伊與碧 龍茶園洽談購買日本碧山大廈房地,非與被上訴人個人洽談 乙節,堪予採信。
㈡系爭意願書之性質為何?
按所謂要約者,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 一種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伊簽署系爭意願書係有購買之 意向,因尚有產權、貸款等情未釐清,所以並非買賣預約,



僅係預約前表示購買意願之階段,伊簽署系爭意願書之目的 ,係讓被上訴人拒絕別人之要約云云,並援引證人陳正強之 證詞為據。 惟觀諸系爭意願書第1條至第3條、第5條內容, 係:上訴人向碧龍茶園表示願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日起 2年給付5億2,000萬元價款,購買日本碧山大廈房地(第1條 );如未於2年內給付上開價款, 總價金調整為6億6,910元 ,但雙方保有搓(應為磋之誤)商空間(第2條); 上訴人 願概括承受建物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碧龍茶園無須負瑕疵擔 保責任與返還承租人押租金之義務(第3條); 經碧龍茶園 同意出賣後,如上訴人未於通知期限簽訂買賣契約書,須負 擔全額費用及給付總價款25%之違約金(第5條)(見原審卷 第8頁)。 可知上訴人表明買賣標的、願意支付之價金及瑕 疵擔保、租賃事宜、違約處罰等事項,即向碧龍茶園表明買 賣條件,希望碧龍茶園以該條件出賣日本碧山大廈房地與伊 ,核其性質係向碧龍茶園提出要約,非如上訴人所稱僅係單 純表示購買意願而已。證人陳正強雖證稱: 上訴人約在2年 前告訴伊,被上訴人要將日本房地賣給她,伊幫忙詢問臺灣 銀行東京分行、彰化銀行東京分行,臺灣銀行東京分行稱該 屋價值不到5億2,000萬元,屋齡超過日本規定之抗震年限系 數,銀行承貸成數無法太高;彰化銀行東京分行稱該屋有連 續壁產權之爭議,房屋價值沒那麼高,另有後順位貸款存在 ,伊向上訴人說此事有待商榷;上訴人簽系爭意願書時伊在 場,伊告訴上訴人不要簽,但上訴人稱日本東京節能會想購 買該房地,被上訴人不想受到干擾,所以希望上訴人簽系爭 意願書,讓其可以拒絕日本東京節能會等情(見本院卷第11 7頁正面及背面)。然上訴人未聽從陳正強之意見, 仍簽署 系爭意願書,加以上訴人於簽署系爭意願書後,交付定金52 0萬元(詳如後開㈣、⒊所述), 倘若其簽署系爭意願書之 目的,僅欲讓被上訴人拒絕別人之要約,應無交付定金之理 。況出賣人欲就其標的物賣出高價,為人之常情,如東京節 能會能出得高價,被上訴人何須拒絕,益見證人陳正強之證 詞,有違常理而不可採。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與碧龍茶園是否成立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非對話為要約者 ,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 ,其要約失其拘束力。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 為承諾,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4條第1項本 文、第157條、第1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須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



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 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 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參照)。 ⒉查上訴人簽署系爭意願書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為兩造所 不爭執, 依系爭意願書第4條記載:「上開不動產於乙方( 即碧龍茶園)前期揭露期間內如有多位承買人時,應以甲方 (即上訴人)為優先出售對象,有效期間為本意願書簽立起 一個月」(見原審卷第8頁), 可知上訴人希望碧龍茶園於 一個月內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又依證人即系爭意願書之見證 人楊俊毅證稱:上訴人簽署系爭意願書當日,伊打電話與被 上訴人說此事, 書面是用LINE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背面),再佐以上訴人簽署系爭意願書後,與楊俊毅以WECH AT、LINE等通訊軟體討論給付之金額、幣別及如何匯款等事 項時,二人皆提及被上訴人之意思如何云云,有上開電子軟 體之對話內容可證(見原審卷第38-40頁), 及上訴人其後 於104年9月16、21日各匯50萬元、470萬元,共520萬元至楊 俊毅帳戶,再由楊俊毅如數轉交與被上訴人等情。自上開歷 程,足認楊俊毅已將上訴人購買日本碧山大廈房地之要約意 思表示轉達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代表碧龍茶園予以承諾 ,雙方達成合意(至於成立買賣預約或買賣契約,詳如後開 ㈣、⒉所述)。至上訴人於雙方達成合意後,曾向被上訴人 表示不買了云云,雖據證人陳正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 7頁背面),惟被上訴人已代表碧龍茶園為承諾, 上訴人自 無從撤回其要約。上訴人雖主張:碧龍茶園及其法定代理人 即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意願書上簽章,雙方不成立契約云云。 惟無論上訴人與碧龍茶園所成立者為買賣預約或買賣契約, 中華民國之民法並未規定須為要式,自不以雙方簽署書面為 必要,雙方經楊俊毅居中傳達已達成合意,不以碧龍茶園在 系爭意願書簽章為必要,上訴人此項主張,並不足採。 ㈣上訴人與碧龍茶園成立買賣預約或買賣契約? ⒈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固為民法第248條所明定。 惟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 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 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 ,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 約之張本(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參照)。 又簽 訂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即買賣契約之成 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 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 固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 ;若本約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雖於系爭意願書表明願以5億2,000萬元購買日本碧 山大廈房地之意思, 惟就該5億2,000萬元應如何於2年給付 ,如不能於2年內給付, 買賣價金是否提高為6億6,910元, 及上開不動產應何時辦理移轉登記、何時交付等情,均付之 闕如,尚待上訴人與碧龍茶園繼續磋商。再觀諸系爭意願書 第4條記載:碧龍茶園應以上訴人為優先出售對象;第5條記 載:上訴人應於碧龍茶園通知之期限內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 ,否則應給付總價款25%之懲罰性違約金;第6條記載:上訴 人委託楊俊毅洽談協商本件不動產買賣事宜 (見原審卷第8 頁),益見雙方日後有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本約)之意思, 系爭意願書僅係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 訂立買賣契約之張本,足見上訴人與碧龍茶園依系爭意願書 之內容所成立者為買賣預約。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碧龍 茶園間成立買賣契約云云,顯有誤會。
⒊上訴人主張:伊匯給被上訴人之520萬元, 並非系爭意願書 第12條所載之定金500萬元,亦非買賣價金之一成, 顯非定 金云云。查上訴人共計匯款520萬元與楊俊毅, 再由楊俊毅 如數轉交與被上訴人,觀諸上訴人委託陳正強匯與楊俊毅50 萬元之水單上記載:「YUMI TOKYO HOUSE DEPOSIT(由美東 京房屋定金)」(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自行匯款之匯 出匯款申請書亦載明:「投資國外不動產」、「福田由美新 橋訂金(按應為「定金」之誤)」等字(見原審卷第12、14 頁),可見上訴人給付與被上訴人之520萬元, 確供作購買 日本碧山大廈房地之定金無誤。再依系爭意願書第11條之記 載,定金為500萬元,並非總價之一成, 上訴人主張定金為 總價一成云云,已乏所據。又上訴人以WECHAT通訊軟體向楊 俊毅表示:「乾媽(即被上訴人)要我找你商討一下頭款的 問題,因為她急著希望可以在這禮拜做完簽約動作,但我有 跟她說陳先生他絕對有意願買,但沒辦法馬上拿出5200萬日 幣的頭款…」(見原審卷第38頁), 可知5,200萬元係指買 賣之頭款,並非定金。嗣上訴人在WECHAT上向楊俊毅表示: 「所以你要把陳博(即陳正強)那50萬日幣匯到我戶頭哦」 、 「我就一筆過去我總共價給520萬日幣也就是5200的一成 」、「這是我跟乾媽已經協商好了」(見原審卷第40頁), 足見上訴人所匯定金520萬元與系爭意願書上所載之500萬元 ,金額雖有所不同,係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另行協商後,以 頭款5,200萬元之一成給付。 另上訴人係因買賣預約而交付 定金520萬元,該定金之性質, 應係以擔保本約即買賣契約 之成立為目的之「立約定金」。上訴人主張:伊所匯寄之52



0萬元非屬定金性質,應無足採。
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20萬元, 有無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 須當事人 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 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始克成立。又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 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 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 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因此,主張欠缺給付目的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如係原 告應負舉證責任者,若原告不能先為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縱令被告抗辯之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 尚有瑕疵而不足採,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本件上訴人與碧龍茶園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洽談日本碧山大 廈房地買賣事宜,嗣並出具系爭意願書, 匯寄520萬元與碧 龍茶園之代表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非以個人身分受領, 亦即被上訴人係以碧龍茶園代表人身分,基於與上訴人間之 買賣預約而受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至於被上訴人收受該 520萬元後,如何處置, 係碧龍茶園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 與上訴人無涉,不能以此認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茲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 碧龍茶園間所成立之買賣預約有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等不 存在之情形,自難認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另被上訴人辯稱:伊與上訴人間成立買賣契約云云,雖不足 採,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存在,按諸前開說明,仍應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六、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為請求部分: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




㈡上訴人主張:伊貸與520萬元與被上訴人乙節, 業據被上訴 人執詞否認,證人陳正強雖證稱:上訴人向伊稱被上訴人在 日本有500萬元缺口,希望上訴人將款項給她,讓她在9月底 可以充這個帳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 可知該證人 聽聞上訴人陳述,並非親自見聞該事實,該證詞無從執作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陳正強匯與楊俊毅50萬元之水單及上 訴人匯款與楊俊毅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其上所載匯款為定金, 已如前開六、㈣、⒊所述, 益見上訴人給付520萬元與被上 訴人,旨在支付購買日本碧山大廈房地之定金,並非貸與款 項與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系 爭52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 其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借款520萬元,顯屬無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520萬元及自105年4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 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本息,亦屬無據,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