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鍾玉珊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被上訴人 岑肖嬋
黃麗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後附桃園市 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下同)105年4月12日(93) 溪測法字第010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21-2 A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21-3B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21-3C 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21-3D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 218平方公尺,將填高之砂石剷平,回復與桃園市大溪區瑞 安路2段48巷道路同等高度之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 有人。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21-2A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21-3B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 、21-3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21-3D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 合計面積218平方公尺,將填高之砂石剷平,並將土地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張英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之一,被上訴人前對張英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命
張英將其於系爭土地上所建之停車場、鐵皮屋、水塔及鴿舍 等拆除後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下稱系爭排除侵害事件),並 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上訴人遂執系爭確定判 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張英 於系爭土地上之停車場碎石路面刨除,並將其上鐵皮屋、水 塔及鴿舍拆除。系爭土地原本既由張英建築鐵皮屋、停車場 供他人出入及停車,顯然系爭土地之高度與毗鄰之桃園市大 溪區瑞安路2段48巷道路為同等高度,方能供他人停車出入 。詎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將系爭土地之四 周以砂石堆高,形成如附圖所示21-2A、21-3B、21-3C、21- 3D(面積分別為78平方公尺、100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35 平方公尺,合計218平方公尺)等部分,四周高起約0.7公尺 之情形,妨害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均無法進入系爭土地為使 用收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 85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1 -2A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21-3B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21 -3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21-3D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合計 面積218平方公尺,將填高之砂石剷平,回復與桃園市大溪 區瑞安路2段48巷道路同等高度之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全 體共有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捨棄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46頁背頁),及減縮聲明〕。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1-2 A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21-3B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21-3C 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21-3D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 218平方公尺,將填高之砂石剷平,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 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英乃上訴人之母,張英經系爭確定判決認 定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將其所建之停車場、鐵皮屋、水 塔、鴿舍等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嗣經伊執 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張英拒不依系爭確定判決履 行,伊遂依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指揮,由伊僱工代為履行, 並刨除張英所鋪設作為停車場之碎石路面。然伊僅刨除約2 尺深度,該碎石路面除上方以碎石鋪設外,下方全由雜物、 垃圾、玻璃等廢棄物填充堆高。嗣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 ,張英不清除刨除碎石路面所餘之碎石、雜物、垃圾、玻璃 等廢棄物,伊為維護公眾安全,不得已只能於原地將上開刨 除之碎石等廢棄物暫予整堆固定。上訴人訴請伊剷平堆置於 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均係張英所為,並非伊自他處載運堆
放,且伊亦未使用該廢棄物。又系爭土地原本由上訴人之父 鍾隆通耕田使用,土地高度低於毗鄰道路約1公尺。嗣後張 英填充堆高碎石、垃圾等廢棄物與路面齊平後,再鋪設一層 碎石路面作為停車場使用,此經張英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自承 。故系爭土地之原狀,至少低於毗鄰之產業道路,而非與毗 鄰之道路等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張英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 人曾對張英提起系爭排除侵害事件訴訟,業經原法院以系 爭確定判決,判命張英應將其於系爭土地上所建之停車場、 鐵皮屋、水塔及鴿舍等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嗣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上訴人 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2紙、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 第1452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4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排除侵害事 件、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審認無誤,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為 真實可採。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時,將系爭土地之四周以砂石堆高,形成如附圖所示21-2 A、21-3B、21-3C、21-3D(面積分別為78平方公尺、100平 方公尺、5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等部分,四周高起約0.7 公尺,妨害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均無法進入系爭土地為使用 收益之權利;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依民法第818條、第821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1-2A、2 1-3B、21-3C、21-3D等區域之土堆剷平,並將土地返還予伊 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 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法第127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除系爭21-3地號土地一小部分遭第三人占用建築房 屋、另一部分屬於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2段48巷道路之外, 無任何地上物,而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與紅色虛線圍起之區 域(包含21-2A、21-3B、21-3C、21-3D部分),為一不規則 橢圓形之土堆隆起,隆起部分高低不一,現場所見均為大小 石頭或磚頭,與原審卷第15頁照片所示土堆隆起情形大致相 同,隆起之土堆上現已長有雜草;且如附圖所示21-2A、21- 3B、21-3C、21-3D(面積分別為78平方公尺、100平方公尺 、5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合計218平方公尺)部分即為隆 起之土堆,坐落於系爭土地及毗鄰之同地段23、17-5地號土 地之區域內等情,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照片、桃園市大溪
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6日溪地測字第1050005732號函附之附 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6頁 至第57頁、第72頁至第7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與 系爭確定判決之附圖所示,原法院判命張英應將其占用系爭 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之碎石路面刨除之面積達1,012平方公 尺,且張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即紅色實線與紅色 虛線圍起之區域(見系爭排除侵害事件卷第80頁),與本件 附圖所示紅色實線與紅色虛線圍起之區域,幾乎完全一致。 ㈡另依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第1項所載,原法院判命張英應將 系爭21-2地號土地上,如該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 面積157平方公尺,及系爭21-3地號土地上,如該確定判決 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855平方公尺之停車場碎石路面刨 除,雖未明確記載應刨除停車場碎石路面之深度為何。惟依 張英於系爭排除侵害事件稱:系爭土地係伊祖先所遺留,並 約於30多年前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農作,嗣因附近有廟宇,往 來人車很多,故在系爭土地舖設碎石路面作停車場使用等語 (見系爭排除侵害事件卷第46頁正、背頁、第50頁)。及證 人張世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522號 竊佔案件(下稱另案偵查案件)證稱:伊父親鍾隆通約在民 國80年之前,就在系爭土地上種田,伊父親死亡後,伊母親 改在系爭土地上種菜等語;證人邱錦山於另案偵查案件證稱 :系爭土地在變成停車場前係由張英的先生用來種田等語; 證人蔡鍾瑞草於另案偵查案件證稱:伊以前曾在系爭土地種 田做事,約4、5年前開始做為停車場使用,之前都是雜草叢 生。張英先生死亡後,系爭土地沒人用,都長草了等語(見 系爭排除侵害事件卷第63頁背頁、第73頁)可知,系爭土地 原為農作使用,嗣經張英在系爭土地舖設碎石路面作停車場 使用。則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張英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停車場碎 石路面刨除,應係指張英應將作為停車場使用所舖設之碎石 路面刨除,回復至可供農作使用之狀態。又被上訴人於系爭 排除侵害事件判決確定後,執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04年3月6日命張英於收受執行命令後 自動履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2項所載,惟張英收受後遲 不履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4年5月8日至系爭土地實 施執行。張英當場表示希望給予3個月時間自動履行,被上 訴人則稱:「回復原先田地之狀況,現場狀況有堆高,與原 先平地高度不同,應拆除回復,要見到泥巴」等語,張英當 場對被上訴人請求將停車場碎石路面刨除至見到泥巴,回復 至原先田地使用之狀況並無異議,司法事務官另擇定於104 年8月10日執行等情,有該日執行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顯見張英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 1項所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停車場碎石路面刨除,回復至 可供農作使用之狀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 決主文第1項刨除系爭土地上停車場碎石路面之深度為10公 分云云,並無可採。
㈢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8月10日再度赴系爭土地執行, 但張英僅拆除香鋪、鴿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當場諭知由被 上訴人代為履行,刨除砂石路面回復原狀,並拆除水塔、倉 庫等地上物,張英在場雖拒絕在執行筆錄簽名,惟對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前揭諭知由被上訴人代為履行乙事,並未表示異 議。而被上訴人僱工開挖停車場碎石路面深度約60公分(含 挖土機挖裝碎子、土堆、整平路面、拖車清運)及拆除所需 費用暫估新臺幣365,500元乙節,亦有該日執行筆錄、陳報 狀、估價單等影本在可按(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9頁)。顯 見被上訴人依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前開指示,刨除砂石路面深 度約60公分,回復至原先可供農作之狀態,並將挖掘出之砂 石等物品以拖車載運離開現場,及整平路面。
㈣另張英於104年8月26日提出聲請狀並檢附照片聲明異議,除 聲請原法院發函命被上訴人僅得依系爭確定判決,將停車場 碎石路面刨除,但不得開挖土地及將土石運走外,並稱:「 ……債權人(按即被上訴人)本應僅得依確定判決主文第一 項將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地面上之碎石』刨除,而現 場『地面上之碎石』僅約高10公分(見證一:照片1張), 但鈞處執行人員離開現場後,債權人竟大肆開挖土地,開挖 之深度約1公尺(見證二:照片2張),已逾越執行名義所示 之執行範圍……且債權人於2、3日後僱用砂石車將其所挖出 之土石運往他處(見證三:照片2張),疑似出售砂石…」 云云。原法院遂命被上訴人就張英上開異議內容表示意見, 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4日提出陳報狀並檢附執行現場照片2張 表示:伊並未開挖砂石,現場皆係清除後之垃圾雜物等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04年10月6日至系爭土地執行,認被 上訴人已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2項所載,將停車場碎石 路面刨除,並將鐵皮屋及鴿舍拆除,系爭確定判決已執行完 畢等情,亦有張英民事聲請狀暨所附照片、被上訴人民事陳 報㈤狀暨所附照片、104年10月6日執行筆錄等影本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91頁)。依張英前開聲請狀暨檢附之 照片,及被上訴人上開陳報狀暨檢附之照片可知,張英占用 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區域之砂石路面高度較週圍土地高 約10公分,且於停車場碎石路面下方填倒大量大小石塊、磚 塊等雜物。
㈤綜上可知,張英占用系爭土地時,將原供農作使用之土地填 倒大量大小石塊、磚塊等雜物,並舖設碎石路面作為停車場 使用,且停車場不僅砂石路面高度較週圍土地高約10公分, 占用面積更廣達1,012平方公尺。再由被上訴人前揭陳報狀 所附執行完畢時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8頁),與上訴人提出 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5頁)相較,幾無二致,均有大小石頭 、磚塊等物,亦較週圍土地為高。準此,張英就系爭土地廣 達1,012平方公尺之區域,既先填倒大量大小石塊、磚塊等 雜物,再舖設碎石路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將系爭土地上之停車場碎石路面刨除,並回復至 可供農作使用之狀態時,除刨除路面砂石外,亦會挖掘出碎 石路面下方之大小石塊、磚塊等雜物。倘被上訴人未將刨除 之碎石、大小石塊、磚塊等雜物清除移往他處,或未完全移 除,仍留置於系爭土地上時,自然會形成較週圍土地為高之 土堆隆起,此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結果。況依被上訴人於 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陳報狀、估價單等影本(見本院卷第74 頁至第79頁)所示,被上訴人僱工刨除系爭土地上停車場碎 石路面時,原已包括僱用拖車清運碎石等雜物及整平路面, 係因張英於104年8月26日提出聲請狀並檢附照片聲明異議, 聲請原法院發函命被上訴人不得開挖停車場土地及將土石運 走,致被上訴人未及完全移除所刨除之碎石、大小石塊、磚 塊等雜物,而留置於系爭土地上。是尚難據此推認如附圖所 示21-2A、21-3B、21-3C、21-3D等區域之土堆係被上訴人故 意所堆置。再者,刨除系爭土地上之停車場碎石路面乃張英 依系爭確定判決所應履行之義務,則刨除後產生之碎石、大 小石塊、磚塊等物予以移除,亦屬張英回復原狀應負責之範 疇,不能因張英未履行,原法院事務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 第127條第1項規定,命被上訴人代為履行時,轉而認應由被 上訴人負責移除。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時,將系爭土地之四周以砂石堆高,形成如附圖所示 21-2A、21-3B、21-3C、21-3D部分之土堆云云,尚難憑採。 ㈥至上訴人於原審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1-2A部分面積78平方公 尺、21-3B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21-3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 、21-3D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18平方公尺,將填 高之砂石剷平,回復與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2段48巷道路同 等高度之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云云,惟其提起 上訴後,於本院105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場捨棄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6頁背頁), 並生捨棄之效力。則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6年2月9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為前 開請求,自無再加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18條、第821條、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1-2A部分面 積78平方公尺、21-3B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21-3C部分面 積5平方公尺、21-3D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18平 方公尺,將填高之砂石剷平,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部 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