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908號
TPHV,105,上易,908,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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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08號
上 訴 人 樂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心望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上訴人  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幸秋妙律師
      方正儒律師
      張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新台幣( 下同)38萬2120元之損害與商譽損失5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88萬2120元本息,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萬4400元 本息(即34萬4400元之損害與50萬元之商譽損失,見本院卷第 151、160頁),核係訴之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取得國際足球總會(英文名稱縮寫 為FIFA,下稱足球總會)第20屆世界盃足球賽(下稱世足賽) 轉播權,乃於民國103年7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電視公播版 權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雙方成立授權契約,約定由 由被上訴人授權伊於同年7月9日起至14日止於伊所經營之臺北 市西門町樂聲大戲院影城(下稱樂聲大戲院)直播四強賽、季 軍賽、冠軍賽4場比賽,伊並依系爭授權書第11條約定,向被 上訴人選定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 請裝設MOD與網路線路,再以銷售啤酒名義向每位進場觀賞世 足賽之消費者收取入場費550元,詎因中華電信公司機房網路 異常,伊無法直播103年7月14日凌晨3時開始之冠軍賽,遲至 同日凌晨4時方收到直播訊號。伊為平息消費者不滿情緒,乃 對辦理退票手續之420位消費者退還入場費550元並加贈270元 電影票1張,惟消費者事後仍向媒體投訴,伊因媒體大幅報導 致商譽受損。被上訴人利用中華電公司之訊號傳輸服務擴大其 交易活動,應就該公司之上開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或類推 適用該條規定負同一責任,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賠償伊所受退還消費者入場費並加贈電影票共計34萬4400元



之損害,以及商譽損失50萬元,共計84萬4400元等語(上訴人 在原審請求給付88萬212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敗訴後僅就上開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萬4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授權契約僅約定伊授予上訴人公開播出世 足賽之權利,至於訊號之傳輸係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係 自行與中華電信公司就訊號傳輸簽訂契約,中華電信公司並非 伊履行系爭授權契約之輔助人及使用人。況上訴人既不能證明 中華電信公司於冠軍賽當晚無法及時傳輸訊號,係因該公司故 意或過失所致,復未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與上開債務不履行間有 何因果關係以及請求商譽損失之依據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 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30-131頁之105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筆錄)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取得世足賽轉播權,且為臺灣地區專屬授 權,同年7月2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授權書,成立授權契約,約 定授權內容為被上訴人代理轉播之四強賽、季軍賽、冠軍賽共 4場比賽現場直播,授權使用期限為103年7月9日至14日(第1 條、第6條),授權場所為西門町樂聲影城(第2條),授權使 用範圍係授權上訴人透過IPTV傳輸方式,將授權內容使用於所 屬營業場所內播放(第5條),授權金額為3萬元(第3條), 上訴人播放被上訴人頻道時,不得以任何形式遮蓋ELTA頻道內 容(第8條),並應完整同步播出被上訴人提供之內容,不得 變更其形式、內容(第14條第1款),另約定被上訴人僅提供 公播授權,MOD與網路線路由上訴人自行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裝 (第11條),又上訴人不得對消費者因觀賞被上訴人節目而另 行收費,惟可抵消費金額則不在此限(第7條)。(見原審卷 第10-11頁之授權書、第45頁之聯合新聞網資料、第71-74頁之 網路新聞資料)【IPTV(Internet Protocol Television), 係藉由寬頻網路傳送電視資訊(數位訊號)之系統。ELTA頻道 ,係被上訴人經營之頻道。中華電信公司MOD(Mulimedia on Demand)即中華電信公司之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提供IPTV服 務(包括電視頻道、隨選視訊等服務),藉由雙向寬頻網路, 將影音資訊傳送至機上盒,呈現於電視機】。
㈡原審原證6之「愛爾達FIFA訊號使用說明」,即系爭授權書第5 條所指「附件一」。原審原證7為原告依系爭授權書第11條向 中華電信公司申裝MOD與網路線路之申請書及契約等文件(見 原審卷第10、80-84頁、第114-123頁)。㈢上訴人於103年7月9日起至13日止在樂聲大戲院同步播放被上



訴人提供之世足賽四強賽、季軍賽共三場比賽現場直播內容, 惟103年7月14日凌晨3時開始之冠軍賽,因中華電信公司機房 線路異常,上訴人迄同日凌晨4時方收到直播訊號,事後有消 費者向新聞媒體投訴上情,或於上訴人之臉書專頁指摘上訴人 (見原審第12-13頁之蘋果日報網路報導、第46-48頁之臉書專 頁所載內容)。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授權契約約定,於103年7月14日凌晨 準時傳輸世足冠軍賽訊息至樂聲大戲院,致使伊無法即時播放 該場賽事而賠償消費者損害,並受有商譽損害,被上訴人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0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授權書之名稱為:「愛爾 達電視公播版權授權書」、契約當事人為「被授權人:樂聲大 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人: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中第1條約定:「授權內容:愛爾達科技所代理轉播之000 0FIFA第20屆世界盃足球賽。場次:4強賽、季軍賽、冠軍賽, 共4場。授權使用期限:自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至中華民國10 3年7月14日止」、第2條約定:「授權場所:西門町樂聲影城 」、第3條約定:「授權金額:新台幣3萬元整。」、第5條約 定:「授權使用範圍:授權甲方(指上訴人)將本授權內容, 透過IPTV傳輸方式,使用於所屬營業場所內播放,若甲方傳輸 方式不符合乙方(指被上訴人)之規定,因而違反相關之公播 權適法性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甲方則必須全權負擔法律責任 及相關賠償,相關傳輸模式如附件一(愛爾達FIFA訊號使用說 明)」、第10條約定:「乙方提供甲方2014FIFA第20屆世界盃 足球賽公播授權,...」,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授權書所載之 給付義務,係將其代理轉播之世足賽四強賽、季軍賽、冠軍賽 等4場賽事播放權利,授權上訴人得於103年7月9日至14日期間 透過IPTV傳輸方式於樂聲大戲院播放,上訴人則給付被上訴人 3萬元授權金。故被上訴人依約應為之給付義務,僅為授予上 訴人上開公開播放之權利。而被上訴人已於上開期間內授予上 訴人公開播放上開4場賽事之權利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其已依授權契約 約定而為給付,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應為可取。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未能於103年7月4日凌晨3時在樂 生大戲院即時直播冠軍賽事,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惟查:




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未能於樂聲大戲院即時播放世足賽冠軍賽 ,係因中華電信公司線路異常所致(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中華電信公司亦以105年10月4日台北一局網字第1050000043號 函表示103年7月14日凌晨3至4時間樂聲大戲院MOD網路異常, 係因該公司網路監控中心發現網路傳輸有不穩定現象,為避免 影響客戶收訊品質,經緊急更換電路卡板,卡板抽換及軟體重 置時間約30分鐘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可見樂聲大戲院未 能即時於上開時間播放冠軍賽事,與被上訴人授予上訴人公開 播放該場賽事之權利無涉,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 情。
⒉又兩造於系爭授權書第11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僅提 供公播授權,MOD與網路線路之申裝由甲方(指上訴人)自行 向中華電信申請」(見原審卷第10頁),且上訴人自行向中華 電信公司申請裝設MOD,藉以取得被上訴人提供之訊號一節, 亦有中華電信專案多媒體影音平台試辦案申請書、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 服務契約、電路出租業務服務契約、專案多媒體影音平臺試辦 案內容套餐同意書、客戶服務契約、專案多媒體影音平台用戶 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4-123頁)。可見本件比 賽賽事訊號之傳輸,既係由上訴人自行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MO D相關契約,則自應由中華電信公司依約定以MOD與網路線路傳 輸冠軍賽賽事之訊號。從而中華電信公司於103年7月4日凌晨3 時許,因網路傳輸不穩定而遲延傳送上開比賽賽事訊號,即難 認與被上訴人之債務履行有何關聯性。
⒊至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授權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僅能透過IPTV 傳輸方式取得授權內容,而依系爭授權書附件一所示傳輸模式 ,上訴人只能經由中華電信公司MOD取得授權訊號,以及第11 條約定,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MOD, 可見被上訴人已選任中華電信公司為其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 就中華電信公司傳輸訊號不穩定之故意、過失,應依民法第22 4條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負同一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系 爭授權契約簽訂前之103年6月19日即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多媒 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契約(見原審卷第114-119頁,下稱系爭 MOD契約),並與包含被上訴人之節目業者簽約(同上卷第120 -123頁),惟所約定節目之收視僅限於在住宅或非公共場所使 用(同上卷第116頁),可見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公司間MOD契約 之成立並非基於被上訴人系爭授權契約之指定,至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於103年7月2日再訂定系爭授權契約,其目的僅在取得 被上訴人就其得於公共場所之樂聲大戲院播放轉播賽事節目之 授權而已(同上卷第10-11頁),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授權契



約之約定,中華電信公司乃被上訴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或使用 人云云,難認可取。被上訴人自無須因中華電信公司所提供之 MOD服務發生障礙致樂聲大戲院無法播放冠軍賽之行為,對上 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參諸系爭MOD契約及上訴 人與其他節目業者間契約之約定,節目業者經由中華電信公司 MOD網路線路,以頻道和隨選視訊等方式向客戶提供服務(同 上卷第120-123頁之各該契約第1條),倘客戶端因傳輸系統障 礙至不能收視時,係由中華電信公司負責處理,並依系統障礙 之原因扣減月租費或不收服務費(同上卷第116頁之MOD契約約 定),全無客戶得另向節目業者請求賠償之約定,益見上訴人 不得據系爭授權契約,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或 類推適用該條規定,就中華電信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負責。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84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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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