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780號
TPHV,105,上易,780,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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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林秋山
訴訟代理人 廖健男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惠慧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擴張, 本院於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按新台幣壹佰萬元計算之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一0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 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 ,均同)1,271,900元, 及自105年4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見原審卷第66頁),嗣於本審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271,900元,及其中971,900元自86年1月26日起算, 30萬 元自90年7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6、168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 准許。
二、又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 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 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 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同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 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本於尊重每人訴訟權之實施,則原 告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擁有處分權,故其就同一訴之聲明中



列有先後順序之訴訟標的,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惟定有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消費借貸、繼 承之法律關係裁判之順序,核屬前開「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 」之情形,依上說明,法院於審理時即應受被上訴人所列訴 訟標的先後順序之拘束。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姪女, 其於86年1月25日向 伊借款,伊於當日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 銀行)營業部,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母親 許林玉鶯之土地銀行虎尾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交 付現金20萬元及美元1萬元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同日將 該1萬元美元換匯為271,900元,是伊於該日共計貸與上訴人 971,900元(50萬元+20萬元+271,900元=971,900元) ; 被上訴人復於90年7月17日向伊借款30萬元, 伊依其指示匯 款至其土地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 就上開借款,迄均未返還。退步縱認前開借款並非被上訴人 借用,而係由被上訴人之母許林玉鶯借用者,因許林玉鶯於 92年1月9日死亡, 前開1,271,900元(971,900元+300,000 元=1,271,900元) 借款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訴 外人許淑慧繼承,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等情。爰先位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71,900元, 及自105年4月25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原審就上開聲明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就利息部分為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71 ,900元,及其中971,900元自86年1月26日起算,30萬元自90 年7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前開1,271,900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而係伊母親許林玉鶯向上訴人借款。退步縱 認兩造間確有1,271,9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971,900元 、300,000元之借貸關係依序發生於86年1月25日、 90年7月 17日, 被上訴人遲至104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 返還,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關於86年1月25日之971,900元借款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 伊於86年1月25日在土地銀行營業部依被上訴 人指示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母親許林玉鶯之土地銀行虎尾 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交付現金20萬元及美元1萬



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將該1萬元美元換匯為271,9 00元,故伊於該日共計貸與被上訴人971,900元等情, 業據 提出50萬元之存摺類存款憑條、 美元1萬元之買匯水單為憑 (見原審卷第8、9頁)。 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於86年1 月25日匯款50萬元至許林玉鶯前開帳戶,伊於同日將上訴人 交付之美元1萬元換匯為271,900元等事實,惟抗辯:係上訴 人與許林玉鶯談妥借款70萬元之事,伊受許林玉鶯委託,於 86年1月25日與上訴人在土地銀行營業部接洽, 由上訴人匯 入50萬元至許林玉鶯前開帳戶,另交付伊美元1萬元, 伊換 匯為271,900元,將其中71,900元交付上訴人, 伊為釐清借 款金額而在前開存摺類存款憑條上註記實際金額為70萬元, 伊嗣將20萬元交付與許林玉鶯,並非伊向上訴人借用此筆款 項云云。 查上訴人未就其於86年1月25日交付現金20萬元與 被上訴人之事實舉證以明,前開存摺類存款憑條右上角註記 「共計柒拾萬元正」,上訴人自陳該註記係被上訴人於86年 1月25日在土地銀行營業部當場所填載乙節(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若上訴人除匯款50萬元至許林玉鶯前開帳戶及交 付美元1萬元與被上訴人外, 另有交付20萬元與被上訴人, 加上被上訴人以上開美元1萬元換匯所得271,900元均由其取 走者,在被上訴人為註記時,衡情上訴人會指摘借款總額應 係971,900元才是, 實無任由被上訴人註記70萬元之可能。 是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於86年1月25日匯款50萬元至許林 玉鶯前開帳戶,另交付美元1萬元,伊將之換匯為271,900元 後,由上訴人取走71,900元,上訴人未再交付伊現金20萬元 等情,較為可採。又上訴人於當天上午11時53分於土地銀行 營業部匯款50萬元至許林玉鶯前開帳戶,該筆款項旋即於同 日11時56分遭人於土地銀行虎尾分行提領,亦有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 足堪認定非由身在 臺北之被上訴人提領,已難認上訴人有交付50萬元與被上訴 人。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交付美元1萬元換匯271,900元後 ,雖取走20萬元,惟參以前開存摺類存款憑條上註記「共計 柒拾萬元正」,足認前開匯款50萬元與被上訴人換匯後取走 之20萬元,係由上訴人貸與同一人,上訴人既未提出積極證 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尚難認該70萬元 係由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先位主張其貸與該70萬 元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尚屬無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



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 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 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 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 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參 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 查被上訴人於 原審及本審審理時始終自承:前開70萬元乃許林玉鶯向上訴 人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56、57 、73頁、本院卷第23頁、第32頁反面、第76頁反面),其嗣 後改稱:上訴人與許林玉鶯就前開70萬元是否為消費借貸關 係,伊不清楚, 伊前開所稱僅係推測云云(見本院卷第158 頁),惟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陳明:當時伊母親大部分事情 都是委託伊處理,所以伊知道這些錢是母親向上訴人借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77頁正面),足認被上訴人係因受許林玉鶯 委託處理上訴人與許林玉鶯間之資金往來,而知悉許林玉鶯 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之事,顯非主觀臆測,被上訴人復未提 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上訴人同意 其撤銷前開自認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認其自認之 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是上訴人備位主張該70萬元 乃伊出借與許林玉鶯乙節,即屬可採。
㈢次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 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 101年12月26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 「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 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揆其修正之立法理由 乃謂:⒈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 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⒉依原條文規 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 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 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 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 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情。因此 ,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原應概 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



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 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 任之特別要件,即⒈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⒉無 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⒊該不可 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間有因果關係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繼承人 就上開特別要件已舉證證明之,即改採限定繼承,但債權人 如能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 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另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 務者,應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許林玉鶯於92年1月9日死亡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淑慧為全體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 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 本院卷第194頁), 並經被上訴人、許淑慧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31、132頁),據此, 除被上訴人及許淑慧符合101 年12月26日 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規定之 情形外,渠等應依許林玉鶯死亡時即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 法第1148條規定,概括繼承前開70萬元債務。查上訴人貸與 70萬元與許林玉鶯,係由被上訴人受許林玉鶯委託,與上訴 人於86年1月25日在土地銀行營業部辦理匯款50萬元, 及由 上訴人交付美元1萬元與被上訴人辦理換匯271,900元,由被 上訴人將20萬元轉交許林玉鶯等情,業經被上訴人自陳在卷 (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佐以被上訴人另陳:當時伊母親 大部分事情都是委託伊處理,上訴人等人於79年間經營台灣 畢卡索汽車公司, 向母親借款350萬元迄未歸還等語(見原 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77頁正面),足見被上訴人對於許林 玉鶯之財務狀況,及繼承開始前對該7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均 知之甚明,與101年12月26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3第4項規定要件有別,則被上訴人及許淑慧應概括繼承前 開70萬元借款債務,就該債務負連帶責任。是上訴人依消費 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對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即被上訴人請 求清償全部債務70萬元,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四、關於90年7月17日借款30萬元之部分: 上訴人主張: 伊於90年7月17日匯款30萬元至被上訴人土地 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並提出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0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 人前開匯款之事實,惟抗辯:該筆借款乃伊母親許林玉鶯向 上訴人借用,該2人談妥後, 由上訴人匯款至伊前開帳戶,



伊再轉交伊母親云云。惟依被上訴人自承:前開帳戶係由自 己使用(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 倘前開30萬元係由許林 玉鶯向上訴人所借,其有前述土地銀行虎尾分行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可供上訴人匯款,實無大費周章指示上訴人將30 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前開帳戶,再由被上訴人領出轉交許林玉 鶯之理,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嗣後將上訴人匯入帳戶之 30萬元領出轉交與許林玉鶯,難認其前開抗辯可採。至其提 出許林玉鶯簽發、發票日90年9月1日、 票號FA0000000號、 面額304,050元支票乙紙(見原審卷第11頁), 據以抗辯: 伊母親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 上訴人要求以週年利率10.8% 計息,須於90年9月1日返還, 故伊母簽發之面額304,050元 係包含45天利息4,050元乙節,已據上訴人否認, 前開支票 面額又與上訴人匯款之金額有異,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 訴人與許林玉鶯間約定以90年9月1日為清償期及週年利率10 .8%計息等事實,尚難遽認許林玉鶯於90年7月17日持前開支 票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貸與30萬元與 被上訴人,依其指示匯入被上訴人前開帳戶等情,堪以憑採 。是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 萬元,為有理由,其備位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之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關於利息部分:
㈠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 貸與 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 係指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 (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 便於準備起見, 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 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 權利。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 其請 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 故須貸與人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 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 (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
㈡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廖健男律師於原審105年5月5日言詞辯 論時固主張:上訴人依序於86年1月25日、90年7月17日貸與 前開70萬元、30萬元時,口頭約定半年內清償等情(見原審 卷第63頁反面),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提出積極證 據證明伊與許林玉鶯、被上訴人分別就該70萬元、30萬元借 款債務有清償期之約定,再參以上訴人委託廖健男律師寄送 台北師大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 函到10日內清償解決前開借款債務,未載有約定清償期之事



(見原審卷第76、77頁),且廖健男律師於本審改稱前開70 萬元、30萬元借款債務未約定清償期(見本院卷第48頁), 上訴人於本審106年1月9日準備程序亦到庭陳明該70萬元 、 30萬元借款債務未約定清償期(見本院卷第131頁), 因認 該2筆借款債務應係未定返還期限,依前開說明, 須上訴人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被上訴人俟該期限屆 滿,始負遲延責任。 而上訴人於104年7月8日委託廖健男律 師寄送台北師大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要求被上 訴人於函到10日內清償解決前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於同年 8月10日收受等情, 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 見原審卷第18-20頁),依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收受前開存 證信函,於1個月之還款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 是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9月11日(自104年8月11日起算 ,於同年9月10日屆滿1個月, 被上訴人自同年9月11日起負 遲延責任)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不能准許。
六、關於被上訴人時效抗辯部分:
查前開70萬元、30萬元借款債務未定返還期限,須上訴人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 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於104年7 月8日委託廖健男律師寄送台北師大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與 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清償解決前開借款債 務,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0日收受, 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18-20頁), 故應以被上訴人經 催告還款, 於1個月還款期限屆滿後之翌日即104年9月11日 開始起算時效期間, 迄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返還,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所為時效 抗辯,尚非有據。
七、綜上,上訴人就前開70萬元之借款債務,依備位之消費借貸 、繼承之法律關係;另30萬元之借款債務,依先位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均自104年9月11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原審就前開應准許之100萬元( 70萬元+30萬元=100萬元) 及自105年4月25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審擴張請求之法定遲 延利息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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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